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2民初1054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余保朋与上海趣盛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巩圣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保朋,巩圣新,上海趣盛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2民初1054号原告:余保朋,男,1950年8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委托诉讼代理人:陆俊炜,上海嘉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赖小俊,上海嘉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巩圣新,男,1983年2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临沂市,现住上海市闵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敏敏,上海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趣盛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法定代表人:蒯佳祺,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雯雯,女。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德元,男。原告余保朋与被告巩圣新、上海趣盛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趣盛公司)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本案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保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俊炜、赖小俊,被告巩圣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敏敏,被告趣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雯雯、石德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保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43,752.30元、后续医疗费10,00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16,940元、护理费3,820元、残疾赔偿金115,3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850元、律师费6,00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31日11时40分许,被告巩圣新骑电动自行车在本市闵行区莘东路、莘南路路口处与行人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巩圣新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入院治疗,后经鉴定构成XXX伤残。事发时被告巩圣新正在为“达达”配送网提供配送服务,而“达达”配送网在互联网上登记的信息为被告趣盛公司,两被告系雇佣关系,故要求两被告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巩圣新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两被告系雇佣关系,被告趣盛公司是网络平台,被告巩圣新在平台上接单后为其送货,是职务行为,应当由被告趣盛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此外,被告趣盛公司还为每一位送餐员购买了10万元的保险,每天接受第一笔订单便会自动扣除3元保险费。关于各项费用,医疗费数额无异议,营业费及护理费均无异议,误工费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残疾赔偿金应适用农村居民标准计算14年,精神损害抚慰金及交通费过高,鉴定费及律师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后续治疗费不同意本案中进行处理。另,事发后预付原告现金11,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趣盛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被告趣盛公司与本案无任何关系,非本案适格被告。达达APP的权利人和运营人都不是被告趣盛公司。保险也系被告巩圣新直接向保险公司购买。达达APP并非外卖平台,趣盛公司也并非餐饮公司,无配送需求,只是提供网络平台接受商户发送的配送信息,由被告巩圣新自由选择商户进行服务,其可以自由支配时间,可以自由选择接单配送也可以选择不接单,被告巩圣新并非向被告趣盛公司提供服务,也并不存在任何的劳动、劳务或雇佣关系。故本起事故是被告巩圣新个人行为造成的,应由其个人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各项费用,医疗费数额无异议,但应扣除医保报销部分,营养费及护理费均无异议,误工费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按照每月2,000元计算,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律师费及后续治疗费均同被告巩圣新意见,交通费由法院酌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所述的事发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属实。原告受伤后经医院诊断为左侧胫骨平台骨折、左侧腓骨骨折,共计发生医疗费43,752.30元。上海市闵行区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8月18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余保朋因交通伤构成XXX伤残,损伤后酌情给予误工期21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60日。请酌情考虑后续治疗费用。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2,850元。此外,原告为此诉讼聘请律师,支出律师代理费6,000元。另查明,原告自2014年3月至事发时租住于本市闵行区七宝镇沪星村戴家浪XX号。2015年至事发时,原告于上海青辉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从事绿化养护工作。又查明,达达App系第三方应用软件,用于为达达App的注册用户提供商户配送需求。被告趣盛公司拥有ICP许可证,为达达App制作了宣传网页。被告巩圣新于2015年8月31日成为达达App的注册用户,事发当时系通过达达App接单,为商家“幸福果园”提供配送服务。在达达App的《注册协议(配送员版)》中载明:用户特指已经注册或使用达达配送平台,且具有完成配送服务之条件和资质的用户;用户依约完成配送订单的,有权根据达达配送平台自商户处获取相应的报酬;任何时候,用户与达达配送平台之间并非劳动、劳务、雇佣关系;达达配送平台提供的服务为提供账户信息管理、配送信息浏览与查询、配送交易撮合与处理、订单查询与管理、代理配送费磋商与谈判、配送费用代收与代付、交易合同与凭证保管、信用等级评定与披露、交易数据处理、争议调解等互联网信息服务和在线交易处理服务;用户可根据自身条件或业务发展需要,通过达达配送平台承接配送服务;达达配送平台有权根据相关规则审核用户资质及配送服务承接信息,并有权决定相关配送服务承接信息,以及有权决定相关信息被特定或不特定的商户或用户获取;用户履行配送服务获取的佣金由商户提供等内容。还查明,事发后被告巩圣新预付原告11,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居住证明、证明、律师费发票,被告巩圣新提供的收条、手机截图,被告趣盛公司提供的注册协议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巩圣新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巩圣新当时的配送行为的后果应由谁来承担。被告趣盛公司仅是为达达App制作宣传网页,并非达达App的权利人或使用人,与被告巩圣新无任何法律关系,因此被告趣盛公司不应承担本案责任。而达达App的主要功能是为其注册用户提供商户的配送需求,其注册用户通过此平台了解商户配送需求并根据自身意愿选择是否接受商户的该需求、为商户提供配送服务,因此,达达App提供的是一项居间服务,向其注册用户报送信息,对其注册用户并无人身上的管理,对注册用户是否提供配送服务并无任何限制,也不从注册用户的配送服务中收取任何费用。被告巩圣新作为注册用户,其提供配送服务的对象是具体商家,故原告认为两被告存在雇佣关系并要求被告趣盛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与法律上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起事故的责任主体为被告巩圣新个人,应由被告巩圣新对原告此次受伤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医疗费,各方对数额均无异议且有相应的票据所印证,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及护理费,各方对数额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其在事发后的两个月并未产生实际误工损失,故本院根据鉴定意见确定的时限,酌情支持5个月,关于误工费的赔偿标准,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护理费及误工费均已包含后续治疗时限。残疾赔偿金,户籍类别不是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唯一标准。根据原告提供的居住证明及公司证明等证据,可证明原告的工作及居住均在本市,且均已超过1年,故可认定其与本市城镇居民的生活状态一致,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按城镇居民的标准确定,据此本院认定残疾赔偿金为80,768.80元。原告因本起事故受伤,精神必有损害,应给予必要的抚慰,据此本院根据侵权人及受害人的过错等因素,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本院考虑到原告的就医次数等酌情支持300元。鉴定费及律师代理费,均系原告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产生的必要损失,且均有相应发票所印证,本院均予以支持,但律师代理费原告主张过高,本院调整为4,000元。后续治疗费,因尚未发生,本案中不予处理,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综上,原告因本事故损失为:医疗费43,752.3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12,100元、护理费3,820元、残疾赔偿金80,768.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850元、律师费4,000元,共计154,391.10元,由被告巩圣新赔偿原告。扣除被告巩圣新的垫付款11,000元,被告巩圣新还应赔偿原告143,391.1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巩圣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余保朋143,391.10元;二、驳回原告余保朋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31.73元,由原告余保朋负担1,231.73元,被告巩圣新负担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直接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阮广斌人民陪审员 张秉馨人民陪审员 樊 燕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晔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