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03民初1975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刘岚与长春市路路通鞋业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岚,长春市路路通鞋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六条
全文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03民初1975号原告:刘岚,男,1957年11月20生,汉族,现住吉林省榆树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光、王宇维,长春市宽城区奋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长春市路路通鞋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长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步行街89-1号。法定代表人:包文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岩。原告刘岚诉被告长春市路路通鞋业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光,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拖欠原告商铺租金和赔偿租金损失65310元。2.判令被告对请求第一条拖欠原告租金和赔偿租金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相应利息。事实与理由:原告就本人所有座落在长江路银座的商铺(位置1B061号,面积23.25平方米,总价款305000元),于2008年,9月28日,与被告共同签订一份租赁、收购协议书,协议书基本内容是:2008年10月1日至2009年9月30日,由被告承担,2009年10月1日至2011年9月30日,被告收购,如没有收购,支付租金。同时约定租金标准是:第一年4.3%,第二年5.3%,第三年6.3%(参照被告与其他一楼多数业主租金标准,4.3%、5.3%、6.3%是指商铺总价的年利率)。但至2011年9月30日,即上述约定到期,被告没有收购商铺,也没有全部支付租金,3年计36个月租金,计48495元(3年分别按4.3%、5.3%、6.3%计息)。2011年9月30日协议约定到期之后,被告仍强行占用包括原告在内的所有一楼商铺,用于对外出租和仓储使用,直至2012年7月14日,被告才交还商铺,原告转租租给春祥美食城,此期间,被告应按协议约定的第三年租金标准,赔偿支付原告租金损失,10个月15天,16815元。被告拖欠租金和应赔偿租金损失,合计65310元。上述被告拖欠原告租金和应赔偿租金损失,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支付租金。起算时间:应分别按每年所欠租金和赔偿租金数额,从2009年9月30日、2010年9月30日、2011年9月30日、2012年7月14日,共4个阶段分别计算,终止时间,均为实际给付之日。被告辩称:被答辩人主张商铺总价款20%的违约金过高,要求予以调整。被答辩人向法院主张违约金额是租金损失的几十倍。《合同法》第114条规定,约定违约金过份高于造成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答辩人未按约收购被答辩人商铺系客观原因而非主观故意,同时未给被答辩人造成损失,况且这两年中,商铺产权一直在被答辩人名下,房价的增长不仅未给被答辩人造成损失,同时带来利益,没有损失,谈不上违约金一说。故答辩人请求法院予以调整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庭审中,另外,原告当庭变更合同内租金标准均按商铺总价4.3%计算年租金,被告对该计算标准无异议。同时,原告当庭明确拖欠租金及占用商铺租金损失的利息从2012年7月15日收回商铺之次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商铺租赁合同内租金及租赁到期后至2012年7月15日收回商铺之前占用商铺租金损失,双方对租金计算标准无异议,其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关于上述租金及租金损失自2012年7月16日起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长春市路路通鞋业有限责任公司给付拖欠原告刘岚租金48495元及租赁合同到期后商铺占用租金损失16815元,合计65310元;并自2012年7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432元,由被告长春市路路通鞋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上述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及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洪武审判员 李红岩审判员 赵凤利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李 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