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0民终430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09-13
案件名称
程韶涛、曹南山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黄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程韶涛,曹南山,程文新,张荷明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0民终4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程韶涛,男,1943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安徽省歙县。委托诉讼代理人:XX林,安徽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建明,安徽利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南山,男,1962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安徽省歙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文新,男,1966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安徽省歙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荷明,男,1969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安徽省歙县。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洪亮,安徽赵洪亮律师事务所律师。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毓佳,安徽赵洪亮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程韶涛因与被上诉人曹南山、程文新、张荷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歙县人民法院2017年5月11日作出的(2017)皖1021民初12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程韶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XX林、汪建明,被上诉人曹南山,被上诉人曹南山、程文新、张荷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洪亮、黄毓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程韶涛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决,改判驳回曹南山、程文新、张荷明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曹南山、程文新、张荷明负担。事实与理由:一、程韶涛与曹南山之间是承揽关系,承包事宜由曹南山与程韶涛之子程宁商定的,双方约定,由曹南山负责叫人来做事,总价3900元由程韶涛支付给曹南山,工人的工资由曹南山结算。二、人民调解笔录上,程韶涛仅在首页签字,且是在意识混乱的情况下,被逼迫签字的,不能据此认定相关事实。三、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适用有关承揽关系的司法解释认定程韶涛不承担赔偿责任。曹南山、程文新、张荷明辩称:在人民调解笔录上,程韶涛已明确其与曹南山、程文新、张荷明等人之间是雇佣关系,程韶涛之子程宁的相关陈述也表明程韶涛与曹南山之间并非承揽关系。曹南山、程文新、张荷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程韶涛赔偿曹南山损失44170.61元【医疗费10329.54元,营养费2180元(109天×2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19天×20元/天),护理费12451.07元(109天×114.23元/天),误工费18330元(141天×130元/天),交通费500元】、程文新损失7783.99元【医疗费2162.84元,营养费100元(5天×2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5天×20元/天),护理费571.15元(5天×114.23元/天),误工费4550元(35天×130元/天),交通费300元】、张荷明损失7032.65元【医疗费3361.5元,营养费100元(5天×2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5天×20元/天),护理费571.15元(5天×114.23元/天),误工费2600元(20天×130元/天),交通费300元】;2、判令程韶涛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程韶涛拥有座落于歙县雄村镇××航步××层砖木结构楼房一幢(1986年建)。2016年7月,曹南山叫章美珍、程文新、张荷明等人为程韶涛拆除该房,工资为每人每天130元(包括中餐10元)。2016年7月7日上午10时左右,曹南山、章美珍、程文新、张荷明等人在拆除程韶涛老房的二层墙体时,二层水泥走廊突然倒塌,章美珍及曹南山、程文新、张荷明从走廊上掉下来,章美珍因伤势严重不治身亡,当天,曹南山、程文新、张荷明被送往歙县昌仁医院住院治疗,张荷明住院5天,花去医药费3361.5元。2016年7月8日,曹南山、程文新转院至黄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曹南山的入出院诊断为右臀部血肿。住院19天,花去医药费10329.54元。程文新住院5天,花去医药费2162.84元。2016年7月12日,歙县昌仁医院为张荷明出具了休息半月的医疗证明书一张。2016年7月26日,黄山市人民医院为曹南山出具了休息3个月、陪护1人、加强营养的医疗证明书一张。2016年10月28日,黄山市人民医院为曹南山出具了休息1个月的医疗证明书一张。2016年7月12日,黄山市人民医院为程文出具了休息1个月的医疗证明书一张。2016年7月8日,曹南山、程韶涛、死者章美珍的亲属及村镇干部在歙县××村镇人民政府进行调解,在人民调解笔录中,程韶涛提出没有将其老房承包给曹南山拆除,而是按人数记工支付报酬,每人每天130元(包括中餐10元)。另在拆除老房的过程中,程韶涛及曹南山、程文新、张荷明均没有采取安全防范措施。原审法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从歙县××村镇人民政府人民调解笔录的内容可以看出,程韶涛并没有将其老房承包给曹南山拆除,而是按人数记工支付报酬,故曹南山与程韶涛之间没有形成承包关系。程文新、张荷明虽是曹南山叫来拆除程韶涛的老房,但工资均是由程韶涛按人数记工支付,曹南山与程文新、张荷明之间没有形成雇佣关系。曹南山、程文新、张荷明系受程韶涛的雇请,为程韶涛拆除旧房,程韶涛作为雇主应对曹南山、程文新、张荷明在提供劳务过程中造成的伤害承担赔偿责任。曹南山、程文新、张荷明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拆除房屋的过程中,未尽必要的安全注意义务,应对事故发生承担一定责任。综上,对于曹南山、程文新、张荷明受伤造成的损失,应由程韶涛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其余30%的损失由曹南山、程文新、张荷明各自承担。曹南山、程文新、张荷明系农村居民,且事故发生地及居住地均在农村,其住院期间护理费应参照上一年度安徽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日工资114.22元计算,出院后的护理费应参照农林牧渔业标准每天85.16元计算。曹南山、程文新、张荷明主张误工费按每天130元的标准计算,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其误工费应参照农林牧渔业标准每天85.16元计算。结合曹南山的伤情,其出院后的休息时间确定为90天。黄山市人民医院于2016年7月26日为曹南山出具的休息3个月、陪护1人、加强营养的医疗证明书,在一张医疗证明书中确定陪护及加强营养的时间过长,不切实际,不合理,应确定为45天。综上,曹南山的损失为:医疗费10329.54元,营养费1280元(64天×2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19天×20元/天),护理费6002.38元(19天×114.22元/天+45天×85.16元/天),误工费9282.44元(109天×85.16元/天),交通费200元,共计27474.36元,由程韶涛承担19232.05元(27474.36元×70%),其余损失由曹南山自行承担;程文新的损失为:医疗费2162.84元,营养费100元(5天×2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5天×20元/天),护理费571.1元(5天×114.22元/天),误工费2980.6元(35天×85.16元/天),交通费80元,共计5994.54元,由程韶涛承担4196.18元(5994.54元×70%),其余损失由程文新自行承担;张荷明的损失为:医疗费3361.5元,营养费100元(5天×2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5天×20元/天),护理费571.1元(5天×114.22元/天),误工费1703.2元(20天×85.16元/天),交通费80元,共计5915.8元,由程韶涛承担4141.06元(5915.8元×70%),其余损失由张荷明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程韶涛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曹南山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19232.05元;二、程韶涛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程文新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4196.18元;三、程韶涛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张荷明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4141.06元;四、驳回曹南山、程文新、张荷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0元,减半收取640元,由曹南山、程文新、张荷明承担250元,程韶涛承担390元。二审期间,程韶涛向本院提交了一份程韶涛女儿的书面证言,证明曹南山在事故发生以后表示一切责任由曹南山承担。曹南山、程文新、张荷明质证表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无证据表明程韶涛女儿当时在事故现场,证人也未出庭作证。本院认证认为:该书面证言的内容无相应证据佐证,且程韶涛未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在2016年7月8日的人民调解记录上,程韶涛陈述:“我本来是想承包给曹南山的,但是曹南山要点工,那就按点工做,120元一天,中午贴餐饭……。”参与案涉房屋拆除工作的九人出具的书面证言的内容为,我们2016年7月6日同曹南山一起在雄村航步小坑帮程韶涛家拆房子,我们是曹南山叫去干活的,曹南山叫我们去做事的时候告诉我们是帮程韶涛家点工的,我们的工资是120元一天,中午贴一餐饭。二审庭审中,程韶涛陈述,其主张与曹南山之间是承揽关系的证据为曹南山的名片以及程韶涛之子程宁出具的证明,参与房屋拆除工作的九人出具的证言也能证实程韶涛与曹南山之间是承揽关系。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曹南山的名片以及程韶涛之子程宁所出具的证明材料不足以证实程韶涛与曹南山之间是承揽关系。在参与房屋拆除工作的相关人员所出具的书面证言中也无案涉房屋的拆除工作由曹南山承揽的相关内容。相反,在人民调解记录上,程韶涛的陈述可以反映出程韶涛与参与房屋拆除工作的人员之间是雇佣关系。程韶涛认为人民调解记录上的签字是其在意识混乱的情况下,被逼迫所签署,但未能提出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因此,程韶涛主张其与曹南山之间是承揽关系没有事实依据。综上所述,上诉人程韶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89元,由程韶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吴林丹审判员 胡泽萍审判员 戴东辉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孙 思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