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民终4523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李焕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李焕贞,陈明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民终45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彦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天军、赵朵朵,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焕贞,女,1955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间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明芳,男,1965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献县。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焕贞、陈明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间市人民法院(2016)冀0984民初38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由我公司多承担的3000元;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过高,我司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50元标准计算,营养费按每天25元标准计算。2、护理费应按照农林牧渔标准计算。被上诉人李焕贞辩称:一审判决认定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和护理费均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依法维持一审判决。李焕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1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4月18日12时55分,事故地点青河线束城村10KV束镇线5446<A分支>02号杆东13.8M处,陈明芳驾驶车牌号为冀J×××××、冀J×××××重型货车,沿青河线由东向西行驶至上述地点时,撞上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行人李焕贞,造成李焕贞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河间市交警大队责任认定书确定,陈明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焕贞无责任。陈明芳驾驶的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100万元,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李焕贞的损失数额:住院伙食补助费10天×100元=1000元、营养费10天×50元=500元、护理费按照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2409元÷365天×10天=1436元、医疗费3493元,以上损失共计6429元。事故发生后,陈明芳为李焕贞交纳住院押金2000元。一审法院认为,陈明芳驾驶车牌号为冀J×××××、冀J×××××重型货车,撞上行人李焕贞,造成李焕贞受伤,此次事故经河间市交警大队责任认定书确定,陈明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焕贞无责任。陈明芳驾驶的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100万元,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李焕贞的损失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予以赔付,李焕贞的损失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500元、护理费1436元、医疗费3493元,共计6429元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予以赔付。因事故发生后,陈明芳为李焕贞交纳住院押金2000元,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应在赔付李焕贞时将此2000元直接给付陈明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主张的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扣除非医保用药等答辩意见,依法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李焕贞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6429元(其中4429元打入李焕贞银行账户,开户行:工商银行,账号62×××94;2000元打入陈明芳银行账户)。案件受理费38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负担。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李焕贞因本案交通事故身体受到伤害,在河间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十天,一审判决对李焕贞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00元计算、营养费按每天50元计算并无不当,对李焕贞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按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主张一审判决认定的上述费用过高,但不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珍审判员 冉旭审判员 张梅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丁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