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行终924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郑宗昶、泰安市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宗昶,泰安市人民政府,泰安市岱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宋其江,泰安市岱岳区粥店街道办事处老王府社区居民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鲁行终92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宗昶,男,1956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泰安市岱岳区。委托代理人陈汉宝,山东民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泰安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泰安市市政大楼。法定代表人李希信,市长。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泰安市岱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王凤鑫,理事长。原审第三人宋其江,男,汉族,1956年8月19日出生,住泰安市泰山区。原审第三人泰安市岱岳区粥店街道办事处老王府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该社区。法定代表人宋其鑫,主任。郑宗昶因诉泰安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28日作出的(2016)鲁09行初5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市政府于2001年11月作出泰土国用(2001)字第034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载明“土地使用者:泰安市岱岳区夏张农村信用合作社;地址:粥店办事处涝洼村;用地面积:6126.1平方米;记事内容:该宗地由泰山国用(1996)字第009号分割转让而来。郑宗昶不服提起诉讼。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83年、1988年,市政府和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政府先后两次批准征用泰安市岱岳区粥店街道办事处老王府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老王府居委会)土地12.76亩(合8506.67平方米)划拨给夏张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1990年前后,建筑公司在该公司西南侧即争议土地上建设了六户职工家属院。1996年3月,该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将家属院出售给原告的《出售住宅合同》。1996年6月2日,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政府对建筑公司进行土地登记并颁发了《泰山国用(1996)字第00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01年,因建筑公司拖欠夏张信用社和老王府居委会债务到期不能归还,三方签订了《土地及附属物抵顶债务合同书》:建筑公司将其具有使用权的自北向南、东至路中心、西至河中心的3.5亩土地及地上附属物划转给老王府居委会,剩余土地及地上附属物划转给泰安市岱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社)。2001年6月4日,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作出(2000)岱执字第487号《民事裁定书》,将建筑公司位于老王府居委会的9.26亩国有土地使用权划归夏张信用社。2001年11月28日,被告作出泰政土批租(2001)第100号《关于岱岳区夏张农村信用合作社用地的批复》,同意泰安市国土资源局根据《民事裁定书》收回建筑公司6126平方米的国有建设用地,并出让给夏张信用社使用。2001年11月29日,被告依据《民事裁定书》对信用社进行了土地登记,并对其颁发了《泰土国用(2001)字第034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民事裁定书》中载明的9.26亩与《泰土国用(2001)字第034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中记载的6126.1平方米面积基本吻合。2002年6月18日,信用社与宋其江签订《土地转让协议》,将上述土地及地上附属物转让给宋其江。宋其江于2002年12月缴纳了国有土地出让金和土地契税,并向被告提出土地登记申请。2002年12月31日,被告对宋其江进行土地登记并颁发了《泰土国用(2002)字第057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04年4月,宋其江将6户房主之一的李世昌起诉至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要求腾退房屋,引发系列案件纠纷。另查明,(2015)泰行初字第76-81号行政判决书以认定事实错误为由判决确认《泰山国用(1996)字第00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违法。原审法院认为,行政机关根据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实施的行为,是行政机关必须履行的法定协助义务,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本案中,2001年6月4日,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作出(2000)岱执字第487号《民事裁定书》,将建筑公司位于老王府居委会的9.26亩国有土地使用权划归原夏张信用社。2001年11月28日,被告作出泰政土批租(2001)第100号《关于岱岳区夏张农村信用合作社用地的批复》,同意泰安市国土资源局根据《民事裁定书》收回建筑公司6126平方米的国有建设用地,并出让给原夏张信用社使用。2001年11月29日,被告依据《民事裁定书》对原夏张信用社进行了土地登记,并对其颁发了泰土国用(2001)字第034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通过以上事实可以看出,泰土国用(2001)字第034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系市政府根据(2000)岱执字第487号《民事裁定书》实施的协助法院执行行为,且在协助执行时未扩大范围或采取违法措施,因此,被诉土地登记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郑宗昶的起诉。郑宗昶不服原审法院裁定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法院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理由如下:1、本案不应适用法释[2004]6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机关根据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实施的行政行为是否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批复》的规定,被诉人实施协助法院执行的事实发生在2001年,当时该批复尚未实施,不应适用上述规定。2、即便本案适用上述规定,也存在被上诉人在协助执行时扩大范围及有部分登记行为违法的情形。(2015)泰行初字第76-81号行政判决书已经确认“涉案土地证记载的土地不包括原告等六户房屋所占土地。被诉土地证地基图将六户现状院落所在土地包含在内系认定事实错误。”的法律事实。这一法律事实已经证明了被上诉人在办理协助执行中扩大了范围。3、在法院的执行卷宗中,有(2001)岱执字第486-1号查封民事裁定书,记载有查封被执行人建筑公司在泰安市泰山区老王府14.2亩地。由此说明行政机关是知道扩大执行范围的,国有土地12.76亩加上1.43亩正好约等于14.2亩。被上诉人市政府、泰安市岱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及原审第三人宋其江、老王府居委会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被诉土地登记行为是否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行政机关根据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实施的行为,是行政机关必须履行的法定协助义务,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但如果当事人认为行政机关在协助执行时扩大了范围或违法采取措施造成其损害,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1996年6月2日,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政府对建筑公司进行土地登记并颁发了泰山国用(1996)字第00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01年6月4日,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作出(2000)岱执字第487号《民事裁定书》,将建筑公司位于老王府居委会的9.26亩国有土地使用权划归原夏张信用社。2001年11月29日,被上诉人依据民事裁定书对原夏张信用社进行了土地登记,并对其颁发了泰土国用(2001)字第034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宗地由泰山国用(1996)字第009号分割转让而来。被上诉人依据民事裁定书对原夏张信用社颁发泰土国用(2001)字第034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虽然是行政机关根据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实施的行为,但对于泰山国用(1996)字第00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合法性问题,(2015)泰行初字第76-81号行政判决书已经确认“涉案土地证记载的土地不包括原告等六户房屋所占土地。被诉土地证地基图将六户现状院落所在土地包含在内系认定事实错误。”该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说明被上诉人在协助执行时扩大了范围。当事人认为行政机关在协助执行时扩大了范围造成其损害,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原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在协助执行时未扩大范围并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不当,应当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09行初57号行政裁定;二、本案指令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继续审理。审判长 侯 勇审判员 王云阁审判员 孙晓峰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杨柳青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