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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522民初5069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浙江长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长兴森程彩印包装有限公司、赵陈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长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兴森程彩印包装有限公司,赵陈列,刘谧,赵康年,陈娥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522民初5069号原告:浙江长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长兴县太湖街道明珠路1298号平132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522147148640A。法定代表人:吴明安,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涛,该行职员。被告:长兴森程彩印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长兴县和平镇和平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522689124408L。法定代表人:陈娥琴,总经理。被告:赵陈列,男,1982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长兴县。被告:刘谧,女,1982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长兴县。被告:赵康年,男,1957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长兴县。被告:陈娥琴,女,1958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长兴县。原告浙江长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长兴森程彩印包装有限公司、赵陈列、刘谧、赵康年、陈娥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建新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长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长兴森程彩印包装有限公司、赵陈列、刘谧、赵康年、陈娥琴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当庭宣判。原告浙江长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长兴森程彩印包装有限公司立即偿付借款本金550000元、利息12350.72元(自2016年10月21日暂计算至2017年7月10日,2017年7月10日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还清时止),合计562350.72元;二、被告赵陈列、刘谧、赵康年、陈娥琴对上述被告长兴森程彩印包装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判令原告有权就抵押的房产[长房权证雉城字第××、00××21号,土地使用权证号:长国土用(2011)第00106312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1日,被告长兴森程彩印包装有限公司为购买材料向原告借款55万元,双方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合同对借款期限、利息、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均作了明确的约定。被告赵陈列、刘谧、赵康年、陈娥琴出具《保证责任约定书》,同意对被告长兴森程彩印包装有限公司的借款本息及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赵康年、陈娥琴自愿以其所有的房产[长房权证雉城字第××、00××21号,土地使用权证号:长国土用(2011)第00106312号]提供抵押担保,并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将全部款项划入被告长兴森程彩印包装有限公司的帐户中。目前,借款虽未到期,但企业已经营不善、停产涉诉,贷款利息出现逾期。截止2017年7月10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550000元、利息12350.72元,合计562350.72元。据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被告长兴森程彩印包装有限公司、赵陈列、刘谧、赵康年、陈娥琴均未答辩。原告浙江长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借款申请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长兴森程彩印包装有限公司向原告申请借款55万元的事实;2.《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长兴森程彩印包装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55万元,并对借款期限、利息、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均作了明确约定的事实;3.《最高额抵押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赵康年、陈娥琴自愿以其所有的房产[房产证号:长房权证雉城字第××、00××21号,土地使用权证号:长国土用(2011)第00106312号]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4.不动产登记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赵康年、陈娥琴对抵押物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5.保证责任约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赵陈列、刘谧、赵康年、陈娥琴自愿为被告长兴森程彩印包装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事实;6.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按约将全部款项划入被告长兴森程彩印包装有限公司的帐户;7.本息测算清单一份,证明截止2017年7月10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550000元、利息12350.72元,合计562350.72元。以上复印件均与原件核对一致。被告长兴森程彩印包装有限公司、赵陈列、刘谧、赵康年、陈娥琴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长兴森程彩印包装有限公司、赵陈列、刘谧、赵康年、陈娥琴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经本院审查认为均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且能印证原告的诉请,故予以认定。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到庭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如下事实:2016年10月18日,被告长兴森程彩印包装有限公司向原告浙江长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借款55万元用于购材料。同日,被告赵康年、陈娥琴与原告浙江长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浙江长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赵康年、陈娥琴将其共同共有的坐落于长××县××城街道××现代城××—××室房产[房产证号:长房权证雉城字第××、00××21号,土地使用权证号:长国土用(2011)第00106312号]为被告长兴森程彩印包装有限公司的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6年10月19日,双方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合同号为:8821120160021969。双方约定借款金额为5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10月19日至2017年10月15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6.000‰。还款方式约定为按月付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借款人发生如下情形之一的,贷款人有权停止本合同尚未发放的贷款,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一)未按期偿还贷款本金或未按期支付利息或不按借款借据特别约定的还款方式归还贷款本息的;……违约责任约定为若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利率加收4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若借款人未按期偿付借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合同对其他事项也作了约定。2016年10月19日,被告赵陈列、刘谧、赵康年、陈娥琴共同出具《保证责任约定书》,同意对被告长兴森程彩印包装有限公司的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所有融资债权、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将55万元借款划入被告长兴森程彩印包装有限公司的帐户。然,被告长兴森程彩印包装有限公司未能按期支付借款利息,被告赵陈列、刘谧、赵康年、陈娥琴也未履行保证责任。截止2017年7月10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550000元、利息12350.72元,合计562350.72元。本院认为:(一)原告浙江长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长兴森程彩印包装有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以及与被告赵康年、陈娥琴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向被告长兴森程彩印包装有限公司提供借款后,被告长兴森程彩印包装有限公司即负有依约支付借款利息的义务,但被告长兴森程彩印包装有限公司未按约履行支付借款利息的义务,显属违约,原告有权按约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本息。(二)被告赵陈列、刘谧、赵康年、陈娥琴自愿对被告长兴森程彩印包装有限公司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故应对被告长兴森程彩印包装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告浙江长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赵康年、陈娥琴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赵康年、陈娥琴自愿将其共同共有的坐落于长××县××城街道××现代城××—××室房产[房产证号:长房权证雉城字第××、00××21号,土地使用权证号:长国土用(2011)第00106312号]为被告长兴森程彩印包装有限公司的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原告浙江长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对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兴森程彩印包装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浙江长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50000元、利息12350.72元(利息暂计算至2017年7月10日),合计562350.7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2017年7月10日之后的利息按约定利率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二、被告赵陈列、刘谧、赵康年、陈娥琴对被告长兴森程彩印包装有限公司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告浙江长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对抵押物,即被告赵康年、陈娥琴共同共有的坐落于长兴县雉城街道金陵现代城兴仁里6幢3—305室房产[房产证号:长房权证雉城字第××、00××21号,土地使用权证号:长国土用(2011)第00106312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24元,减半收取4712元,财产保全费3520元,合计8232元,由被告长兴森程彩印包装有限公司承担,被告赵陈列、刘谧、赵康年、陈娥琴承担连带支付责任,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建新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本件和原件核对无异书记员  黄诗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