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982刑初286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刘洪基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洪基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982刑初286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洪基,绰号“白粉球”,男,1969年12月18日出生于广东省高州市,汉族,小学文化,住高州市。无前科。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7年6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化州市看守所。化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化检公诉刑诉[2017]2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洪基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7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化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文锋、被告人刘洪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14日,被告人刘洪基携带一包白色晶体状的毒品冰毒,驾驶一辆车牌号为粤K×××××的凌志牌黑色小汽车途径化州市和平农场24队路段时,被公安机关设卡检查,随后从刘洪基驾驶的汽车里搜出一包用白色透明胶袋装着的白色晶体。经称量,白色晶体净重49.23克。经茂名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白色晶体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另查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刘洪基处缴获毒品甲基苯丙胺49.23克(未随案移送)。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刘洪基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资料、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嫌疑人违法犯罪记录查询登记表、被告人刘洪基的供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图、现场照片、扣押决定书及清单、称量清单及称量笔录、毒品称量结果照片、化州市质量技术监督检测所检定证书及结果、毒品鉴定文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洪基无视国家法律,非法持有毒品,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刘洪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能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缴获在案的甲基苯丙胺49.23克,依法予以没收。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洪基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9日起至2019年12月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对缴获在案的甲基苯丙胺49.23克,予以没收,由化州市公安局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洪博人民陪审员 杨均瑞人民陪审员 房海丽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古林艳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