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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83民初11579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1-11

案件名称

11579陆芳与袁铭名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芳,袁铭

案由

名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3民初11579号原告:陆芳,女,1991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姜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骏,江苏文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铭,男,1979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原告陆芳与被告袁铭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并于2017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并登报认错,以消除对原告的不良影响;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0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告在(2017)苏0583民初4923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开庭审理过程中,公然诋毁原告,侵犯了原告的名誉权。昆山市人民法院在审理陆芳诉袁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时,被告无故不到庭,指使其代理人控诉“原告委托黑社会人员对被告进行骚扰,包括向被告住处泼红油漆,在住处外的墙壁上写大字,并对被告及案外人赵秋惠进行电话恐吓,并将被告住所处的门锁用异物堵塞”等行为,但均无证据,纯属胡编乱造,意在损害原告的个人名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在法庭公开审理过程中对原告进行污蔑和诽谤的行为,一方面该行为违反诉讼程序第(2)项规定,另一方面该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名誉权,造成原告精神严重创伤。被告袁铭书面答辩称,一、被告在主观上没有故意诽谤原告的名誉的主观故意。原告在2017年2月23日前往被告女友赵秋惠承租的被告与女友住处围堵被告,并私自叫开锁匠非法闯入,并且有照片为证。在原告非法闯入被告女友及被告的住处后,与被告女友发生肢体纠纷,被告女友赵秋惠报警,吴淞江派出所警察有出警,有相关出警记录。2017年2月25日原告在警察多次劝止情况下,又来到住处进行骚扰,当天被告女友又向110报警,吴淞江派出所有出警记录。在此期间,原告还多次在手机信息上恐吓被告,言语上辱骂被告,并通过社会人员(来人自称阿杜)来向被告进行暴力讨债,此人向本人出示过原告与其手机信息往来。二、被告实际并未实施任何足以使原告名誉受损的行力。在原告就债权债务问题与被告纠缠的过程中及诉讼中,被告未有任何捏造、夸大和歪曲事实的行为,更加没有因此使得原告的社会评价降低。相反,一直是原告不断骚扰侮辱被告,私自闯入被告住处,谩骂,肢体冲突,并且暴力讨债。对被告造成了精神痛苦,并且导致被告以外的第三人,包括被告女友,开锁匠、邻居等,导致被告社会评价降低,造成了非常恶劣的社会影响。现原告指鹿为马,颠倒是非黑白,请法院主持公道。三、被告委托律师在法庭的陈述不具有公然性。法庭陈述事实仅为双方当事人及案件主审法官知悉。并没有任何第三人知悉并传播,不具有公开性。更加谈不上侵犯原告的名誉权。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3日,本院在对原告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在庭审答辩过程中陈述:“……在开庭前,原告委托黑社会人员对被告袁铭进行骚扰,包括向被告住处泼红油漆,在住处外的墙壁写大字,并对被告及案外第三人赵秋惠进行电话恐吓,并将被告住处的门锁用异物堵塞,被告不得已进行多次报警处理,被告要求法庭对原告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根据情节予以训诫罚款或者拘留。”关于被告另案委托诉讼代理人所做上述陈述外,有无通过其他途径进行散播原告陈述:不确定,家属知道,同事不清楚,当时原告属于自由职业者。因为借贷问题,原被告双方有多次的微信聊天记录,双方均言辞激烈,原告有“把我逼急了,同归于尽”等字样。以上事实由庭审笔录、微信记录等证据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侵害名誉权的方式主要包括:侮辱、诽谤、泄露他人隐私等。本案中,被告在他案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做了“骚扰……泼红油漆……墙壁写大字……电话恐吓……门锁用异物堵塞”的陈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七条关于侵害名誉权责任应如何认定的解答: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责任,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的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上述陈述仅在开庭当中作出,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上述陈述还通过其他途径进行过传播,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实上述陈述导致了其社会评价的降低。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陆芳对被告袁铭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80元,减半收取240元,由原告陆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0×××76。审 判 员  樊 晶法官助理  彭 娟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陈寅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