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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9刑终126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石玉熊、熊武林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寻衅滋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巴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石玉熊,熊武林,王立平,王东平,张家侨,石太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川19刑终126号原公诉机关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石玉熊,男,1979年6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6年7月15日被巴中市公安局巴州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巴中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熊武林(绰号“五娃子”),男,1983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因犯抢劫罪于2003年3月17日被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6年7月15日被巴中市公安局巴州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巴中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王立平,男,1987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经商,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8月4日被巴中市公安局巴州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王东平,男,1985年9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经商,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8月4日被巴中市公安局巴州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张家侨(绰号“涛娃子”),男,1987年6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8月4日被巴中市公安局巴州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石太祥,男,1969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务工,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7月27日被巴中市公安局巴州区分局取保候审。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审理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原审被告人石玉熊、熊武林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王立平、王东平、张家侨、石太祥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7年6月20日作出(2017)川1902刑初12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石玉熊、熊武林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书面审理了本案,并于2017年8月25日讯问了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石玉熊、熊武林。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2月26日20时许,被告人石玉熊、熊武林、张家侨、王立平、王东平、石太祥等人在巴某区化成镇廉政教育中心门口的化湖酒店吃饭后,张家侨结账时,要求酒店收银员对消费金额打折,收银员请示大堂经理王某1后未同意,被告人石玉熊对此不满,遂将吧台上的名片盒摔在地上,并对酒店工作人员进行辱骂。被告人张家侨将王某1叫出酒店大堂门外,被告人石玉熊、熊武林、张家侨、王立平、王东平、石太祥便对王某1进行殴打,酒店工作人员严某、魏某、杨某1、杨某2上前制止,亦被石玉熊、熊武林、张家侨、王立平、王东平、石太祥等人进行抓打,致使严某、魏某全身多处受伤。酒店多个花盆和烟缸被打烂、严某的欧度牌皮衣被撕烂。经物价鉴定,被损坏物品价值6440元。后被告人石玉熊、熊武林、王立平、王东平等对化湖酒店及严某、魏某进行了赔偿,取得了化湖酒店及严某、魏某的谅解。2016年5月30日四川XX建设有限公司中标巴中市巴州区东北片区易地扶贫搬迁建设项目蟒螳坝(赵家湾村)工程,于同年6月17日开工建设,被告人石玉熊、熊武林等人向工程建设方工作人员提出要求承包工程劳务和部分土石方挖运,销售道路建设用片石料,工程建设方未予应允。2016年6月19日至6月29日期间,被告人石玉熊、熊武林伙同王某2、石某3、石某4(另案处理)等人,以要求解决土地“两费”及拆迁补偿为名,要求按自主定价承包工程、销售片石材料为由,多次采取用车辆围堵工地道路及作业机具,阻止施工机具及施工人员作业,后经当地政府调处无果,致使该工地施工作业被迫停止。经物价鉴定,停工损失为154660元。期间6月21日,工程建设指挥部将被告人石玉熊等人阻止施工的照片张贴在公示板上,被告人石玉熊等人得知后,将公示板砸烂、对工作人员进行辱骂,并强行将指挥部的大门关闭,致使工程指挥部办公一时无法正常进行。认定前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阻工现场记录、阻工调解记录、挡工照片、工地投入设备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巴中市巴州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价格认定结论书、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2003)巴州刑初字第34号刑事判决书、阻工视频录像资料、巴中市巴州区化成镇人民政府关于化成生态小镇建设征收土地的情况说明、巴中市巴某区化湖清风景区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谅解书、被害人严某等人的陈述、证人杨某3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石玉熊、熊武林、王立平、王东平、张家侨、石太祥的供述等。原判认为,被告人石玉熊、熊武林明知四川龙申建设有限公司系中标巴中市巴州区东北片区易地扶贫搬迁建设项目蟒螳坝(赵家湾村)工程施工方,要求承包工程、销售工程施工材料未被同意后,伙同他人围堵工地,阻止四川XX建设有限公司施工作业,使企业生产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被告人石玉熊、熊武林、王立平、王东平、张家侨、石太祥因对酒店未满足消费打折要求不满,借题发挥,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在共同犯罪中,各被告人各自积极实施犯罪行为,分别发挥作用,均系本案主犯,可根据各被告人具体的行为和起的作用大小,分别处罚。被告人石太祥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石玉熊、熊武林、王立平、王东平、张家侨、石太祥取得了被害人及被害单位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审理中,被告人石玉熊、王立平、王东平、张家侨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石玉熊、熊武林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原判判决:一、被告人石玉熊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二、被告人熊武林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三、被告人张家侨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四、被告人王立平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五、被告人王东平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六、被告人石太祥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石玉熊、熊武林上诉称,讨要拆迁款是阻止XX公司施工的一个原因,二人在阻止XX公司施工中的作用较小,事后取得了公司的谅解,原判对二人所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量刑过重。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石玉熊还上诉称当地干部未兑现让其承包工程的承诺是其阻止施工的一个原因,应对其从轻处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熊武林还上诉称:1.其未提出要求承包扶贫搬迁工程的相应劳务工程及销售业务;2.在寻衅滋事中其作用较小,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量刑偏重。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采信的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石玉熊、熊武林积极参与围堵巴中市巴州区东北片区易地扶贫搬迁建设项目蟒螳坝(赵家湾村)工地,要求承包工程、销售材料,使企业生产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其行为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石玉熊、熊武林与原审被告人王立平、王东平、张家侨、石太祥因对酒店未满足其消费打折要求不满,借题发挥,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均应予刑罚处罚。石玉熊、熊武林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依法均应数罪并罚。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石玉熊、熊武林与原审被告人王立平、王东平、张家侨、石太祥积极实施犯罪行为,均系主犯,应根据各自行为和所起作用大小,分别处罚。石太祥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石玉熊、熊武林、王立平、王东平、张家侨、石太祥取得了被害人及被害单位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石玉熊上诉称当地干部未兑现让其承包工程的承诺是其阻止施工的一个原因,应对其从轻处罚。本院认为,工程承包及材料供应应由发包方、承包方或者材料供应各方平等协商并达成协议,石玉熊、熊武林等人要求承包工程、供应材料未果,便阻止他人正常施工,并造成严重损失,其要求承包工程和供应材料不能成为对其从轻处罚的理由。该上诉意见依法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石玉熊、熊武林上诉称,讨要拆迁款是阻止XX公司施工的一个原因,二人在阻止XX公司施工中的作用较小,事后取得了公司的谅解,原判对二人所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量刑过重。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熊武林上诉称其未提出要求承包扶贫搬迁工程的相应劳务工程及销售业务。经查,二人在侦查中均供述阻止施工的原因系为了要求承包工程和供应材料,该事实还有证人石某1、石某2等人证言证实,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事后,被害单位对二人予以了谅解,原判结合二人的行为及造成的后果,对其所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无不当。该上诉理由依法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熊武林上诉称,在寻衅滋事中其作用较小,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量刑偏重。本院认为,原判根据在寻衅滋事中的行为、造成的后果以及其他量刑情节,对其所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无不当。该上诉理由依法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 华审判员 罗纪才审判员 许 莉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李青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和教学、科研、医疗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的,对首要分子,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对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