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721民初1069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邓修勇与何燕全名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修勇,何燕全
案由
名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阳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721民初1069号原告:邓修勇,男,1969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开明,广东一粤(阳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燕全,男,1973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飞,广东智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邓修勇与被告何燕全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修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开明,被告何燕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修勇诉称,原告邓修勇属阳西塘口镇热水村委会石龙村(以下简称石龙村)村民。被告何燕全属阳西塘口镇热水村委会月水村(以下简称月水村)村民。石龙村与月水村相互毗邻,其中被告系月水村村长,原告长期在东莞经营餐饮。近年来,由于征地传闻,月水村部分村民及村干部对两村相邻的部分区域主张土地权属,自此两村关系一度紧张。2017年4月5日,被告纠集部分月水村的村民,前往阳西县人民政府大门口,拉起横幅,试图用此种不理智以及不合法的方式解决其自认为的所谓土地争议。横幅上的内容为:“塘口镇黑恶势力邓修勇为首霸占热水村土地,强拆民房,违法建筑”。整个所谓“上访”闹剧持续了数个小时。2017年4月7日,被告又通过个人微信朋友圈将其4月5日组织村民在阳西县人民政府大门口拉横幅的照片予以散布,并且附上文字说明。其中文字说明的部分内容为:“邓修勇村霸恶人也,此人乃阳西塘口石龙村人,横行霸道、欺负乡里、强占土地、违规建筑、强拆民房、扰民打砸,有违背社会公德,实属可恶,朗朗乾坤,如此作恶……”。后相关照片及被告个人微信朋友圈内容经多人转发,直至原告得知。原告认为,原告自年少离家外出谋生,一直奉公守法合法经商,没有任何劣迹。被告所标榜的“霸占土地、强拆民房、违法建筑”毫无根据,更有甚者将原告诋毁为“村霸、恶霸”,直接损毁了原告的名誉及人格。被告组织村民拉横幅的地点位于阳西县人民政府,属于人口密集的公共区域,之后通过微信平台散播诋毁原告的言论更是影响恶劣。综上,由于阳西地域的特性,相关信息极易散播。原告为维护合法的名誉权,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礼道歉,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请求判令:一、确认被告何燕全于2017年4月5日组织月水村部分村民前往阳西县人民政府门口拉横幅之行为(横幅内容存在贬损原告邓修勇的言论),以及被告何燕全于2017年4月7日通过个人微信朋友圈散布贬损原告邓修勇内容的言论构成对原告邓修勇的名誉权侵权;二、请求被告何燕全停止针对原告邓修勇的名誉侵权行为,具体措施为:将横幅交由法庭销毁,并且删除其微信朋友圈的相关言论;三、请求被告何燕全在阳西日报登报及通过其涉案的微信账号朋友圈,对原告邓修勇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四、被告何燕全赔偿原告邓修勇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被告何燕全辩称,一、原告主张“被告2017年4月5日组织月水村部分村民前往阳西县人民政府门口拉横幅之行为”完全没有证据证实,答辩人通过何种方式组织?凭何组织?原告根本未能提供任何证据,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二、答辩人于2017年4月7日通过个人微信朋友圈发布的言论不符合侵权构成要件,并未侵犯原告的名誉权。(一)关于主观过错问题:答辩人明显无侮辱、诽谤的恶意,不存在过错。根据实际恶意原则的精神,认定上述朋友圈内容侵犯名誉权,必须看其主观目的,而根据上述朋友圈内容,重心明显在后半段“……朗朗乾坤,如此作恶,此乃当地政府之无能,实属可悲,热水村民投诉无果,无处伸冤,流离失所,声泪俱下,实属可怜!望有公允之心,正义之士能为这些可怜的农民发出有力的声音”,答辩人发布上述内容主观目的明显是善意的,只是希望朋友圈内“有公允之心、正义之士”能重视、帮助“无助”的月水村民,其出发点是想帮助集体村民,追求合法利益,并不是为了侮辱、诽谤原告,而属于检举、控告,因此答辩人并不具有侵犯“名誉权”的故意。其次,从上述朋友圈内容的配图来看,图中村民集体拉着横幅,上书“塘口镇黑恶势力邓修勇为首霸占热水村土地强拆民房违法建筑”,上述朋友圈内容的开头“村霸恶人”等内容只是转述该横幅内容,该横幅内容经当地村民集体信访示威,在当地也属于众所周知的事实,答辩人作为普通人,其仅附有一般的注意义务,其不是法院、司法机关等专业人士,其在转述上述横幅内容时,显然也不存在重大过失。因此,答辩人并不存在侵犯名誉权的过错。(二)关于是否存在侵权行为的问题:答辩人发布的朋友圈内容大体真实,属检举、控告性质,无侮辱、诽谤原告的行为。l、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八条“……文章反映的问题基本真实,没有侮辱他人人格的内容,不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规定确立的“大体真实”原则,只要言论大体真实,诉因即不存在。答辩人的上述朋友圈内容是根据月水村集体村民在相关政府部门门前信访、示威的照片,该照片内容明显可看到村民拉着“塘口镇黑恶势力邓修勇为首霸占热水村土地强拆民房违法建筑”的横幅,进行示威控告,可见,答辩人发布朋友圈内容“邓修勇村霸恶人也,此人乃阳西塘口石龙村人,横行霸道、欺负乡里、抢占土地、违规建筑、强拆民房、扰民打砸,有违背社会公德,实属可恶……”具有真实来源,并不是答辩人凭空捏造,而是根据村民横幅内容的转述。同时,石龙村确实存在侵占月水村民土地、强拆月水村民房屋的行为,原告属主要领头人,月水村民曾多次提出投诉,该事实在当地早已众所周知。据此,该朋友圈内容符合“大体真实”的原则。2、答辩人发布的上述朋友圈内容,性质上也属于检举、控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公民依法向有关部门检举、控告他人的违法违纪行为,他人以检举、控告侵害其名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国家保护公民检举、控告以及信访的权利,对其内容也应采取必要的容忍态度,如果认为答辩人上述朋友圈内容构成侵犯名誉权,那么以后公民遇到违法违纪行为,就不需要检举、控告了。(三)关于答辩人的行为是否造成损害结果,即原告的名誉是否受损问题:村民集体拉横幅信访以及对原告进行检举、控告在答辩人发布朋友圈之前早巳存在,可见,原告在当地的社会评价本来就是非常低。原告无任何证据证实答辩人发布上述朋友圈内容与原告的社会评价降低存在因果关系。侵权行为必须造成损害后果才产生侵权责任,而侵害名誉权的损害后果就是被侵权人的社会评价降低。关于原告涉嫌黑恶势力,经村民多次检举、控告,以及信访示威,在当地已经是众所周知的事实,原告在当地的社会评价本来就不高,根本无证据证实其社会评价的降低与答辩人的行为存在因果关系。综上所述,答辩人并无侮辱、诽谤侵犯原告名誉权的故意或重大过失,其出发点是为月水村民争取合法权益,而且其发布的朋友圈内容存在真实来源,依图说话,并不是凭空捏造,内容性质也属于检举、控告,对其应有一定的容忍限度。原告也无证据证实答辩人发布的朋友圈造成其社会评价降低。因此,答辩人于2017年4月7日通过个人微信朋友圈发布关于月水村民信访示威的内容明显不构成侵权。三、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精神损害抚慰金具有严格的适用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的规定,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必须是遭受了严重精神损害,严重的精神损害需做严格解释,一般包含两种情形:(一)死亡或残疾;(二)其他情况下的证明责任。被侵权人必须证明严重精神损害的情况存在,例如侵犯名誉权必须证明因侵权行为出现了严重的心理或生理疾病等。但是本案原告根本无任何证据证实存在精神损害,或因答辩人发布的言论造成其发生心理或生理疾病,其主张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存在事实和法律的依据。综上所述,恳请贵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邓修勇是石龙村村民。被告何燕全是月水村村民。石龙村与月水村因两村相邻的土地权属问题产生纠纷。2017年4月5日,月水村的部分村民以邓修勇为首的石龙村村民霸占其村集体土地为由,集合到阳西县人民政府上访抗议,在阳西县人民政府门口拉横幅,横幅内容为“塘口镇黑恶势力邓修勇为首霸占热水村土地,强拆民房,违法建筑”。月水村村民对上访及拉横幅的行为拍下了照片。2017年4月7日12时36分,被告何燕全在其微信朋友圈发布上述照片,并附有“邓修勇村霸恶人也,此人乃阳西塘口石龙村人,横行霸道、欺负乡里、抢占土地、违规建筑、强拆民房、扰民打砸,有违背社会公德,实属可恶,朗朗乾坤,如此作恶,此乃当地政府之无能,实属可悲,热水村民投诉无果,无处申诉,流离失所,声泪俱下,实属可怜!望有公允之心,正义之士能为这些可怜的农民发出有力的声音”的文字内容。原告主张月水村村民到阳西县人民政府门口拉横幅的行为是被告何燕全组织的,认为被告何燕全的上述行为以及在其微信朋友圈发布上述照片及文字的行为侵犯其名誉权,遂于2017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名誉权是指公民、法人对其名誉所享有的不受他人侵害的权利;以书面、口头等形式诋毁、诽谤公民名誉,给公民造成损害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在本案中,月水村的部分村民于2017年4月5日集合到阳西县人民政府上访,并在阳西县人民政府拉起内容为“塘口镇黑恶势力邓修勇为首霸占热水村土地,强拆民房,违法建筑”的横幅,该行为是月水村集体村民的行为,原告主张上述行为是由被告何燕全组织的,但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采信。原告请求被告对月水村村民到阳西县人民政府上访及拉横幅的行为承担侵权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但是,被告何燕全于2017年4月7日在其微信朋友圈发布月水村村民拉横幅的照片时附有“邓修勇村霸恶人也,此人乃阳西塘口石龙村人,横行霸道、欺负乡里、抢占土地、违规建筑、强拆民房、扰民打砸,有违背社会公德,实属可恶,朗朗乾坤,如此作恶,此乃当地政府之无能,实属可悲,热水村民投诉无果,无处申诉,流离失所,声泪俱下,实属可怜!望有公允之心,正义之士能为这些可怜的农民发出有力的声音”的文字内容,该内容具有贬损、诋毁原告名誉的性质,且缺乏事实根据,对原告的名誉造成不良影响,其行为已侵害原告的名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规定,被告何燕全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停止侵犯原告名誉权,删除其微信朋友圈的相关言论。鉴于被告是在微信朋友圈发布侵犯原告名誉权的言论,其应在相应的范围内承担侵权责任,消除不良影响,故原告请求被告在微信朋友圈中发布致歉声明的方式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本院应予支持。但,原告请求被告在《阳西日报》刊载致歉声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鉴于被告的侵权行为未造成严重后果,且本院已判令被告在其微信朋友圈中发布致歉声明的方式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的规定,本院对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被告何燕全于2017年4月7日通过个人微信朋友圈发布贬损原告邓修勇的言论侵犯原告邓修勇的名誉权,应停止侵权,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删除其微信朋友圈的相关言论;二、被告何燕全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其发布侵犯原告邓修勇名誉权的微信朋友圈范围内发布致歉声明(内容由本院审查),向原告邓修勇赔礼道歉、消除影响;三、驳回原告邓修勇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元,由原告邓修勇负担150元,被告何燕全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伟强二0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麦家宝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