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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023执262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郭丽玲、胡转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黟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郭丽玲,胡转丕,胡录生,胡嘉,姚刚,胡高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黟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1023执262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郭丽玲,女,1972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黟县。申请执行人:胡转丕,女,1943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黟县。申请执行人:胡录生,男,1935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黟县。申请执行人:胡嘉,女,2001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黟县。被执行人:姚刚,男,1977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被执行人:胡高峰,男,1982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黄山市徽州区。郭丽玲、胡转丕、胡录生、胡嘉与姚刚、胡高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郭丽玲、胡转丕、胡录生、胡嘉根据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皖10民终502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12月6日分别向被执行人姚刚、胡高峰发出了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赔偿申请执行人郭丽玲等四人各项损失886325.77元(其中,姚刚:684339元,胡高峰199779.77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全部履行。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且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皖10民终50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再次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出执行申请,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陈相龙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汪玺睿附:相关法条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