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晋09民终1111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孔午生与王秀平、李高红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忻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秀平,孔午生,李高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晋09民终11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秀平,女,1972年7月29日出生,汉族,忻州市忻府区人,现住忻州市忻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昌,山西天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孔午生,男,1963年3月27日出生,汉族,忻州市忻府区人,现住忻州市忻府区。原审被告:李高红,男,1968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忻州市忻府区人。上诉人王秀平因与被上诉人孔午生、原审被告李高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忻府区人民法院(2017)晋民初4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主张借款事实存在的一方当事人仅凭对方当事人出具的借条主张权利,在对方当事人对借款实际发生的事实提出异议,且该事实本身存在合理性怀疑的情况下,法院可以责成主张借款实际发生的一方当事人对借款资金的来源、款项交付过程等事实继续举证。若主张贷款实际发生的一方当事人无法作出合理解释、举证不足或提供的证据不能形成证据链,则不能认定借款实际发生。本案中被上诉人孔午生以上诉人王秀平欠付其借款为由提出起诉,其仅提供了三张借条,但王秀平辩称三笔借款均是孔午生动员其投资世通元的过程中由孔午生垫资形成的,且其提供了从忻府区公安局调取的“张喜平关于王秀平投资世通元的有关情况说明”的案卷材料,拟证明其主张。综上,孔午生主张的借款事实是否实际发生,一审法院未予查明,属于对基本事实认定不清,应予发回重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忻府区人民法院(2017)晋0902民初412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忻府区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王秀平所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229元,予以退回。审判长  杨建荣审判员  刘海霞审判员  冯慧波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赵 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