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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03民初4435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孙同亚与合肥市杏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牛伟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03民初4435号原告:孙同亚,男,1989年9月10日出生,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作华,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伍涵,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合肥市杏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阜阳北路436号俊豪华庭商业综合楼80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14922247XK(2-2)。法定代表人:黄胜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余栋,安徽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文,安徽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牛伟,男,1984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原告孙同亚与被告合肥市杏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肥杏花建安公司)、牛伟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同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作华,被告合肥杏花建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余栋,被告牛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同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合肥杏花建安公司、牛伟连带支付孙同亚水电工资8030元及利息686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10月6日暂计算至起诉之日,款清息止);2、本案诉讼费由合肥杏花建安公司、牛伟承担。事实与理由:合肥杏花建安公司是安徽省宁国市“幸福城”工程的总承包方,牛伟是涉案工程水电安装工程的施工班组组长,孙同亚层曾为涉案工程的水电安装工人。孙同亚在工作期间,合肥杏花建安公司、牛伟合计拖欠孙同亚水电工资8030元,牛伟于2014年11月19日向孙同亚出具欠条一张,约定欠到孙同亚工人费8030(捌仟零叁拾元正)。孙同亚多次找合肥杏花建安公司、牛伟催要,牛伟向孙同亚及其工友出具一份还款承诺书,承诺于2015年10月5日还清。孙同亚现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合肥杏花建安公司辩称:第一,其与孙同亚之间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根据生效判决确认的事实可知,合肥杏花建安公司承建了安徽省宁国市幸福城工程部分建设项目后,将该项目的水电安装交由刘朝军负责施工,刘朝军又与牛伟签订一份《内部班组承包合同》,约定将部分分项工程交由牛伟施工,为了完成施工,牛伟雇佣孙同亚等人从事水电安装,合肥杏花建安公司与刘朝军之间具有合同关系,刘朝军与牛伟之间具有合同关系。牛伟承接具体分项工程后雇佣了孙同亚,并与其缔结了劳务合同约定由牛伟结算支付相应的工资,孙同亚提供劳务的相对方应是牛伟。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应由牛伟承担支付劳务费的责任。如孙同亚欲诉合肥杏花建安公司承担责任,也应该先行提起劳动仲裁,确认与合肥杏花建安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后,从而请求合肥杏花建安公司支付劳动报酬而非劳务费。第二,孙同亚诉请的工资数额是与牛伟进行结算后得出的,合肥杏花建安公司无从确认数额的真实性与合理性。根据孙同亚提供的欠条、保证书、还款承诺书的内容可知:1、此三份文书皆由牛伟个人出具,内容未经合肥杏花建安公司确认亦无公司加盖公章,与合肥杏花建安公司并无关联;2、孙同亚的工资是由其本人与牛伟进行结算,工资的数额也完全是由牛伟与孙同亚自行确认,具有很大的随意性。这其中是否包含了双方其他债权债务无从得知,合肥杏花建安公司因此无法确认其数额的真实性与合理性。孙同亚与牛伟之间具有劳务合同关系,牛伟也基于该合同的履行与孙同亚进行工资结算并出具欠条、保证书、还款承诺书,其双方已完成结算,故牛伟应对该款项承担支付责任。第三、如由合肥杏花建安公司承担双重支付工程款的责任,对其有失公平。承建人刘朝军将工程分项交由牛伟施工后,牛伟未如约完成工程施工,其承接工程的完成度不足10%(按合同以及市场价工程款不足人民币4万元),导致水电安装工程至今尚未竣工验收,给合肥杏花建安公司造成重大损失。且合肥杏花建安公司已经将工程款支付给刘朝军,刘朝军在工程未完工且未进行工程款结算的情况下,为了及时结清工人劳务费提前向牛伟支付了6.83万元的工程款。综上,合肥杏花建安公司无需针对此部分工程款再次承担支付责任。第四,此案为系列案件,在此之前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已就相似事实的同类案件作出判决。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在(2015)庐民一初字第04047号杨家青诉合肥杏花建安公司、牛伟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判决由牛伟承担支付杨家青劳务费及利息的责任,牛伟对该判决不服,上诉至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综上,合肥杏花建安公司认为,孙同亚诉请合肥杏花建安公司承担工资连带支付责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应当由欠条、还款承诺书的出具人牛伟承担相应的支付责任。牛伟辩称:其与刘朝军签订了内部承包合同,孙同亚是我找来从事水电安装工作的。本院查明:合肥杏花建安公司承建了安徽省宁国市幸福城工程部分建设项目,后其将该项目的水电安装分包给案外人刘朝军。此后,刘朝军与牛伟签订一份《内部班组承包合同》,约定将部分分项工程交由牛伟施工。为了完成施工,牛伟雇佣孙同亚等工人从事水电安装。2014年11月19日,牛伟向孙同亚出具一份欠条,确认欠孙同亚工人费8030元,2015年7月15日,牛伟出具还款承诺书,承诺于2015年10月5日还清。后因牛伟未能支付,孙同亚遂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合肥杏花建安公司承建安徽省宁国市幸福城建设工程,并将水电安装项目分包给刘朝军。刘朝军与牛伟签订《内部班组承包合同》,约定将部分分项工程交由牛伟施工。为完成案涉工程施工,牛伟雇佣孙同亚等人进行水电安装。牛伟与孙同亚就劳务费进行结算后向孙同亚出具金额为8030的欠条,并承诺于2015年10月5日还清。牛伟与孙同亚之间的合同关系清楚明确,故牛伟应对案涉的8030元劳务费及逾期利息承担支付责任。由于牛伟延期支付工资,故孙同亚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自2015年10月6日至暂计算至起诉之日即2017年6月14日的利息68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利息可顺延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合肥杏花建安公司作为施工总承包企业,应对所承包工程项目的工人劳动报酬支付负总责。同时,刘朝军、牛伟又系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个人,故合肥杏花建安公司应对牛伟拖欠孙同亚的劳务费及利息承担清偿的连带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牛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孙同亚劳务费8030元,并支付利息686元(暂计算至2017年6月14日,此后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顺延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二、合肥市杏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牛伟拖欠孙同亚的劳务费及利息承担清偿的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收取为25元,由牛伟、合肥市杏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陆翠玲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曹丽梅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