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022刑初141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陈某某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章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022刑初141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因犯诈骗罪,于2016年12月23日被江西省上犹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于2017年6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4日被宜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由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宜章县看守所。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检察院以湘宜检公诉刑诉(2017)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奇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3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陈某某与唐某某(已判刑)共谋后来到宜章县梅田镇电信营业厅门口,以被害人李某某为作案目标,由唐某某故意往地上丢“钱”,陈某某捡起“钱”与李某某商量去分钱,将其骗至梅田镇梅溪广场。唐某某则紧随其后,以他们两人捡了自己的钱为由,要李某某拿出身上的现金和存折核对,骗取了李某某存折的密码,并以掉包的方式偷走李某某的两张存折和一张身份证。当日上午10时50分许,唐某某从宜章县南京洞开发区农商银行和邮政银行网点取走两张存折账号户内的存款24890元,将赃款与被告人陈某某分掉。公诉机关用以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释放证明书、邮政储蓄逻辑集中系统记录、农村商业银行个人业务取款凭证、交易清单、刑事判决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唐某某、李某甲、朱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由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人唐某某、被害人李某某、被告人陈某某的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公安人员从宜章农商银行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宜章支行调取的取款监控视频截图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3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陈某某与唐某某(已判刑)共谋后来到宜章县梅田镇电信营业厅门口,以被害人李某某为作案目标,由唐某某故意往地上丢“钱”,陈某某捡起“钱”与李某某商量去分钱,将其骗至梅田镇梅溪广场。唐某某则紧随其后,以他们两人捡了自己的钱为由,要李某某拿出身上的现金和存折核对,骗取了李某某存折的密码,并以掉包的方式偷走李某某的两张存折和一张身份证。当日上午10时50分许,唐某某从宜章县南京洞开发区农商银行和邮政银行网点取走上述两张存折账号户内的存款24890元,将赃款与被告人陈某某分掉。另查明,被告人陈某某因犯诈骗罪于2016年12月23日被江西省上犹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4000元,2017年6月4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甲、朱某某的证言,同案犯唐某某的供述,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宜章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唐某某取款的监控截图,辨认笔录,银行取款凭证、取款清单,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2016)湘1022刑初33号刑事判决书、江西赣州监狱释放证明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某某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对于公诉机关提出的对被告人陈某某在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的幅度内确定宣告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4日起至2018年10月3日止)。二、被告人陈某某犯罪所得赃款24890元,予以追缴,返还被害人李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朱 玉 香人民陪审员 王 耀 华人民陪审员 樊 友 海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彭杨颖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