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7民初2708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崔莉莉与刘勇、庞春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莉莉,刘勇,庞春山,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宁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7民初2708号原告:崔莉莉,女,1984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宁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宝龙(系原告崔莉莉之夫),男,1981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宁河区。被告:刘勇,男,1981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宁河区。被告:庞春山,男,1977年2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宁河区,住宁河区。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宁河支公司,住所地宁河区金翠路电信村6幢2号。负责人:唐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冯媛,女,该公司职员。原告崔莉莉与被告刘勇、庞春山、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宁河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宁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莉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宝龙、被告刘勇、庞春山、被告太平财险宁河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崔莉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804元、伙补3200元、护理费6400元、误工费4485元、营养费1850元、交通费1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22日7时30分,被告刘勇驾驶被告庞春山所有的鲁G×××××号轿车,在事故地点处倒车过程中观察情况不清,车辆后部与原告的身体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因双方协商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赔偿。原告崔莉莉提交以下证据:1、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七里海大队作出的第B008505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于证明2017年4月22日7时30分,被告刘勇驾驶鲁G×××××号雅阁牌轿车,在津芦公路小尹村路口处倒车过程中观察情况不清,车辆后部与原告崔莉莉和董洁儒的身体相刮撞,造成原告崔莉莉、董洁儒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告刘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崔莉莉无事故责任,董洁儒无事故责任。2、天津市宁河区医院住院病案,用于证明原告崔莉莉于2017年4月22日至5月23日住院31天,诊断为头部软组织挫伤、肢体多发软组织挫伤、宫内孕。3、天津市宁河区医院诊断证明书,用于证明原告崔莉莉伤情为头部软组织挫伤、肢体多发软组织挫伤、宫内孕,营养,休息七日。4、天津市宁河区医院、天津市中心妇产科医院医疗费票据,用于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6235.40元。5、天津市宁河区医院费用清单,用于证明原告每日用药情况。6、机动车驾驶证,用于证明被告刘勇具有合法驾驶资格。7、机动车行驶证,用于证明被告刘勇驾驶的鲁G×××××号雅阁牌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被告庞春山。8、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险保险单,用于证明被告刘勇驾驶的鲁G×××××号雅阁牌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天津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50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并不计免赔,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7年1月12日0时起至2018年1月11日24时止;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6月9日0时起至2017年6月8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刘勇、庞春山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被告太平财险宁河支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但认为,本案涉及另一伤者董洁儒案已经调解,要求扣除已经赔偿董洁儒的部分;对原告的诉请不认可,原告提交的病历不完成,应有挂床现象;住院伙食补助费同意按照100元/天计算15天;护理费同意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15天;营养费无医嘱,不支持;医疗费要求扣除10%非医保用药及与本事故无关的部分;误工费同意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30天;交通费无票据,认可200元;对原告提交的取号凭证不认可,原告应提交正式票据,所有挂号条没有医院盖章,不认可;门诊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进行产检与事故没有直接关系,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诊断证明中没有关于伤情的介绍,只是孕产检查。被告刘勇提出其给原告垫付费用6446.63元,原告予以认可。本院认为,被告刘勇、庞春山、太平财险宁河支公司承认原告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承认被告刘勇垫付6446.63元,故对被告刘勇垫付费用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依被告刘勇的陈述,被告刘勇与被告庞春山系朋友关系,发生事故时系借用被告庞春山的车辆,在此次事故中,被告刘勇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被告刘勇作为车辆的借用人应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庞春山作为车辆所有人且对损害的发生无过错,故不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刘勇驾驶的鲁G×××××号雅阁牌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财险宁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并不计免赔,本次事故的另一伤者曾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7年8月29日依法作出(2017)津0117民初2709号民事调解书,载明“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宁河支公司于2017年9月29日前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董洁儒护理费、交通费共计2382元;在医疗费赔偿限额项内赔偿原告董洁儒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7318元。上述两项共计9700元”,故该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剩余赔偿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直接向原告崔莉莉赔偿。另外,被告刘勇给原告崔莉莉垫付费用6446.63元,应从保险赔偿款中予以扣除,由被告太平财险宁河支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刘勇。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从原告的住院病案看,原告于2017年4月22日入院,5月23日出院,在此期间花费的医疗费用应予支持,但从原告提交的2017年5月29日、6月29日出具的诊断证明书看出,原告进行的是孕检,而不是针对交通事故所受伤的复查,且根据原告的住院病案,原告在发生事故时虽已怀孕,但此次事故并未影响其胎儿,原告自2017年5月29日之后所进行的所有检查均是在产科进行孕检,与本次事故无关,故此部分的费用系原告自行扩大的损失,应予扣除,原告实际花费的医疗费应为住院期间的费用,即5396.50元,原告主张的4804元低于实际花费,应以原告主张的数额为准;被告太平财险宁河支公司提出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但其并未提交相应证据,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31天,被告太平财险宁河支公司主张原告有挂床现象,但其并未提交证明其主张的证据,故对其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按照100元/天的标准计算32天过高,应按照100元/天计算31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3100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原告提交诊断证明书载明需加强营养,故营养期应以住院期间为限,即31天,按照50元/天的标准计算,原告主张1850元过高,应为1550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原告住院31天,原告并未提交出院后需要护理的医嘱,故护理期应以住院期间为限;按照天津市统计局2017年公布的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41920元/年的标准计算,故护理费应为3560.33元,原告主张6400元过高,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原告住院31天,建休7天,误工期应为38天,按照天津市统计局2017年公布的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41920元/年的标准计算,故误工费应为4364.27元,原告主张4485元过高,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数额过高,本院酌定3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宁河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内赔偿原告崔莉莉护理费3560.33元、误工费4364.27元、交通费300元,合计8224.6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内赔偿原告崔莉莉医疗费2682元。上述两项共计10906.60元。扣除被告刘勇垫付费用6446.63元,实际赔偿4459.97元。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宁河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崔莉莉医疗费21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营养费1550元,合计6772元。三、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宁河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被告刘勇垫付费用6446.63元。四、被告刘勇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五、被告庞春山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六、驳回原告崔莉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刘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段薇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张蕾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但该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且当事人无异议的除外。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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