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03刑初855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胡小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小罡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03刑初855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小罡,男,1981年5月21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住湖北省黄冈市浠水县,现住广州市白云区。2006年8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11年9月1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7年4月27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6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穗荔检诉刑诉[2017]9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小罡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索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小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一、2017年1月27日15时许,被告人胡小罡伙同同案人汪水林、查双勇(已起诉)、周春光(另案处理)经密谋后去到广州市荔湾区厚福大街5号603房,由同案例人查某负责“望风”,被告人胡小罡、同案人汪某、周春光通过撬门方式进入屋内,盗走被害人车某1某放在家中的佳能5D3单反相机(机身)1台、佳能6D单反相机(机身)1台、索尼RX100M3数码相机1台、佳能EF40mmf/2.8相机镜头1个、佳能EF24-105mmf/4LIS相机镜头1个、适马APO70-200mmF2.8相机镜头1个、苹果牌智能手表1只(经鉴定,总价值共计人民币32343元),苹果牌平板电脑2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000元)及戴尔笔记本电脑1部等财物。得手后,被告人胡小罡等人携赃逃离现场。后同案人汪某、查某将盗得的部分上述物品销赃得款人民币7500元。二、2017年4月25日14时,被告人胡小罡与其他同案人(均另案处理),去到广州市黄埔区中山大道东路506号大院12梯503房,撬锁入室后,盗窃得被害人陈某的现金人民币5000元、华为Mate9手机1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110元)、黄金镶玉戒指4枚、玉坠5个及手表3只。2017年4月27日,被告人胡小罡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证实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胡小罡无视国家法律,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胡小罡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宗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辨称其没有实施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宗犯罪,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7日15时许,被告人胡小罡伙同同案人汪水林、查双勇(已判刑)、周春光(另案处理)经密谋后去到广州市荔湾区厚福大街5号603房,由同案人查某负责“望风”,被告人胡小罡、同案人汪某、周春光通过撬门方式进入屋内,盗走被害人车某1斌放在家中的佳能5D3单反相机(机身)1台、佳能6D单反相机(机身)1台、索尼RX100M3数码相机1台、佳能EF40mmf/2.8相机镜头1个、佳能EF24-105mmf/4LIS相机镜头1个、适马APO70-200mmF2.8相机镜头1个、苹果牌智能手表1只(经鉴定,总价值共计人民币32343元),苹果牌平板电脑2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000元)及戴尔笔记本电脑1部等财物。得手后,被告人胡小罡等人携赃逃离现场。后同案人汪某、查某将盗得的部分上述物品销赃得款人民币75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其中有:1、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的现场情况。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证实:本案受理立案、侦破的情况。3、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搜查、对涉案物品进行扣押、发还的情况。4、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录像光盘、发票、保修凭证、出货单、销售发票,证实:证实本案相关证据来源于被害人。5、被告人胡小罡的身份材料,证实:被告人胡小罡的身份情况。6、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证实:被告人胡小罡的前科情况。7、本院(2017)粤0103刑初779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人汪某、查某的供述及已被判刑的情况。8、证人卢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7年1月27日,同案人查某、汪某到其档口以7500元的价格向其出卖了照相机、镜头、Ipad机等物品。证人指认了同案人查某、汪某。9、被害人车某1斌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7年1月27日下午,我回家(荔湾区华贵路厚福大街5号603房)时发现房门被撬开,被人入屋盗窃了三台相机、四个镜头、二台平板电脑、一台笔记本电脑、二只手表、一台电脑主机等财物,我家装有监控的。被害人指认了同案人查某、汪某。10、同案人汪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7年1月27日(除夕)下午,我和查某、“小罡”、“矮子”去到一栋楼的几楼,查某负责看风、我和“小罡”、“矮子”撬门,我们入内盗窃得相机、镜头、电脑等物,之后,我和查某销赃得款4000元,每人分得1000元。同案人指认了被告人胡小罡及同案人查某。11、同案人查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同案人查某在案件审理时当庭认罪。被告人承认视频中在逢源东街行走的人是他。12、广州市荔湾区价格认证中心的穗荔价认定(2017)257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涉案的佳能相机、索尼相机、相机镜头、智能手表的价格。13、广州市荔湾区价格认证中心的穗荔价认定[2017]433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涉案的平板电脑的价格。14、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实:案发现场情况。1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证实:同案人查某、汪某的相关行踪。以上证据确实、充分,足资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小罡无视国家法律,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小罡犯盗窃罪的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小罡实施第二宗盗窃的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提出的其没有实施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宗犯罪的辩解有理,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胡小罡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一、被告人胡小罡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7日起至2018年6月2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责令被告人胡小罡退赔被害人车伟斌31343元及戴尔笔记本电脑一部(由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何文仪人民陪审员 邓少敏人民陪审员 袁华就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罗燕娜陈佩怡黄祖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