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兵0501民初437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博乐市银盘明珠商行与陈刚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博乐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博乐市银盘明珠商行,陈刚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博乐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兵0501民初437号原告:博乐市银盘明珠商行。经营场所:新疆博州博乐市青得里大街**号铜锣湾负*层。注册号:652701610095005。经营者:何先俊,男,1974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博乐市。被告:陈刚,男,1989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博乐市。原告博乐市银盘明珠商行与被告陈刚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博乐市银盘明珠商行的经营者何先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刚经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博乐市银盘明珠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在原告处工作期间所欠货款84182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5年12月6日到原告处工作,从事开车送货收款工作,按照约定,被告应将每天从库房出库的货物送到经销商手中,并把货款或欠条收回,同日交给原告,而被告未按照约定履行义务,未将货款收回交给原告。2016年5月11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84182元的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陈刚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至2016年5月,被告在原告处工作,主要负责给经销商送鸡蛋,然后将货款或欠条从经销商处收回交给原告。后由于被告未将部分收回的货款和欠条交给原告,被告也自愿去收欠付货款,2016年5月11日,原、被告算账后被告给原告出具内容为“今欠博乐市银盘明珠商行货款84182元”的欠条一张。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一份,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从事送货工作,应按照职责将收回的货款或欠条交给原告,现被告未将送货的相应款项交给原告,理应承担给付义务,原告提交的欠条能够证实被告欠付货款84182元的事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8418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博乐市银盘明珠商行货款84182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04元,减半收取952元,由被告陈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五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穆爱萍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文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