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刑终186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朱玉成故意伤害、朱玉石等五人窝藏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玉成,田凤利,冯振吉,朱某1,王某1,朱某2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吉刑终1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玉成,户籍地吉林省辽源市,居住地辽源市。因犯抢劫罪,于2003年11月2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2011年7月1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6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辽源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牟善荣,吉林庆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田凤利,户籍地辽源市,居住地辽源市。因本案,于2016年11月15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冯振吉,户籍地辽源市,居住地辽源市。因本案,于2016年11月15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朱某1,户籍地辽宁省辽阳市,居住地辽阳市。因本案,于2016年12月25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王某1,户籍地辽宁省辽阳市,居住地辽阳市。因本案,于2016年12月25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朱某2,户籍地辽宁省辽阳市,居住地辽阳市。因本案,于2017年1月25日被取保候审。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辽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朱玉成犯故意伤害罪,原审被告人田凤利犯窝藏、包庇罪,原审被告人冯振吉犯包庇罪,原审被告人朱某1、王某1、朱某2犯窝藏罪一案,于2017年5月11日作出(2017)吉04刑初1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朱玉成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6月7日零时许,被告人朱玉成在辽源市政务大厅吉林银行北侧第二栋楼201室家中,因楼上301室住户林某与迟某争吵并摔酒瓶影响其休息,从家中携带尖刀,上楼用脚踹开林某与迟某居住的插间门后与林某发生争吵,相互辱骂并厮打。迟某见林某与朱玉成厮打,便冲上前去与朱玉成厮打。在厮打过程中,朱玉成用携带的尖刀刺击林某腹部一刀,刺击迟某胸部一刀后,逃离现场。迟某因心脏破裂,导致失血性休克死亡;林某受轻微伤。朱玉成作案后到被告人冯振吉处,后与冯振吉一起前往其住处,冯振吉上楼帮朱玉成取东西。冯振吉在朱玉成家遇见蹲守民警,民警当场告知朱玉成已涉嫌犯罪,冯振吉仍谎称未见到朱玉成。随后朱玉成来到被告人田凤利处,田凤利明知朱玉成犯罪而提供现金60余元供其逃逸,并在公安机关向其了解情况时隐瞒与朱玉成见面的事实。同月9日,朱玉成窜至辽宁省辽阳市被告人朱某1住处。被告人朱某1、王某1、朱某2明知朱玉成犯罪分别为其提供住处和现金1000元。同月12日,朱玉成在辽阳市被公安机关抓获。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朱玉成持刀致一人死亡,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田凤利明知他人犯罪而为其提供财物,且向公安机关作假证明,其行为已构成窝藏、包庇罪。被告人冯振吉向公安机关作假证明,其行为已构成包庇罪。被告人朱某1、王某1、朱某2明知他人犯罪而为其提供资金和住所,其行为已构成窝藏罪。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认定被害人在案件起因上有过错责任,朱玉成主动上楼滋事,且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朱某2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性,对被告人田凤利、冯振吉、朱某1可适用缓刑,对被告人王某1、朱某2可免于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三十七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朱玉成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以窝藏、包庇罪判处被告人田凤利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以包庇罪判处被告人冯振吉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以窝藏罪判处被告人朱某1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被告人王某1、朱某2犯窝藏罪,免予刑事处罚。朱玉成上诉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害人深夜在朱玉成家楼上争吵并摔酒瓶,影响朱玉成休息,在案件起因上有过错;二被害人是在厮打中因推搡撞在刀口上而被刺,朱玉成没有伤害故意;朱玉成认罪,且赔偿被害人迟某父亲部分经济损失,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朱玉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有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害人迟某系被单锋锐刃器刺击致心脏破裂,失血性休克死亡的尸体检验意见,证实被害人林某受轻微伤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现场被害人迟某血迹DNA鉴定意见,被害人林某辨认朱玉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林某陈述,证人王某2、李某、薛某1、屈某、顾某、薛某2、田某、聂某、刘某证言,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朱玉成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田凤利、冯振吉、朱某1、王某1、朱某2亦供认犯罪事实,且与朱玉成供述相互印证。以上证据已经原审庭审控辩双方举证、质证,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关于朱玉成上诉及辩护人提出的意见,经查,林某和迟某深夜争吵、摔瓶子属于家庭纠纷,二人并不是有意扰乱他人休息,也不是针对朱玉成,虽有些过分之处,但尚不是刑法意义上的过错。现场目击证人林某证实朱玉成转身用刀刺击迟某一刀,尸体检验意见证明迟某左胸壁创口创道向内上潜行,深达胸腔,可以认定迟某身上的创口系朱玉成故意刺击造成。朱玉成故意伤害他人造成一人死亡、一人轻微伤的严重后果,又系累犯,应从重处罚;朱玉成赔偿迟某家属部分经济损失的情节原审在量刑时已予考虑。综上,原审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朱玉成无期徒刑,定罪准确,量刑适当。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朱玉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朱玉成以楼上住户迟某和林某吵架、摔瓶子影响其休息为由,持刀上楼与二人争执、厮打,持刀捅刺二人,致迟某死亡、林某受轻微伤,后果严重,应依法惩处。朱玉成曾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刑满释放后五年之内又犯故意伤害犯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田凤利明知他人犯罪而为其提供财物,且向公安机关作假证明的行为,已构成窝藏、包庇罪。被告人冯振吉明知他人犯罪而向公安机关作假证明的行为,已构成包庇罪。被告人朱某1、王某1、朱某2明知他人犯罪而为其提供资金和住所的行为,已构成窝藏罪。被告人田凤利、冯振吉、朱某1犯罪情节轻微,认罪、悔罪,对三人可适用缓刑。被告人王某1、朱玉成犯罪情节轻微,被告人朱某2还具有自首情节,对二人不需要判处刑罚,可免于刑事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原审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慎哲珠审 判 员 许 日代理审判员 张 尧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于 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