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702民初3068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8-08-02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州虔城支行与杨春明、黄爱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州虔城支行,杨春明,黄爱秀,张林茂,陈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02民初3068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州虔城支行,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红旗大道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007057141932。负责人:潘忠宏,系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田,女,1981年8月21日生,住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系该支行职员,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杨春明,男,1974年2月2日生,住江西省赣州市宁都县。被告:黄爱秀,女,1974年6月28日生,住江西省赣州市宁都县。被告:张林茂,男,1981年8月7日生,住江西省赣州市宁都县。被告:陈芳,女,1982年12月11日生,住江西省赣州市宁都县。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州虔城支行(以下简称为工行赣州虔城支行)与被告杨春明、黄爱秀、张林茂、陈芳金融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赣州虔城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春明、黄爱秀、张林茂、陈芳经本院邮寄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赣州虔城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房字工行虔城支行2009年××号”《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依法判令被告杨春明、黄爱秀、张林茂、陈芳归还所欠贷款本金523089.15元及利息53840.4元(利息暂计至2016年8月7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2.判令对被告所有的位于江西省赣州市水××头××号的抵押物因拆迁所得的补偿金、赔偿金等其他代位物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1月,被告杨春明、张林茂因购房资金不足,与原告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一份,并用其所有的位于赣州市水××头××号的自有住房为本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黄爱秀、陈芳向原告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书。2010年1月16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杨春明、张林茂发放贷款76.8万元。借款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本付息。截至2016年8月7日止,被告已连续逾期还款19期,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9230.25元、利息53840.4元。原告多次催收借款本息无果遂起诉。被告杨春明、黄爱秀、张林茂、陈芳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杨春明与被告黄爱秀于1997年5月26日登记结婚。被告张林茂与被告陈芳于2006年6月29日登记结婚。2009年12月19日,原告与被告杨春明、张林茂签订了编号为房字工行虔城支行2009年××号《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一份,双方约定:由被告向原告借款768000元;借款用于购买位于赣州市水××头××号房屋(所有权证号:赣房权证字第S0××71、S0××72、S0××73、S0××74号);借款期限为144个月;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贷款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据此确定年利率为5.94%;贷款发放后,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遇基准利率调整,应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按该次调整后基准利率(如基准利率在一个日历年度内经两次或两次以上调整的,以该日历年度内最后一次调整的基准利率为准)及上述约定的浮动比例确定并执行新的利率;若被告逾期还款,原告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若被告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提前清偿全部贷款以及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被告自愿以其所购的位于赣州市水××头××号房屋为本案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被告黄爱秀、陈芳以被告杨春明、张林茂配偶的身份在合同上签字确认。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12月29日对上述房产办理了抵押权登记。2010年1月16日,原告向被告杨春明、张林茂发放贷款768000元。借款后,被告归还了部分借款本息,截至2016年8月7日止,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23089.15元、利息53840.4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的营业执照、负责人证明,四被告的身份证、常住人口信息、结婚证各一份,《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借款凭证、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还款明细及原、被告庭审陈述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杨春明、张林茂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了放贷义务,被告杨春明、张林茂未按约定如期履行归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符合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故原告主张解除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并宣布全部贷款提前到期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春明、张林茂应向原告归还尚欠的借款本金、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前的借款利息、复利以及自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次日起的罚息。被告杨春明与黄爱秀、张林茂与陈芳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发生于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黄爱秀、陈芳未提交证据证明本案债务系被告杨春明、张林茂的个人债务,故被告黄爱秀、陈芳应该对被告杨春明、张林茂的本案债务共同承担清偿责任。关于原告要求对抵押物因拆迁所得的补偿金、赔偿金等其他代位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之诉请,本院认为,本案所涉抵押物因被拆迁而灭失后,尚未转化为其他价值的代位物,故本院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作为抵押权人,可以待本案抵押物的代位物确定后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州虔城支行与被告杨春明、张林茂于2009年12月19日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二、由被告杨春明、黄爱秀、张林茂、陈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州虔城支行归还借款本金523089.15元;三、由被告杨春明、黄爱秀、张林茂、陈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州虔城支行支付利息53840.4元(该利息计算至2016年8月7日止),并支付自2016年8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复利(其中利息以借款本金523089.15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计算,复利以尚欠利息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算);四、由被告杨春明、黄爱秀、张林茂、陈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州虔城支行支付自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次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罚息(以尚欠的借款本金523089.15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算);五、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州虔城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69元、保全费3620元,共计13189元,由被告杨春明、黄爱秀、张林茂、陈芳承担。因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州虔城支行已全额预交上述费用,限被告杨春明、黄爱秀、张林茂、陈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13189元,本院不再另行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按照规定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芬审 判 员 薛春娟代理审判员 赵盈慧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邱 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