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鄂0117执362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刘晓华、姜小红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晓华,姜小红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117执362号申请执行人:刘晓华,男,1977年2月12日出生,汉族,湖北省罗田县人,住武汉市新洲区,被执行人:姜小红,男,1972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新洲区人,住武汉市新洲区,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作出的(2015)鄂新洲邾民商初字第0001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姜小红全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刘晓华于2017年3月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姜小红偿还借款欠款31000元,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执行。本院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姜小红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刘晓华亦不能提供财产线索,该案在短期内无法执结。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鄂新洲邾民商初字第00018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姜小红应继续履行本院(2015)鄂新洲邾民商初字第00018号民事判决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或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情形消除后),可持本裁定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建业审判员  陈正旺审判员  林友乐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李明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