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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8民终851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徐冬清、徐冬芳相邻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冬清,徐冬芳,徐冬苟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8民终8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冬清,男,1958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龙游县。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冬芳,男,1966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龙游县。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明,浙江新联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冬苟,男,1955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龙游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建华,浙江护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徐冬清、徐冬芳因与被上诉人徐冬苟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2017)浙0825民初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冬清、徐冬芳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原判认定的事实错误:1.两被告屋前、邻居卓海贞屋后的道路系当事人三方的共同通道错误。根据1984年9月合约等证据,三方出入的通道分别有东、西两处,两上诉人房屋前面的通道不是唯一通道。2.该道路是三家门前通道,不是村道。不是村集体出资在村民门前浇筑水泥路面就是村通道。村组织无权变更合约条款内容。3.原审认定两上诉人2016年12修建立柱,欲在该道路口安装一扇铁门而妨碍被上诉人通行错误。两根立柱之间有4米的宽度,不影响被上诉人的出入,按照合约的约定,被上诉人通行权只有2米的宽度。现在两上诉人并没有安装铁门,安装后也愿意给一把钥匙给被上诉人,安装铁门对三家的生活更为有利。二、原审判决事实法律依据不足。两根立柱并不产生侵害被上诉人通行权的事实,相邻关系纠纷案件属于侵权法律关系范畴,应当以侵权事实的存在为前提。根据物权法、民法通则等有关法律规定,讼争道路只有三兄弟出入,即使建造一扇大门,共同拥有钥匙,并不影响三家出入,不对任何一方的生产、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产生不利后果。原判反而加深各方矛盾。三、原审程序不合法。原判认定证据程序违法。原判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认定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符合事实。被上诉人房屋的座落位置不能证明其从西面出入唯一通道的事实,立柱的存在不能证明妨碍通行。证人未出庭作证且认证自相矛盾。被上诉人证据不能证明讼争通道为村集体村道或三家通道。被上诉人房屋东边可以出入,只是车辆不能通行,经两上诉人这面通行只有2米,车辆同样不能通行。询问中上诉人补充,如果立柱要拆除,被上诉人那边之前建造的铁门也要拆除。被上诉人二审辩称: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符合本案的客观事实。一、目前,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进出的通道就是本案诉争的道路,因此一审判决对事实认定是正确的。二、上诉人认为本案诉争的道路,就是三家出入的道路,上诉人认为不属于村道,违反法律规定的。物权法规定村土地属于集体所有,本案诉争道路是建在村集体土地上,一审判决认定诉争的道路属于集体所有是正确。道路是没有私有的。因此上诉人主张诉争的道路不属于村道于法无据。三、上诉人认为在出入口修建立柱没有影响没有侵害被上诉人的出入和合法权益,上诉理由是错误的不能成立的。上诉人在道路的出入口建立立柱的目的很清楚,目的就是做铁门把路堵上严重影响被上诉人的生活生产,妨碍了被上诉人的出入,明显属于违法行为。四、上诉人认为一审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在本案作出判决之前,一审到现场进行勘察,并向村干部了解情况,可以证实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出入的到路口建立柱目的就是建立铁门。对上诉人的违法行为,村、镇、派出所、公安机关都到场协调处理,但没有劝住,两上诉人还是建立立柱,高达2米,在这种情况下,被上诉人才向法院提出起诉。相邻关系的出入通行法律有明文规定,一审判决是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徐冬苟一审起诉请求:要求被告徐冬清、徐冬芳停止侵害,恢复原状并确保道路畅通。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徐冬苟与被告徐冬清、徐冬芳系亲兄弟关系,原告房屋位于两被告房屋的东南面,两被告房屋前、邻居卓海贞屋后的道路系原、被告进出家门的共同通道,原、被告三兄弟在1984年9月签订的合约第3条约定:兄弟三人出入门路,楼房南边卓海贞屋后泥墙屋南边姜延林屋后留路宽度6市尺等内容。该道路后来由村集体出资浇筑了水泥路面予以适当拓宽。2016年12月,两被告在道路的出(入)口修建立柱,欲在该道路口安装一扇门,原告认为二被告行为妨碍其正常通行,双方遂产生纠纷。该纠纷经村、镇干部调解未果。2017年1月3日,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通行等方面的相邻关系。原、被告双方系邻居,原告出入家门需从二被告门前道路通行,现二被告为生活需要在道路出(入)口建造大门,在没有与原告协商一致的情况下,二被告建造大门的行为会对原告的通行造成妨碍,故原告要求被告停止建造大门,恢复原状并确保道路畅通,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认为根据1984年合约的约定,该道路宽度仅为6市尺,而且原告有自己的通行道路,原告无需从此通行;法院认为,1984年合约系对原告从被告门前通行时通行路面的宽度作出的约定,合约并未限制原告从涉案道路通行,而且涉案道路虽然主要为原、被告三家所使用,但在性质上仍属村集体道路,已由村里统一浇筑,故被告在道路上建造大门的行为显属不当,对被告的抗辩意见,法院不予采纳。亲情关系血浓于水,原、被告之间作为亲兄弟,在各自利益面前双方如能积极协商沟通,相互谦让,则不至于对簿公堂,望本案中双方能有所省悟。2017年7月24日,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作出判决:被告徐冬清、徐冬芳停止建造大门,拆除已建造部分,并保持道路畅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徐冬苟负担。二审中,上诉人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被上诉人二审中向本院提供照片一组,拟证明道路是村道,可以放置和通行车辆。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供的照片质证认为,被上诉人建房时,车辆堵在上诉人家门口,因为系兄弟关系而没有异议。讼争道路不是村道。本院对被上诉人二审提供的照片认证如下:因上诉人对照片的真实性并无异议,可以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围绕当事人诉讼请求进行审理。本案当事人双方对讼争路面系村集体出资硬化适当拓宽并无实质异议。1984年9月签订的合约不能否定集体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法律规定。原判认定讼争道路系村集体道路并无不当。上诉人虽目前尚未建成铁门,但对建造立柱的目的是建铁门是认可的。上诉人在原本并无立柱和铁门的村道上进行建造施工,属于正在进行的妨碍相邻通行的侵权行为,被上诉人有权依法请求停止侵权,排除妨碍。至于上诉人二审中提及如果立柱要拆除,被上诉人那边之前建造的铁门也要拆除的事宜,因上诉人一审中并无提起反诉,该相关事项非本案审理范围。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案件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徐冬清、徐冬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勇审 判 员  郑日知审 判 员  郑尹秋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法官助理  胡芬芬书 记 员  黄徐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