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902民初2795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唐文与宁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文,宁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902民初2795号原告:唐文,男,1962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桂水,山东天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丁,男,1965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原告唐文与被告宁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万元及利息(暂计算为20万元);2.原告唐文对位于泰安市奈河西路128号干部休养所院内1号楼2单元4层401户房产(证号××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诉讼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诉讼费、保全费、保险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被告宁丁向原告借款110万元,借款日期自2014年12月2日至2015年2月2日,月利率千分之二,被告提供自有的位于泰安市奈河西路128号干部休养所院内1号楼2单元4层401户房产(证号××号)作为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借款到期如不归还,每逾期一日按借款总额的2%计算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将110万元转入刘进军工行账户。后被告共计偿还原告本金40万元,2016年9月14日偿还原告2万元利息及违约金。近日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拒不还款,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被告宁丁辩称,借款属实,但是利息计算有异议,前期归还的42万元都是本金,另外刘进军曾归还借款6770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2日,被告宁丁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本人宁丁今借到唐文现金1100000元,约定从2014年12月2日至2015年2月2日归还,月利率20‰,如到期不归还,借款人及保证人自愿除支付正常利息外并以每逾期壹日按借款总额的千分之五计算支付给出借人违约金。任何一个保证人均可……,并承担因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不仅限于律师代理费、诉讼费等等的所有费用。……保证人:刘进军……出借人的付款方式为:银行转账,委托转入刘进军工行62×××96”。同日,被告宁丁(××)与原告唐文(抵押权人、出借人)签订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宁丁以位于泰安市奈河西路128号干部休养所院内1号楼2单元4层401户房产(证号××号,配房一间)为1100000元借款提供抵押保证,担保范围为本借款本息、违约金和因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全部费用;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如不能按时归还,……并承担因实现债权本息及违约金而产生的不仅仅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评估费、执行费、拍卖费等等的全部费用。被告宁丁在该合同上书写“本借款已委托转入刘进军工商银行账户62×××96,借据生效”字样。原告提供中国工商银行转账凭证和产籍证明各一份,证实在借款当日原告按照被告指示将1100000元转入刘进军工商银行账户,并就被告名下位于泰安市奈河西路128号干部休养所院内1号楼2单元4层401户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为泰房泰他字第061713号。被告提供原告出具的收到条六份,用以证实自己分别于2016年1月29日偿还本金100000元、2016年3月12日偿还本金100000元、2016年4月8日偿还本金100000元、2016年6月12日偿还本金50000元、2016月7月5日偿还本金50000元,2016年9月14日偿还本金20000元,原告对前五笔款项系偿还的借款本金没有异议,但称2016年9月14日偿还的20000元是利息和违约金,被告则称六份收到条内容除收到借款金额不一致外,其他内容均一致,且与原告商定系偿还的本金,故最后的20000元也是偿还的借款本金。原告则称原告本想主张420000元全部为借款利息和违约金,后来发现泰山区法院(2016)鲁0902民初1266号民事判决书中将400000元认定为偿还的借款本金,原告才同意将400000元按照偿还本金处理,但2016年9月14日的20000元生效判决书中未涉及,原告坚持要求该20000元系偿还的利息和违约金。原告庭审中主张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按照月息千分之二计算,逾期后的利息和违约金按照年利率24%进行计算,并提供利息计算表一份予以证实具体的利息数额。被告对逾期利息计算标准不予认可,认为应当参照本院(2016)鲁0902民初1266号民事判决书中确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进行计算。原告提供天安财产保险公司《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单》及发票各一份,证明其为案件诉讼保全支付保险费1500元。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唐文在本院指定期间内向本院出具声明一份,称只收到被告宁丁还款420000元,未曾收到刘进军偿还的677000元。另查明,2016年4月11日,被告宁丁以不当得利为由起诉本案保证人刘进军及其妻子刘军,称刘进军未将代为收到的涉案款项1100000元交付给自己,要求刘进军及刘军偿还款项1100000元并支付借款期间利息,以及因涉案借款逾期造成的损失(自涉案借款到期之日,按年利率24%计算,至被告偿还上述款项之日止)。2016年9月5日,本院作出(2016)鲁0902民初1266号民事判决书,其中判决书第三页中载明“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刘进军立即归还涉案借款1100000元并承担借款期间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涉案借款逾期损失的诉讼请求,虽然借据中记载了原告与出借人之间的违约金标准,但该违约金应视为借贷双方就履行借贷协议的双方约定,而原告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及时偿还借款,因此,因其未及时偿还借款造成的损失扩大部分,不应由被告承担;但由于本案被告刘进军实际占有涉案借款,导致本案原告无法及时偿还涉案借款的事实清楚,因此,被告应当承担因涉案借款逾期偿还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结合相关法律规定,该损失的计算标准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为准。”原告唐文就该笔借款于2017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案号为(2017)鲁0902民初362号,后又撤回起诉。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110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及转账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时间偿还借款,已经构成违约。关于被告于2016年9月14日偿还的20000元是本金还是利息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现原告主张该20000元系偿还的利息和违约金,被告称原告出具的六份收到条内容一致,并称与原告商定好系偿还的本金,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主张该20000元系偿还的借款本金,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该20000元中偿还借期内的利息4546.67元,剩余15453.33元系偿还的逾期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00000元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的逾期利息计算标准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现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逾期后的利息和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院处理的(2016)鲁0902民初1266号案件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且已经对(2016)鲁0902民初1266号案件中的逾期利息为何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进行计算作出了说明,被告主张按照上述法律文书确定的标准计算本案的逾期利息和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自愿以自有房产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借款到期后,原告作为抵押权人对被告提供的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提供了《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单》及发票证实其为实现债权实际支出了保险费1500元,且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对各种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借款人承担进行了约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实现债权费用1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唐文借款本金700000元;二、被告宁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唐文借款的逾期利息和违约金(自2015年2月3日至2016年1月29日,按本金110万元计算;自2016年1月30日至2016年3月12日,按本金100万元计算;自2016年3月13日至2016年4月8日,按本金90万元计算;自2016年4月9日至2016年6月12日,按本金80万元计算;自2016年6月13日至2016年7月5日,按本金75万元计算;自2016年7月6日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本金70万元计算;按照年利率24%计算,其中2016年9月14日偿还的15453.33元利息应当予以扣除);三、被告宁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唐文实现债权的费用1500元;四、原告唐文对位于泰安市奈河西路128号干部休养所院内1号楼2单元4层401户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140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明文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法官助理 王志貌书 记 员 宗 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