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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1025民初1405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王艳军与吕伟松、吕威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艳军,吕伟松,吕威丞,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大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025民初1405号原告王艳军,男,1972年3月5日生,汉族,住大城县。委托代理人郑景芬,男,1974年5月14日生,汉族,住大城县,系原告之母。委托代理人刘海潮,大城县城区光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吕伟松,男,1986年9月28日生,住大城县。被告吕威丞,男,1989年2月18日生,汉族,住址同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兴来,男,成人,汉族,住大城县。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吴润夏,该公司职工。原告王艳军与被告吕伟松、吕威丞、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靓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艳军委托代理人郑景芬、刘海潮,被告吕伟松、吕威丞委托代理人王兴来,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吴润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艳军诉称,2017年3月12日19时许,原告王艳军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大尚屯医院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大城县大尚屯镇医院东侧路段时,与前方吕伟松驾驶的冀R×××××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王艳军受伤住院的交通事故,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损害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吕伟松、吕威丞辩称,被告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保险期间内,原告损失应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数无法认定被告有责任。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因该事故发生时未及时向我公司报案,且报警时间也晚于事故发生时间,交警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证明中记载,双方陈述不一致,无事故现场,事故成因无法查清,也未确定双方责任,未确定我公司承保车辆在该事故中是否存在过错,故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2日19时许,在大城县大尚屯后街东西公路大尚屯镇卫生院路段,原告王艳军驾驶的踏浪牌电动二轮车与被告吕伟松驾驶的吕威丞所有的冀R×××××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王艳军受伤的交通事故。2017年3月24日16时许,郑景芬(系原告之母)向大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报警。大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4月25日作出大公交认定【2017】第0016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因双方当事人陈述不一致,发生事故后双方未及时报警,且无事故现场及双方当事人是否酒后驾车无从考证,此事故成因无法查清,此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经大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对冀R×××××号轻型普通货车与被告吕伟松驾驶的冀R×××××号轻型普通货车的接触部位进行鉴定,确定冀R×××××号轻型普通货车左侧前部与原告王艳军驾驶的踏浪牌电动二轮车右侧前部接触。事故发生后,被告吕伟松及时将原告王艳军送到大城县医院进行救治,为原告垫付急诊费805.38元、住院费2400元,共计3205.38元。原告王艳军在大城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7天。经天津市中慧物证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王艳军损伤不构成伤残,误工期45日,护理期15日,营养期15日。原告王艳军系大城县霍辛庄振松冲压件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320元。综上,原告王艳军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9338.87元(被告吕伟松垫付3205.38元),住院伙食补助1700元(住院17天,每天100元),营养费750元(每天50元,计算15天)误工费4980元(3320元/30天*45天)护理费1471元(按照河北省2017年居民服务业标准35785元/365天*15天),电动车损220元,交通费700元,鉴定费2940元。另查明,冀R×××××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被告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医疗单位的诊断证明、住院病历、费用清单、CT检查诊断报告单;2,大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证明;3,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更正说明、检测鉴定照片、天津市中慧物证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4,电动车维修费票据、交通费、鉴定费票据;5,原告的收入证明等。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画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本案中,大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鉴定机构对原、被告车辆进行鉴定,确定双方车辆发生接触,且原、被告各方均对该鉴定结论无异议,故应认定原、被告确实发生交通事故。但因未及时报警,无事故现场,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对方在该事故中的过错,故按照公平原则,本院酌情确定该事故原告王艳军与被告吕伟松负同等责任。冀R×××××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查明部分所列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22099.87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艳军各项损失17371元,超出部分4728.87元由原告王艳军与被告吕伟松各担50%,即2364.44元。扣减被告吕伟松为原告王艳军垫付的3205.38元,故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艳军16530.06元,给付被告吕伟松840.9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艳军16530.06元。二、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给付被告吕伟松840.94元。以上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117元,由原告负担58.5元,由被告负担5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靓艳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许盛彬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