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5民终5416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刘钲与唐正江李登荣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钲,李登荣,唐正江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5民终54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登荣。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玲,重庆市江津区几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原审被告:唐正江。上诉人刘钲因与被上诉人李登荣、原审被告唐正江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2017)渝0116民初19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钲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李登荣的一审诉讼请求。主要事实及理由:刘钲与李登荣不存在雇佣或劳务关系,刘钲与李登荣都是在为珠海中天瑶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打工,刘钲在结算单上签字是为了向李登荣收取之前李登荣向刘钲借支的款项,同时也便于李登荣向涉案工程承包人追收工资。该份结算单仅仅能证明珠海中天瑶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欠李登荣工资。李登荣辩称:一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唐正江未答辩。李登荣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16年4月至7月,李登荣到唐正江、刘钲承包的湖北襄阳宜城市修建高铁,李登荣是木工,工资是400元/天。双方在2016年8月18日进行结算,唐正江、刘钲尚欠李登荣25400元。唐正江、刘钲至今未支付,李登荣遂起诉要求唐正江、刘钲支付尚欠的254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4月至7月,李登荣到湖北省襄阳市宜城市做工。2016年8月18日,唐正江、刘钲向李登荣出具结算单,李登荣应得报酬为32400元,扣除借支7000元,尚余25400元。双方结算后,李登荣收到7000元,余款唐正江、刘钲至今未支付。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根据唐正江、刘钲向李登荣出具的结算单,可以认定唐正江、刘钲欠付李登荣劳务费25400元的事实,李登荣自愿将其在双方结算后收到的7000元从唐正江、刘钲欠付的劳务费中扣除,只主张18400元,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刘钲辩称与李登荣不存在劳务关系,在结算单上签字是为了收回李登荣欠自己的钱,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唐正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唐正江、刘钲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李登荣劳务费18400元元。一审案件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130元,由唐正江、刘钲负担。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刘钲提交两份资料:1、宜城市劳动保障监察局于2017年5月8日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2、唐正江签字的《中水四局蒙华铁路21标段一工区建设项目欠薪明细》复印件一份。刘钲举示上述两份复印件资料拟证明其并未欠李登荣劳务费,而是珠海中天瑶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欠李登荣工资。李登荣质证认为:两份资料系复印件,不具备证据应当具有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的三性要求,不属于二审新证据。即使两份资料属实,宜城市劳动保障监察局于2017年5月8日出具的《证明》复印件所载明的内容更能证明刘钲、唐正江是涉案工程班组的负责人,刘钲向其负责班组的工人李登荣出具劳务费结算单符合常理,具有法律效力,刘钲应当支付李登荣欠付的劳务费18400元。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刘钲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以及被上诉人李登荣的答辩意见,本院归纳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为:刘钲是否应当支付李登荣劳务费18400元。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举证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刘钲认为其与李登荣不存在劳务关系,在结算单上签字是为了收回李登荣欠自己的钱,但刘钲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存在其陈述的情况,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刘钲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刘钲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刘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肖 琴审 判 员 蒋 科代理审判员 肖 飞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法官 助理 王晓静书 记 员 李彦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