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16民初4915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原告蔡银龙与被告朱传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银龙,朱传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6民初4915号原告蔡银龙,男,1964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天长市。委托代理人陈宏远(系原告女婿),男,1991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天长市。委托代理人金伟,江苏赵成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传志,男,1968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六合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建邺区江东中路108号16层。负责人朱国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延战、张敬成,北京市隆安(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蔡银龙与被告朱传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子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银龙的委托代理人陈宏远、金伟,被告朱传志,被告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延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银龙诉称:2016年9月15日10时15分许,被告朱传志驾驶苏A×××××小型客车沿冶六线行驶至金牛湖奥帆基地门口时,与案外人陈宏远驾驶的载有原告的苏A×××××小型客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朱传志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朱传志及其车辆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计人民币134497元。被告朱传志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我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案涉及一辆无责车辆,需要扣除相关无责赔付部分。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5日10时15分许,被告朱传志驾驶车牌号为苏A×××××的小型客车沿冶六线行驶至金牛湖奥帆基地门口时,与陈宏远驾驶的载有蔡银龙、王某甲、陈某某、蔡某甲的苏A×××××小型客车发生碰撞,后苏A×××××小型客车又与吴某甲驾驶的苏A×××××小型客车发生碰撞,致陈宏远、蔡银龙、王某甲、陈某某、蔡某甲受伤,车辆损坏。蔡银龙被送往天长市伟业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蔡银龙的伤情为:1、左侧外踝骨折;2、左侧胫骨下段(外侧缘)骨折;3、左足第2、3、4跖骨基底部骨折。蔡银龙住院42天,共用去医疗费17466元(小数点后四舍五入,以下同)。2016年9月18日,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朱传志负此事故全部责任,陈宏远、蔡银龙、王某甲、陈某某、蔡某甲、吴某甲无责任。2017年6月20日,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对蔡银龙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了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蔡银龙左足足弓结构破坏1/3以上构成十级伤残,其误工期限以伤后180日为宜,护理期限以伤后60日为宜,营养期限以伤后60日为宜。为做上述鉴定,蔡银龙用去鉴定费2467元。另查明:蔡银龙出生于1964年12月20日,系天长市二凤加油站业主。朱传志驾驶的苏A×××××小型客车所有人为朱传志本人,该车在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且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017年7月17日,蔡银龙诉讼来院,要求朱传志、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计人民币134497元。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票据、出院记录、用药清单、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报告和鉴定费票据、天长市二凤加油站企业基本信息、苏A×××××小型客车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单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表示对交警部门认定朱传志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蔡银龙等无责任无异议,本院对该责任认定予以采信,朱传志应对蔡银龙的人身损害后果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由于朱传志驾驶的苏A×××××小型客车在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且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向原告进行赔偿;本案虽涉及一辆无责车辆,但因该无责车辆并未与陈宏远驾驶的苏A×××××小型客车发生碰撞,蔡银龙受伤与该无责车辆无关,故对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需要扣除相关无责赔付部分”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蔡银龙的医疗费17466元,有医疗费票据、出院记录、用药清单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5640元、残疾赔偿金803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就诊情况确定为30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20880元,并向本院提供了二凤加油站出具的证明和工资表予以证实,因原告即系二凤加油站的业主,其为自己出具的证明和工资表不具有证明力,但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休息会给加油站的经营、管理造成影响,故对其主张的误工费,本院根据本地的经济状况酌定为19800元(180天,每天110元)。原告的上述各项损失计人民币130250元,均由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蔡银龙人民币130250元(该款打入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中国建设银行南京六合支行帐户,账号:32×××56);二、驳回原告蔡银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6元,减半收取533元,鉴定费2467元,合计人民币3000元,由被告朱传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66元。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帐号:43×××18。审判员 徐子敬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周 荔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