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6民终1069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张占成、张三罗英与孙老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占成,张三罗英,孙老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6民终10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占成,男,1954年10月5日出生,汉族,神华准能公司退休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三罗英,男,1959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工人,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阅,内蒙古首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老虎,男,1962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石雅楠,内蒙古准格尔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占成、张三罗英因与被上诉人孙老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准格尔旗人民法院(2016)内0622民初37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占成,张三罗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阅,被上诉人孙老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雅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占成、张三罗英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在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只出示了9700000元转账凭证,且均形成于2010年,2011年5月24日借条中明确写明的是补写的借条,并不是结算行为。2010年被上诉人交付9700000元借款后并没有约定利息,从2010年到2011年5月24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偿还本金3080000元应当核减。另外,被上诉人认可上诉人偿还的2000000元本金也应当从借款本金中核减。一审庭审将未质证的1300000元转账凭证作为定案依据。二、上诉人张占成与被上诉人通过短信约定,2013年开始向其偿还的款项全部为本金,该事实在被上诉人起诉状中也明确2013年后再未付利息的自认相符,因此上诉人2013年开始支付的3700000元款项应从本金中核减。三、借款于2010年就已实际履行,上诉人张三罗英在双方形成借款后的签字行为,不能认定为共同借款人。孙老虎辩称,本案借款发生在2010年,一共合计13000000元,约定月利率3%,2011年1月30日张占成偿还了2000000元本金后,重新出具了11000000元借条,于2011年5月24日补写。张三罗英是本案的共同借款人,借款合同成立,不能否定张三罗英没有使用该笔借款。一审庭审中向法庭说明诉状中10000000元是代理人笔误。在举证期间向法庭提交了借款履行凭证。一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孙老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92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3年12月1日起计算至给付之日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5月份开始,被告张占成与原告孙老虎之间开始借贷关系。原告孙老虎分别在2010年5月24日向张占成打款1300000元、2010年5月25日向张占成转账5000000元、2010年6月15日向被告张占成转账3000000元、2010年6月15日向被告张占成转账3700000元,以上所涉借款本金共计13000000元。2011年1月30日被告张占成向原告偿还本金2000000元。2011年5月24日,被告张占成、张三罗英共同与原告补办借据一支,其中确认被告张占成、张三罗英向原告孙老虎借款11000000元,约定月利率3%。还查明,2010年9月-2011年1月期间,被告张占成按月向原告还款390000元;2011年2月-2011年11月,被告张占成按月向原告还款330000元。2012年7月31日,被告张占成向原告偿还本金1000000元;2012年8月17日,被告张占成向原告偿还本金1000000元;2012年12月30日,被告张占成向原告偿还本金1420000元。2013年期间,被告张占成分别于1月4日交付原告孙老虎1000000元银行承兑、6月3日转账500000元、8月4日转账300000元、8月10日转账100000元、10月16日被告向原告转账300000元;2014年期间,被告张占成分别于1月20日转账200000元、1月27日转账300000元、3月14日转账100000元、4月30日转账200000元、6月20日转账100000元、7月3日转账100000元、9月24日转账100000元、11月15日转账50000元;2015年期间,1月30日转账50000元、1月10日转账50000元、2月17日转账140000元、6月24日转账20000元、12月7日存款40000元;2016年期间,6月28日转账20000元。还查明,2012年12月22日,原告出具证明一份,其中说明至2012年12月22日之前的张三罗英在孙老虎公司所欠个人贷款全部还清,之前双方所签订的借款协议和侯家阴湾的土地抵押协议及收据全部作废。一审法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原告孙老虎与被告张占成、张三罗英存在借款合同关系,且双方达成的借款合同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根据原告孙老虎出示的2011年5月24日借据、银行明细两支、农村信用社回单、十二支收据及被告张占成出示的第一组银行回单均能证实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3000000元,于2011年1月30日被告张占成向原告偿还本金2000000元的事实。综上,原告与二被告在2011年5月24日形成的11000000元借据系对2011年1月30日之后债务的结算补办的借款凭据。对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借款合同的履行情况。根据双方出示的证据,经双方于2011年5月24日结算后,被告张占成偿还本金11000000元产生月利息330000元至2011年11月31日。2012年期间被告张占成偿还本金共计3420000元。2013年期间共计偿还2200000元;2014年期间共计偿还1150000元;2015年期间共计偿还300000元;2016年期间偿还20000元。被告张占成出示的第三组短信截图,拟证明原告孙老虎同意将2013年、2014年偿还的款项全部抵顶为借款本金。一审法院认为,首先被告张占成出示的短信截图内容无法证明回复短信人的身份;其次被告张占成未出示其他证据证明其与原告孙老虎将2013年、2014年偿还的款项全部抵顶为借款本金达成了合意;另外,该短信内容并未明确约定抵顶的金额;综上对被告张占成提出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原告孙老虎当庭认可2013年期间,被告张占成分别于1月4日交付原告孙老虎1000000元银行承兑,该款项中200000元抵顶本金,剩余800000元为偿还2013年1月4日之前二被告欠付原告孙老虎的利息,且原告当庭表示放弃对2013年12月1日之前产生利息的继续追索。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原告孙老虎出示的收据证明被告张占成按期偿还利息至2011年11月,从2011年12月-2013年1月按照合同约定月利率3%,同时原告孙老虎当庭表示放弃主张2013年12月1日之前本案所涉欠款本金产生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二被告应当结算利息远超出原告同意折抵的利息金额800000元。综上,对原告孙老虎作出的2013年1月4日二被告偿还1000000元,其中200000元抵顶本金,800000元为偿还2013年1月4日之前的利息,同时放弃主张从2013年12月1日之前利息的陈述,该陈述系原告孙老虎对还款事实的自认,该院予以采纳。综上,2013年1月4日,被告张占成交付原告孙老虎1000000元银行承兑后,被告张占成尚欠原告本金7380000元(11000000元-342万-200000元)。对二被告分别于2013年6月3日转账500000元、8月4日转账300000元、8月10日转账100000元、10月16日被告向原告转账300000元。按照原告孙老虎陈述以上款项均抵顶2013年期间的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一审法院认为,2013年期间,二被告偿还剩余款项(除2013年1月4日交付承兑1000000元)的时间及金额均少于按照双方约定应当偿还的利息(以本金7380000元,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金额,原告孙老虎的陈述,该院予以采纳。原告孙老虎当庭提出2014年之后二被告还款金额全部抵入本金,截至到起诉之前,二被告共计还款1470000元,二被告共欠原告本金5910000元(7380000元-1470000元)。关于原告孙老虎主张被告张占成、张三罗英从2013年12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偿还本金的时间金额本金金额逐次后本金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该主张有合同依据,该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张三罗英作为共同借款人是否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被告张三罗英出示证明一份以证明其与原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已经全部还清。一审法院认为,证明中明确说明”2012年12月22日之前的张三罗英在孙老虎公司所欠个人贷款全部还清”,通过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张三罗英、张占成并未还清本案所涉的欠款本金及利息,且原告孙老虎并未对被告张三罗英的债务作出放弃的意思表示。一审法院认为,该证明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在本案中不能因此免除被告张三罗英债务人义务。对于原告在起诉状中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920000元及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从2013年12月1日起计算至给付之日止),其诉讼请求中的利息部分原告于庭后补充说明该利息部分按照实际欠付本金金额计算。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在起诉状中并未明确主张已给付本金部分(该本金包括从2013年12月1日起至2016年6月29日止,已给付的本金)的利息,仅主张了本金5910000元及利息,同时已给付本金均有明确的还款时间,其产生的利息金额在起诉前是能够确定的,原告在起诉状中未明确主张而在法庭辩论后作出补充说明不能作为其变更、增加诉讼请求的陈述,对该部分利息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原告可另行向二被告主张。综上,原告孙老虎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应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被告张占成、张三罗英偿还原告孙老虎本金5910000元及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240元减半收取26620元,由被告张占成、张三罗英共同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张占成、张三罗英提供的第一组证据:张占成与孙老虎的短信记录的原始手机载体及短信内容,拟证明张占成与孙老虎通过短信约定2013年、2014年所归还的款项全部视为对本金的偿还。被上诉人证质称该证据在一审中已经出示过手机原始载体,质证意见同一审,另外补充双方在2010年就有转账汇款的行为,对双方的账户信息双方都知情,无须在短信中再次告知,一审庭审中对该电话号码进行拨打,此号码并非孙老虎使用,所以该份证据虚假。本院经审查,短信息存储原始载体手机在一审中确已提供,该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应当予以采信。第二组证据:孙老虎起诉张三罗英的民事起诉状一份、抗诉申请书一份,拟证明孙老虎在起诉状、抗诉申请书中明确其电话号码为153XX****XX,与张占成短信联系的号码为同一号码。被上诉人质证称,该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同时,上诉人提供的诉状等证据记载时间为2011年,短信形成时间为2014年11月23日,期间间隔多年,不能确定该手机号码仍为孙老虎使用,即使使用也不能排除短信有删减更改情形。本院经审查,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4年11月23日,上诉人张占成与被上诉人孙老虎通过手机短信约定,2013年、2014年所还款项均算作偿还本金,该两年利息未付,之后剩余借款按月利率2%付息。还查明,上诉人张占成所借款项用于与上诉人张三罗英合伙生意投资。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借款本金数额为多少?二、2013年、2014年张占成向孙老虎偿还的款项是否应当认定为本金?三、上诉人张三罗英是否应当认定为共同借款人?一、关于借款本金数额问题。第一,孙老虎向张占成账号内分别于2010年5月24日转账1300000元、2010年5月25日转账5000000元、2010年6月15日转账3000000元、2010年6月15日转账3700000元,共计13000000元。2010年6月15日转账3700000元的转账回单,虽然一审中未组织质证,但是经二审庭审质证,上诉人张占成、张三罗英对该转账凭证中记载的3700000元转账事实均认可,结合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2010年9月-2011年1月期间,张占成按月向孙老虎付息390000元的事实,本院对双方原始借款本金为1300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2010年5月24日转账1300000元的转账记录在一审庭审中已经过二上诉人质证,不存在上诉人所称对该证据未质证的情形。关于上诉人称原始形成的借款本金应为9700000元的上诉主张,并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第二,2011年1月30日,张占成向孙老虎偿还的2000000元,各方均认可系偿还的本金,本案中形成于2011年5月24日的11000000元借据标注”补办”,被上诉人孙老虎关于”2011年1月30日张占成偿还了2000000元本金后,重新出具了11000000元借条,于2011年5月24日补写”的解释符合逻辑推理。结合2011年2月-2011年11月,张占成按月向孙老虎付息330000元的事实,能够认定借款本金从2011年1月30日起变更为11000000元。上诉人关于2011年1月30日偿还的2000000元再从本案诉争借款本金中核减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2013年、2014年张占成向孙老虎偿还的款项性质问题。2014年11月23日,上诉人张占成向被上诉人孙老虎发送手机短信内容为2013年、2014年所还款项均算作偿还本金,该两年利息未付,之后剩余借款按月利率2%付息,被上诉人孙老虎即时回复表示同意,该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张占成与孙老虎之间已经就2013年、2014年间偿还的款项算作偿还本金的事实形成合意。上诉人提供的联系短信的电话号码与孙老虎在其他案件中填写的联系电话号码均一致,上诉人张占成当庭提供了电子信息原始载体手机显示,双方之间存在多次通过短信联络借款、还款事由,并多次提到双方姓名,应当对2014年至2016年间,该电话号码的使用人系孙老虎的事实予以确认。至于目前该电话号码是否仍属于孙老虎使用均不影响2014年11月23日孙老虎与张占成达成合意的事实。被上诉人孙老虎也无证据证明短信内容被删改的主张,故本院对孙老虎关于电话号码非其使用、短信内容被删改的主张不予支持。因此,张占成于2013年偿还的2200000元、2014年偿还的1150000元,均应当从借款本金中核减,虽然一审中孙老虎自认2013年偿还的2200000元中的200000元为本金、2014年之后偿还的1470000元均为本金,但是存在计息本金数额差距大、利息起算时间不同的问题,故按照双方的约定计算借款本利较为合理。一审中未将双方约定的2013年偿还的2000000元充抵本金,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一审中,被上诉人孙老虎自愿放弃2013年12月1日之前利息,2013年偿还的2200000元款项均发生在2013年12月1日前,故借款本金为5380000元(11000000元-3420000元-2200000元),从2013年12月1日按月利率2%计息,本金核减及产生的利息计算如下:1、本金5380000元,从2013年12月2日起至2014年1月20日共计48天的利息为172160元;2、2014年1月20日还本200000元,本金5180000元,从2014年1月21日起至2014年1月27日共计6天的利息为20720元;3、2014年1月27日还本300000元,本金4880000元,从2014年1月28日起至2014年3月14日共计46天的利息为149653元;4、2014年3月14日还本100000元,本金4780000元,从2014年3月15日起至2014年4月30日共计45天的利息为143400元;5、2014年4月30日还本200000元,本金4580000元,从2014年5月1日起至2014年6月20日共计49天的利息为149613元;6、2014年6月20日还本100000元,本金4480000元,从2014年6月21日起至2014年7月3日共计12天的利息为35840元;7、2014年7月3日还本100000元,本金4380000元,从2014年7月4日起至2014年9月24日共计79天的利息为230680元;8、2014年9月24日还本100000元,本金4280000元,从2014年9月25日起至2014年11月15日共计49天的利息为139813元;9、2014年11月15日还本50000元,本金4230000元,从2014年11月16日起至2015年1月10日共计54天的利息为152280元;10、2015年1月10日还本50000元,本金4180000元,从2015年1月11日起至2015年1月30日共计19天的利息为52947元;11、2015年1月30日还本50000元,本金4130000元,从2015年2月1日起至2015年2月17日共计16天的利息为44053元;12、2015年2月17日还本140000元,本金3990000元,从2015年2月18日起至2015年6月24日共计126天的利息为335160元;13、2015年6月24日还本20000元,本金3970000元,从2015年6月25日起至2015年12月7日共计162天的利息为428760元;14、2015年12月7日还本40000元,本金3930000元,从2015年12月8日至2016年6月28日共计200天的利息为524000元;15、2016年6月28日还本20000元。截止到2016年6月28日,本金尚欠3910000元、利息尚欠2578979元。三、关于上诉人张三罗英的身份问题。张三罗英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当对其在借据中借款人栏处签名捺印行为的法律后果有完全的理解能力。且通过庭审查明的事实,虽然孙老虎出借的款项全部通过转账给张占成账户,但是二上诉人均认可款项用于二人共同开支,款项确系二人共同所借,张三罗英应当认定为共同借款人。综上所述,张占成、张三罗英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准格尔旗人民法院(2016)内0622民初3758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张占成、张三罗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孙老虎借款本金3910000元、2013年12月1日至2016年6月28日产生的利息2578979元,以及以本金391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从2016年6月28日起至给付之日止产生的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66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3240元,共计79860元,由上诉人张占成、张三罗英负担55900元。由被上诉人孙老虎负担2395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边 晓 燕审判员 哈斯巴雅尔审判员 苗 繁 盛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旗 香 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