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1203民初1233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樊某与雷某、雷小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某,雷某,雷小海,侯润勤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203民初1233号原告樊某,男,汉族,生于2004年7月23日,现住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法定代理人樊志红(曾用名范志红),女,汉族,生于1977年9月16日,住址同上,系原告樊晨星之母。委托诉讼代理人曲会江,河南陕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雷某,被告雷小海,男,汉族,生于1976年6月4日,住址同上,系被告雷某之父。(缺席)被告侯润勤,女,汉族,生于1980年8月21日,住址同上,系被告雷某之母。(缺席)原告樊晨星与被告雷某、雷小海、侯润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曹存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晨星及法定代理人樊志红,委托诉讼代理人曲会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雷某、雷小海、侯润勤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樊晨星诉称:2016年9月14日17时许,被告雷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无保险的大阳牌两轮摩托车沿陕州路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移动公司门前,与车道上行人原告樊晨星发生碰撞,致原告樊晨星受伤。三门峡市陕州区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雷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因此住院治疗。原告受伤时,正在校学习,因为事故被迫停学,耽误学业,给原告造成了身心伤害。现在已经给原告造成各项损失38748.22元。被告雷某驾驶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所以原告要求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雷某是未成年人,被告雷某的父亲雷小海与母亲侯润勤是法定监护人。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共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2238.22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雷某、雷小海、侯润勤未予书面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4日17时20分许,被告雷某无证驾驶大阳牌两轮摩托车,沿陕州区陕州路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移动公司门前时,与车道上嬉闹的原告樊晨星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樊晨星、被告雷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母亲樊志红在交警通知下赶到事故现场将原告送往三门峡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右胫骨中段骨折,原告在该院住院29天,花用医疗费2716.57元,出院医嘱:1、适当锻炼,休息4个月,陪护1人;2、如有不适,随时就诊;3、一月检查一次,来院护理。出院后,原告二次复查化用检查费270元。2016年9月20日,三门峡市陕州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第41122282016009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雷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樊晨星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2017年2月16,原告在行走时扭伤右踝,同年2月18日原告再次入住三门峡市第三人民医院第二次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右胫骨远端骨折,原告在该院住院6天,花用医疗费631.65元,出院医嘱:1、石膏外固定6周;2、3个月禁止患肢负重行走或剧烈活动;3、每月复查平片一次,直至骨折完全愈合;4、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出院后,原告又三次复查化用检查费380元。2017年3月15日,受三门峡市陕州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委托,三门峡明珠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4月10日,作出三明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06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樊晨星未达到伤残等级,原告支付鉴定费1000元。2017年6月20日原告起诉来院。另查明:雷某驾驶的大阳牌两轮摩托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院认为:被告雷某无证驾驶无牌号两轮摩托车,与原告樊晨星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樊晨星受伤,被告雷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樊晨星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有三门峡市陕州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在卷佐证,应予认定。该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被告雷某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因被告雷某系未成年人,对被告雷某的侵权行为致使原告造成的损失依法应由其法定监护人被告雷小海、侯润勤承担。被告雷某驾驶的大阳牌两轮摩托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致使原告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丧失了从交强险中获得赔偿的权利,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被告雷某应对原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应得到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雷某按事故责任比例的70%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赔偿范围及数额:1、原告诉请的第一次住院医疗费2716.57元、出院后复查化用检查费270元,共计2986.57元,有相关票据在卷佐证,应予支持;原告诉请的第二次住院医疗费1011.65元,因其治疗的伤情与涉案交通事故没有因果关系,本院不予支持;2、护理费,根据医疗机构的证明,参照河南省2016年度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27232.92元,按原告住院29天,休息4月,共计150天,陪护一人,计算为11191.60元,应予支持;3、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按住院29天,每天30元计算为870元,予以支持;4、原告诉请的营养费按住院29天,每天10元,计算为290元,予以支持;5、原告诉请的交通费800元,因其未能提交与其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的相关证据,且所提供的票据,有连号现象,本院酌定为500元。6、原告诉请的补课费,原告作为在校学生,其在上学期间受伤住院,对其学业确实会造成一定影响,原告以提供了形影的证据证明其补课费损失,本院应予支持,但原告请求的12000元,数额过高,且原告二次受伤与涉案交通事故没有因果关系,故结合本案案情,本院酌情5000元为宜;7、原告诉请的鉴定费1000元,因其未达到伤残等级,依法不予支持;8、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失费2000元,因原告未达到伤残等级,且原告在涉案交通事故中亦存在过错,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应予支持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20838.17元。因上述损失未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故依法由被告全部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雷小海、侯润勤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樊晨星各项损失共计20838.17元;二、驳回原告樊晨星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5元,原告樊晨星负担205元,被告雷小海、侯润勤负担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曹存厚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陈 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无过错,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二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