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26执1587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支立宇、吴元飞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支立宇,吴元飞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226执1587号申请执行人:支立宇,男,1965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宁波东华会计师事务所副所长,住宁海县。被执行人:吴元飞,男,1974年2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海县。申请执行人支立宇与被执行人吴元飞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7)浙0226民初字第130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支立宇于2017年4月2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并于2017年4月21日向被执行人吴元飞发出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法律义务,即支付申请执行人借款600000元,并支付利息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负担案件受理费6140元、申请执行费8400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执行过程中,本院采取了以下执行措施:1.网络查询发现被执行人吴元飞有银行开户,本院进行了冻结,但账户存款余额仅为少量,暂不宜扣划。2.查询发现被执行人有坐落在世贸中心4幢-1-126的房产,本院已予以查封,但该房产目前暂无处置必要。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自行达成和解,约定了履行方式,被执行人于2017年5-6月,每月支付20000元,2017年7月起每月支付50000元,直至付清。上述事实,有银行、房产、车辆查询回执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吴元飞目前无财产可供执行,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朝阳审 判 员 李 斌审 判 员 林欣荣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代书记员 王云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