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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04刑初1305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8-08-03

案件名称

张绿水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泽思,张绿水

案由

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304刑初1305号自诉人赖泽思,男,汉族,户籍所在地: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家住深圳市南山区。被告人张绿水,女,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醴陵市。辩护人何红耀,北京市大成(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自诉人赖泽思以被告人张绿水犯侵占罪为由,于2016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经审查认为,自诉人对被告人的控诉缺乏罪证,依法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具体理由如下:自诉人诉称被告人张绿水于2016年7月23日拾得其遗忘在所乘M369路公交车座位上的装有现金等物的袋子(内有现金人民币35527元、银行卡等物品),后经其多次申索仍拒不返还,认为被告人张绿水的行为构成侵占罪。经查,自诉人虽提供了录像、报警回执、询问笔录、证人证言等材料,但被告人张绿水否认拾得自诉人所遗失的袋子和财物,在案证据尚不足以直接证实被告人张绿水拾得自诉人遗失的袋子及袋中的具体财物等据以成立控罪的关键事实。本院认为,自诉人关于被告人张绿水构成侵占罪的指控缺乏足够的罪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自诉人赖泽思对被告人张绿水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 超人民陪审员  韩光明人民陪审员  刘玉和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杨华鹏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人民法院对于自诉案件进行审查后,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犯罪事实清楚,有足够证据的案件,应当开庭审判;(二)缺乏罪证的自诉案件,如果自诉人提不出补充证据,应当说服自诉人撤回自诉,或者裁定驳回。自诉人经两次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按撤诉处理。法庭审理过程中,审判人员对证据有疑问,需要调查核实的,适用本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六十四条对于已经立案,经审查缺乏罪证的自诉案件,自诉人提不出补充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说服其撤回起诉或者裁定驳回起诉;自诉人撤回起诉或者被驳回起诉后,又提出了新的足以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证据,再次提起自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