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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303刑初23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秦某、田某某、肖某甲、肖某乙重大责任事故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某,田某某,肖某甲,肖某乙

案由

重大责任事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03刑初23号公诉机关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秦某,男。辩护人孙开国,贵州谋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田某某,女。辩护人熊凤刚,贵州舸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肖某甲,男。辩护人谢领,贵州名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张体珊,贵州名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人肖某乙,男。辩护人袁河,贵州名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陈建均,贵州名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以汇检公诉刑诉(2016)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田某某、肖某甲、肖某乙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7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补充侦查,公诉机关于2017年7月16日变更起诉指控被告人秦某、田某某、肖某甲、肖某乙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田晓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某及其辩护人孙开国、被告人田某某及其辩护人熊凤刚、被告人肖某甲及其辩护人谢领、张体珊、被告人肖某乙及其辩护人袁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秦某找到汇川区上海路干田村花园组江家湾村民田某某、肖某甲、肖某乙商量共同建房,由田某某、肖某甲、肖某乙出让土地,秦某出资修建,在田某某的土地上修建房屋A栋8层,在肖某乙的土地上修建房屋B栋共8层,A、B栋建筑面积共约为8000平方米。因后期秦某没有资金修建肖某甲土地上的房屋,秦某将修建权转让给陈某某(另案处理),由陈某某修建肖某甲土地上的房屋C栋约3000平方米(其中1单元9层、2单元5层),后秦某按照土地面积1:1的比例对田某某、肖某乙进行赔付,修建完成后秦某向田某某补偿房屋7套,面积约为735平方米,补偿肖某乙房屋5套,面积约为580平方米。陈某某修建房屋后补偿肖某甲房屋,面积约为430平方米。2015年9月30日经遵义市中审司法鉴定所鉴定,秦某等人在汇川区上海路干田社区花园组江家湾修建的A栋房屋已出售部分建造成本为1,526,040元,未出售部分市场价值为908,610元,建造成本为294,762元;B栋房屋已出售部分建造成本为2,050,620元,未出售部分建造成本为508,416元,市场价值为1,525,248元;C栋房屋已出售部分建造成本为1,378,212元,未出售部分建造成本为183,395元,市场价值为568,740元。A、B、C三栋房屋经鉴定为D级危房。汇川区住建局于2016年3月8日发出危房通知书。拆除费用合计1,152,062元。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被告人供述辩解、现场勘查笔录及刑事照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秦某、田某某、肖某甲、肖某乙在没有施工许可证的情况下,违反安全管理规定修建房屋,造成所建房屋为D级危房的严重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秦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辩护人孙开国提出:1、被告人秦某于2015年8月4日接通知到汇川纪委配合调查,其在纪委调查期间主动交代了本案事实。同年8月7日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后,公安机关将秦某传唤到案。秦某主动交代本案事实,应当认定为自首。2、秦某是初犯、偶犯,涉及本案犯罪行为是为生计所迫,认罪态度好。建议判处其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被告人田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辩解自己是文盲,不知道是否构成犯罪。辩护人熊凤刚提出:1、被告人田某某将自己土地交给被告人秦某合作建房,不宜以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2、田某某合作建房是经济行为,没有犯罪的故意;3、田某某没有参与修建和管理,没有实施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成立,建议宣告田某某无罪。被告人肖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辩护人谢领提出:1、被告人肖某甲没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属于疏忽大意没有预见,本案的罪名应定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如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从犯;2、肖某甲在被口头传唤后,在公安机关尚未掌握其全部犯罪事实的情况下,如实交代了本案事实,应当认定为自首。其认罪态度好,家中有年迈父母需要赡养,照顾生病的妻子。建议判处其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适用缓刑。被告人肖某乙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辩护人袁河提出:1、本案的罪名应定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2、肖某乙在立案前如实交代了本案事实,应当认定为自首;3、本案的犯罪情节较轻,没有造成严重后果。肖某乙是初犯,家中有年迈父母需要赡养。建议判处其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0年,秦某找到汇川区上海路干田村花园组江家湾村民田某某、肖某甲、肖某乙商量共同建房,由田某某、肖某甲、肖某乙提供土地,秦某修建完成后按照土地面积1:1的比例进行赔付。达成协议后,秦某未经国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未进行地质勘查和建筑设计,出资在田某某提供的承包地约735平方米、肖某甲提供的自留地约430平方米、肖某乙提供的自留地约450平方米上,雇请包工头聂某某开始修建房屋。至2012年初,秦某在田某某的承包地上修建房屋A栋8层32套住房,在肖某乙的自留地上修建房屋B栋8层40套住房,A、B栋合计房屋72套,建筑面积约8000平方米。修建完成后,秦某按照约定补偿田某某房屋7套,补偿肖某乙房屋5套,补偿肖某甲房屋6套。秦某出售房屋39套,获款5,247,448元;田某某出售房屋7套,获款984,600元;肖某乙出售房屋3套,获款467,000元;肖某甲(含让其女儿)出售房屋6套,获款842,800元。2011年,被告人秦某将肖某甲自留地上的房屋修建权转让给陈某某(另案处理),约定陈某某补偿秦某房屋5套。陈某某未经国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未进行地质勘察和建筑设计,雇请包工头聂某某在肖某甲自留地上修建房屋C栋(其中1单元9层、2单元5层),合计28套房屋,建筑面积约3000平方米。陈某某将其中21套房屋出售给袁某某、王某某等人,获款2,723,700元。2015年9月30日,经遵义市中审司法鉴定所鉴定,秦某等人在汇川区上海路干田社区花园组江家湾修建的A栋房屋已出售部分建造成本为1,526,040元,未出售部分市场价值为908,610元,建造成本为294,762元;B栋房屋已出售部分建造成本为2,050,620元,未出售部分建造成本为508,416元,市场价值为1,525,248元;C栋房屋已出售部分建造成本为1,378,212元,未出售部分建造成本为183,395元,市场价值为568,740元。经鉴定,A、B、C三栋房屋为D级危房,已不适宜居住,在汇川区高桥街道办事处对住户进行补偿安置后,于2017年1月5日被拆除。上述事实,被告人秦某、田某某、肖某甲、肖某乙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建房协议、房屋买卖协议、收条、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指认照片、遵义市汇川区高桥镇干田社区居民委员会关于土地情况说明、土地承包登记册、遵义市汇川区城市综合执法局拆除危房工程费用说明、遵义市汇川区高桥街道办事处安置补偿资料、房屋安全检测技术报告及鉴定报告、贵州三木工程测绘有限责任公司关于涉案两栋楼房的摸底调查测绘报告、遵义中审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证人证言、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上述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田某某、肖某甲、肖某乙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未经行政许可,未进行地质勘察和施工设计,聘请不具有专业技术的人员以不符合安全标准的建筑材料和砌筑方法修建楼房,导致涉案楼房严重质量缺陷,成为危房,虽未造成实际的损害后果,但已经足以危及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公私财产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关于“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之规定,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田某某明知秦某无建房资质,提供土地与其合建房屋,未进行地质勘察和施工设计,聘请不具有专业技术的人员以不符合安全标准的建筑材料和砌筑方法修建楼房,导致涉案楼房存在严重质量缺陷,成为危房,符合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犯罪构成,是本案共犯,依法应予以惩处。对田某某辩护人熊凤刚提出的不构成犯罪、肖某甲辩护人谢领、肖某乙辩护人袁河提出的应当定为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在共同犯罪中,田某某、肖某甲、肖某乙提供土地,处于次要地位,是从犯,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辩护人谢领提出的肖某甲是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秦某、肖某甲、肖某乙均是被公安民警传唤到案,秦某之犯罪行为在被传唤之前已被司法机关掌握,三被告人没有主动投案的行为,亦没有视为自首的情节,对辩护人孙开国、谢领、袁河提出的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秦某、田某某、肖某甲、肖某乙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审理中认罪态度好,没有再犯罪的危险,本院决定对秦某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对田某某、肖某甲、肖某乙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对辩护人孙开国、谢领、袁河提出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秦某出售房屋39套,获款5,247,448元,扣除A、B房屋建造成本,非法获利数额867,610元;田某某出售房屋7套,获利数额984,600元;肖某乙出售房屋3套,获利数额467,000元;肖某甲(含让其女儿)出售房屋6套,获利数额842,8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依法予以追缴,没收上缴国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秦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的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田某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的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肖某甲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的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肖某乙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的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被告人秦某违法所得人民币867,610元,予以追缴,没收上缴国库。六、被告人田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984,600元,予以追缴,没收上缴国库。七、被告人肖某甲违法所得人民币842,800元,予以追缴,没收上缴国库。八、被告人肖某乙违法所得人民币467,000元,予以追缴,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贾 怒人民陪审员  李成书人民陪审员  佘大其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梅寒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