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402民初2785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张某与徐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徐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02民初2785号原告:张某,女,1983年8月26日生,汉族,现住邯郸市丛台区。被告:徐某1,男,1981年8月14日生,汉族,现住邯郸市邯山区。原告张某与被告徐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2、判令婚生子徐某2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3、本案受理费等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08年年底相识,××××年××月登记结婚,于××××年××月生一男孩徐某2,由于婚前原告对被告了解不够,草率与其结婚,婚后发现被告经常酗酒、酒后家暴,与她人有暧昧关系,并且不关系孩子,经原告多次劝说仍劣性不改,被告婚后的所作所为已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被告徐某1未到庭答辩,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张某提交如下证据:1、户口页,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2、结婚证,证明夫妻关系。被告徐某1未到庭质证。被告徐某1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冬天自由恋爱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年××月××日生一男孩徐某2,后因家务琐事双方发生纠纷,经双方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相识并结婚,婚前感情基础牢固,且婚后已生育子女,婚后双方虽因家务琐事发生纠纷,但原、被告间应互谅互助、和睦相处,原告现虽提起离婚诉讼,但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或符合我国《婚姻法》关于离婚的条件,所以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与徐某1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张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江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赵泽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