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02刑初353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张xx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xx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2刑初353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xx,男,1989年1月16日出生于天津市,汉族,中专文化,中共党员,无业,住天津市东丽区,户籍地同上。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4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3月10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张xx不请辩护人自行辩护。本院经依法适用刑事速裁程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7日15时许,被告人张xx在本市河东区爱琴海购物公园5楼太平洋影城内,因琐事与被害人任某1发生口角,继而双方相互厮打,被告人张xx将被害人打伤。经天津市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任某1一侧鼻骨粉碎性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另一侧鼻骨粉碎性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右侧上颌骨突骨折,损伤程度为轻微伤;鼻外伤鼻出血,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案发后,被告人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待,直至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津东检公诉刑诉(2017)3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xx犯有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综上,对被告人张xx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李嘉玮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王双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