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7民初9580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童有风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姚连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有风,姚连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7民初9580号原告:童有风,女,1976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桐乡市。法定代理人:俞炳江(系原告童有风配偶),住浙江省桐乡市崇福镇新益村跃进桥*号。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磊,上海钧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岚,上海钧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连君,男,1968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勐,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莎莎,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童有风诉被告姚连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童有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磊、被告姚连君、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莎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童有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697.8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115,3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21,515.28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300元、鉴定费5,250元、律师费3,500元;要求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姚连君赔偿。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日23时50分许,被告姚连君驾驶沪C5XX**车辆行驶至松江区乐都路出谷阳北路西约100米处时,与骑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公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姚连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XXX伤残。经查,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姚连君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确认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事发在保险期限内。对原告的部分诉请有异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核对,确认原告所述的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属实。事发后,原告即被送往松江区中心医院进行救治,诊断为脑震荡。后原告多次至该院进行复诊。治疗期间,原告共支出医疗费3,697.80元。2017年4月12日,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上海耸屹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精神状态、伤残程度、三期及民事行为能力进行评定。2017年4月20日,该鉴定机构出具了沪耸屹[2017]精残鉴字第1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童有风因外伤致脑震荡后综合征,致使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XXX伤残。2、酌情给予休息期12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60天。3、被鉴定人童有风目前具有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为上述鉴定原告支付鉴定费5,250元。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对该鉴定意见中构成XXX伤残的鉴定结论及三期期限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本案事故车辆沪C5XX**小型汽车登记的所有人系案外人姚某。该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附加不计免赔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另查明,原告童有风系农业家庭户口,其承包土地于2014年10月被桐乡市政府征收。原告自2015年8月至2017年4月28日居住在松江区乐都路XXX弄XXX号XXX室,并与上海市松江区岳阳街道舒健足浴坊签订有自2015年4月29日至2017年4月28日的劳务合同书,事发前七个月平均工资为6,546.57元,事发后四个月内其单位向原告发放工资4,671元。以上事实,主要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信息、驾驶证信息、门急诊病历、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劳务合同书、银行交易明细、营业执照、误工证明、居住证明、征地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关于本案责任承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属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姚连君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前,事故车辆沪C5XX**小型汽车已向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附加不计免赔,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对于超出保险理赔范围的原告的损失,由被告姚连君赔偿。二、关于重新鉴定申请对于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要求重新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三期的申请,本院认为,本案鉴定意见书由专业司法鉴定机构根据原告的病史资料和检查结果依法独立作出,程序合法。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理由不充分,依据不足,故对于其该项申请,本院难以支持。三、关于赔偿项目及相应数额问题对于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原告的医疗费为3,697.80元。对于营养费,是对受害人给予适当的营养,在一定程度上可以配合临床,促进受害人尽快康复,但营养费的给予标准应视受害人的伤势而定。根据本案原告的伤势,本院酌情按照每天30元计算,根据鉴定意见书确定的营养期60日,确定营养费为1,800元。对于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人数和护理期限确定。结合鉴定报告,原告的护理期为60天,本院酌情按照每天40元的标准,确定护理费为2,400元。对于误工费,根据查明的事实,本院按照每月6,546.57元的标准计算,根据鉴定意见确定的休息期120天,同时扣除事发后发放的4,671元,本院确定原告的误工费为21,515.28元。对于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但其系失地农民,且根据其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在本市城镇地区连续居住满一年,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同时原告未满六十周岁,故其按照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57,692元计算二十年主张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原告伤情构成XXX伤残,赔偿系数应为10%,故本院确认残疾赔偿金为115,384元。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当事人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所造成的后果及被告的经济能力等情况,确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支付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对于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就诊次数和合理需要,本院酌情确定为300元。对于衣物损失费,本院结合原告受伤部位、受伤季节等,本院酌情确定为300元。对于鉴定费5,250元,由原告提供的发票予以证明,该费用是原告确定其伤残等级及三期费用所必然产生的,应当由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对于律师费,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为3,000元,该费用不属于保险范围,由被告姚连君赔偿原告。以上各项费用中,由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医疗费3,697.8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10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合计115,797.80元;由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剩余残疾赔偿金10,384元、护理费2,400元、误工费21,515.28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5,250元,合计39,849.28元。对于律师费3,000元,由被告姚连君赔偿原告童有风。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童有风115,797.8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童有风39,849.28元;三、被告姚连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童有风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23元,减半收取1,761.50元,由被告姚连君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俞宙锋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周 煦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