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17刑初311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09-03
案件名称
陈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7刑初311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汉族,1967年2月16日出生,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武汉市汉阳区,案发时住武汉市新洲区。1995年6月23日因犯绑架勒索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罚金一千元;2005年8月1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7年5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新洲区看守所。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新检刑诉(2017)2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再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6年10月17日13时许,被告人陈某某窜至武汉市新洲区阳逻街阳光大道中商平价超市门前,将黄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蓝色津池牌两轮电动车盗走。经物价部门认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899元。2.2017年4月24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陈某某窜至武汉市新洲区阳逻街武商量贩隔壁的“蒂达足浴城”门前,将周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白色珠鹰牌125型踏板摩托车盗走。经物价部门认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189元。3.2017年4月2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陈某某窜至武汉市新洲区阳逻街阳光大道“谜团网咖”门前,将陈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白色豪爵牌125型踏板摩托车盗走,经物价部门认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552元。案发后,上述被害人报案,2017年5月8日,公安机关将陈某某传唤到案,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次日被刑事拘留。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黄某、周某、陈某的陈述,盗窃现场视频光盘及现场视频截图,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物证照片,销售证明,价格认证结论,书证报案材料、抓获经过、被告人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窃取他人财物价值共计764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有犯罪前科,依法从重处罚。陈某某在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9日起至2018年3月8日止。罚金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五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陈某某退赔被害人黄小明经济损失人民币1899元;退赔被害人周博经济损失人民币3189元;退赔被害人陈祥经济损失人民币255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冯继烈人民陪审员 吴华林人民陪审员 张 莉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薛 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