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422民初439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李福艳与张建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普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福艳,张建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422民初439号原告:李福艳,女,1978年11月15日生,汉族,贵州省普定县人,农民,住普定县。被告:张建军,男,1979年1月22日生,汉族,吉林省双辽市人,住吉林省双辽市。原告李福艳与被告张建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福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建军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原告欠款20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在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按月息1%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为止。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4月通过微信聊天认识,同年7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作为流动资金周转,并立下欠条为据,书面约定2016年9月20日前还20000元,剩余30000元在2016年9月25日前还清。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仅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剩余20000元以无钱为由一拖再拖拒绝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人民法院。被告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及身份情况;2、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上述证据经本院综合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25日,被告张建军以做工程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李福艳借款50000元,并出具欠条,载明:“今借李福艳人民币伍万元整。在2016年9月20日还20000.00元,剩下30000.00元在2016年9月25日还清。欠款人:张建军电话:1372155****”。当日,原告李福艳给付被告张建军现金50000元。2016年11月张建军偿还原告李福艳借款30000元,剩余20000元至今未偿还。上述事实,还有庭审笔录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生效。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要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庭审中增加诉讼请求主张要求被告按月息1%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为止,因其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建军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李福艳借款20000元;二、驳回原告李福艳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和方式履行义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未按照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和方式履行义务,导致对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可能被人民法院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张建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提出上诉,则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履行义务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周盛雕人民陪审员 罗才忠人民陪审员 鄢英慧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法官 助理 侯慧婷书 记 员 陈珊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