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最高法行申4145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左甲凯、贵州省镇远县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左甲凯,贵州省镇远县人民政府,江光金,龙登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最高法行申414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左甲凯,男,汉族,1954年7月16日出生,住贵州省镇远县。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贵州省镇远县人民政府。住所地:贵州省镇远县舞阳镇顺城街。法定代表人杜贤伟,该县人民政府县长。一审第三人:江光金,男,汉族,1972年1月9日出生,住贵州省镇远县。一审第三人:龙登菊,女,侗族,1969年11月27日出生,住贵州省镇远县,系江光金之妻。再审申请人左甲凯因诉贵州省镇远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镇远县政府)土地行政管理行政登记一案,不服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黔行终23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由审判员王晓滨、审判员张艳、代理审判员李纬华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左甲凯以镇远县政府给江光金、龙登菊颁发涉案《国有土地使用证》违法为由,向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撤销上述《国有土地使用证》。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第三人江光金、龙登菊通过协商、赠予等方式,在镇远县蕉溪镇上街获得144.64平米宅基地,2012年5月11日,镇远县政府为第三人江光金、龙登菊颁发了镇国用(2012)第52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其四至范围东至公路,西至空地,南至龙治林墙壁,北至张益科墙壁。2015年5月,左甲凯以第三人占用其土地修建住房,镇远县政府为第三人颁发的镇国用(2012)第52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土地权属来源不清,程序违法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决撤销镇国用(2012)第52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第三人持有的镇国用(2012)第52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登记的土地来源于镇国用(2007)第76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和镇国用(2010)第67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合并后的变更登记,被诉的镇国用(2012)第52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登记的土地来源清楚。在颁发镇国用(2012)第52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过程中,镇远县政府进行了相应的地籍调查,颁发程序合法,左甲凯诉称第三人强占其享有使用权的土地建房,镇远县政府颁发镇国用(2012)第52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违法的诉讼理由,没有证据证实,所提出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于2015年12月10日作出(2015)黔东行初字第29号行政判决:驳回左甲凯提出的撤销镇远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江光金、龙登菊颁发的镇国用(2012)第52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诉讼请求。左甲凯不服,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左甲凯在二审上诉时提出要对1997年8月18日签订的《房屋转让凭证》重新鉴定,但又不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文件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存在问题,二审法院对一审期间所作出的《文件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和证人证言,1997年8月18日签订的《房屋转让凭证》真实合法,左甲凯已将面向公路左侧房屋一间,猪圈及河坝土地转让给案外人张益科,后土地在张益科和第三人协商后流转,镇远县政府为第三人江光金、龙登菊颁发镇国用(2012)字第52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并未侵害左甲凯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遂于2016年5月16日作出(2016)黔行终234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左甲凯不服二审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重新审理本案。主要事实和理由为:1.要求对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文件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申请重新鉴定,同时还要求对两份《房屋转让凭证》的书写形成时间申请鉴定。2.争议土地也就是左甲凯曾修建过加工厂、猪圈及厕所的土地,一直是集体土地,并未经过征收、征用等程序,镇远县政府给第三人颁发的镇国用(2012)第52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土地来源不清,程序违法,颁证行为不合法。本院认为:根据一、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第三人持有的镇国用(2012)第52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登记的土地来源于镇国用(2007)第76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和镇国用(2010)第67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合并后的变更登记,被诉的镇国用(2012)第52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登记的土地来源清楚。颁证时镇远县政府进行了相应的地籍调查,颁发程序合法。再审申请人认为其颁证行为存在违法情形,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诉讼主张难以支持。同时,申请人认为一审时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文件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存在问题,申请重新鉴定,亦没有任何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故再审申请人申请再审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一、二审法院的判决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综上,左甲凯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左甲凯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晓滨审 判 员 张 艳代理审判员 李纬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李林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