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1023民初833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南丰县市山镇包水发邮政连锁经营店与聂怀仁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丰县市山镇包水发邮政连锁经营店,聂怀仁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江西省南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赣1023民初833号原告:南丰县市山镇包水发邮政连锁经营店。经营者:包水发,男,汉族,南丰县人,个体。被告:聂怀仁,男,汉族,成年,南丰县人。原告包水发与被告聂怀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6日立案。原告包水发于2017年8月3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包水发申请撤诉,并不侵犯国家、社会、集体和他人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包水发撤诉。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包水发负担。审判员 刘炳吉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徐小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