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002民初2916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原告威海市红景天木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慕××劳动争议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威海市红景天木业有限公司,慕××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002民初2916号原告:威海市红景天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环翠区徐家疃社区南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刘××,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锦霞,山东光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慕××。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宁宁,山东方向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春俊,山东方向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威海市红景天木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慕××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威海市红景天木业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锦霞、被告慕××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宁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威海市红景天木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依法判决2016年9月17日至2016年10月15日期间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27日,原告收到环翠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缺席审理的仲裁裁定书,称被告与原告自2016年9月17日至2016年10月15日存在劳动关系。事实上,原告并无此员工。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处理。慕××辩称,仲裁裁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证据交换和质证情况如下: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员工花名册、工资发放表、员工入职登记表,以证明原告处并无被告这一职工。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称被告确属原告处的员工,原告处的职工数量远远超过员工花名册中的人数。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领款单三份,证明被告在原告的木工车间从事木工工作,该领款单有原告的原法定代表人卜格格的签字;二、录音证据五份,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工作并由鲁文强对其出勤情况进行考勤,接受原告的管理,因被告在原告处工作受伤,原告派员工到医院探望,且原、被告多次就被告的伤害情况及赔偿事宜进行沟通,但未达成一致意见;三、门急诊病历手册复印件一份,证实被告于2016年10月15日在工作时绞伤手指,造成左手第二、三、四、五指毁损伤,血肉模糊,骨质肌腱外露;四、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系2016年3月4日成立,经营木器的加工销售等,并非原告所述的2016年11月份开始营业;五、山东省文登整骨医院预交款收据照片打印件一份,该份证据系在文登整骨医院通过拍照获取,因被告现欠缴医疗费,无法取得原件,证明在2016年10月15日下午4点53分由原告给被告预交住院费3000元;六、录音证据三份,其中两份录音证明被告系原告的工人,被告的摩托车曾在原告处丢失,卜格格同意给被告更换一辆新车,录音中卜格格也与被告协商要求被告写一下此次工伤的赔偿要求,第三份录音系2017年7月31日被告与鲁文强之间的对话,进一步证明被告系原告处的工人。经质证,原告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有异议,主张该份证据也无法证明被告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亦无法证明该领款单系出自原告的公司及与原告公司存在必然的联系。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有异议,录音中的对话人身份不明,听不出与原告存在任何关联性,且录音中也没有任何反应被告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的内容,更证明不了被告是在何种情况下受伤以及被告是为原告公司工作的过程中受伤。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无法证明被告受伤与原告有关。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营业执照上显示的只是工商登记的时间,并非是原告的真正营业时间。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有异议,该份证据也不能证明系原告为被告支付的费用。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中的对话人身份无法确认,也不能证明摩托车系在原告处丢失及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录音中的“你把你的意思表达一下”,与被告所说的工伤赔偿要求也并非一回事,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与鲁文强之间的对话录音,通过录音无法确定说话语气和表达内容,若对话人确系鲁文强,根据法律规定,证人应当到庭质证,且该份录音也不能证明对话人鲁文强与原、被告之间的关系,此外该份录音与被告提供的书面整理材料内容存在出入,被告记录有误,因此对该录音不予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提出异议,被告申请对领款单中“卜格格”的签字进行笔迹鉴定,为核实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在诉讼过程中多次传唤卜格格本人到庭接受质询及鉴定样本采集,并要求原告提供其2016年9月、2016年10月的财务账本,但卜格格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单位也未按本院要求提供财务账本。结合原告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所提供证据系原告单位自行制作,无法仅凭该证据中未载有被告信息即认定原告主张,相比之下,被告提交了领款单、门诊病历手册、医院预交款收据、原告营业执照、录音证据。原告提供的领款单中有“卜格格”的签字,与相关人员的对话录音所谈内容涉及被告在原告处的考勤记录、工资发放、受伤后赔偿协商等问题,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提出对领款单中“卜格格”的签字进行笔迹鉴定,但卜格格经多次传唤均未到庭接受质询及笔迹鉴定样本采集,原告单位也未按要求向本院提交财务账本,亦未申请对录音资料进行鉴定,并无反证证实其主张。综合双方庭审陈述及所提供证据看,被告所提供证据具有证据优势,故本院对被告所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17日,被告到原告处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被告在职期间,原告亦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2016年10月15日,被告因工作时绞伤左手,被送至山东省文登整骨医院就诊治疗。后被告向威海市环翠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自2016年9月17日至2016年10月1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017年5月15日,该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威环劳人仲案字【2017】第128号仲裁裁决书,确认原、被告自2016年9月17日至2016年10月15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处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7年8月18日进行了工商变更登记,将法定代表人由卜格格变更为刘××。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对于确定劳动关系案件负有相应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主张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但其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其主张。且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不予认可,为便于查明案情,本院要求原告的时任法定代表人卜格格到庭就有关事实接受法庭质询并采集笔迹鉴定样本,但其经本院多次合法传唤,拒绝到庭,且原告单位亦不按照要求提供财务账本,对此原告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定。虽然原、被告之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结合被告提交的领款单、录音及庭审陈述,在原告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况下,对于被告陈述的其自2016年9月17日开始在原告处工作这一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同时,被告在原告的安排和管理下从事有报酬的劳动,其从事的劳动属于原告业务的组成部分,且双方均符合劳动法规定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主体资格,故被告主张双方自2016年9月17日至2016年10月15日存在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条,参照《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规定,判决如下:原、被告之间自2016年9月17日起至2016年10月15日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迟 法 民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高颖(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