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124执49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雷益顺、胡有文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进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进贤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雷益顺,胡有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西省进贤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赣0124执49号申请执行人:雷益顺,男,汉族,1954年8月11日生,进贤县人,住进贤县,被执行人:胡有文,男,汉族,1970年12月4日生,进贤县人,住进贤县,申请执行人雷益顺与被执行人胡有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江西省进贤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27日作出的(2015)进池民初字第9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雷益顺于2017年1月2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胡有文应归还申请执行人雷益顺饲料款共66000元。案件受理费965元,减半收取483元,由被执行人胡有文承担。本院认为:被执行人胡有文暂无存款、车辆、房产等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进池民初字第9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向本院申请再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吴 磊审判员 徐 青审判员 陈国标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王 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