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083民初1286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2-29
案件名称
邵书芬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乳山支行银行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乳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乳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书芬,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乳山支行
案由
银行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条
全文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083民初1286号原告:邵书芬,女,1970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乳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晓磊,乳山义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乳山支行。住所地乳山市胜利街***号。代表人宋宁,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邹丹,山东英良泰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隋蕾,女,1986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系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分行职工,住山东省威海市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绍军,男,1963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系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乳山支公司职工,住山东省乳山市。原告邵书芬与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乳山支行(以下简称工行乳山支行)银行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书芬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晓磊、被告工行乳山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邹丹、隋蕾、任绍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邵书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卡内被盗刷的损失15748.71元;2.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利息损失(自2016年11月24日始按中国人民银行活期存款率以15748.71元为基数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在被告处办理了卡号为62×××88的工资卡(牡丹灵通卡)。2016年11月24日晚19:08-19:17该卡通过POS支出、ATM取现发生两笔交易加上手续费共计15748.71元。原告在收取手机短信后第一时间致电被告人工客服查询,被告知该交易发生在境外,原告立即向乳山市商业街派出所报案并出示银行卡原卡,乳山市商业街派出所对原告做了询问笔录,并向原告出具立案告知书及受案回执。后经被告查询,该两笔交易发生在中国台湾境内的宜兰县,原告认为其所持有的银行卡密码只有本人知悉,交易发生时本人及银行卡均在乳山市境内,且本人从未去过交易发生地,原告在被告处依法申请经被告许可取得涉案银行卡,双方成立储蓄合同关系,被告作为发卡行未能履行安全保障义务,致使原告损失,应承担违约责任。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乳山支行辩称,1、该案件事实要依赖刑事案件来查清,只有查清事实,才能明确责任,民事案件的裁判才能有依据,在未查清事实的情况下,答辩人认为本案应中止审理。2、原告作为持卡人负有妥善保管银行卡及其密码的义务,其没有尽到该义务,就应对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责任。首先,涉案银行卡密码是由原告自己设定,且密码具有保密性,原告对密码负有严格保管和防止泄露的义务。涉案的银行卡是在输入正确的密码后才被盗刷的,原告没尽到妥善保管借记卡密码的义务,也不能举证证实答辩人对密码泄露存在过错,所以应当由原告本人承担银行卡被盗刷的全部损失。其次,原告在案件发生后,并没有办理挂失或冻结账户等支付手续,且在2016年12月10日后继续使用,消费记录显示该银行卡与微信、支付宝等相关联,并且该卡开通了手机银行、网上银行等业务(原告有可能在这些渠道泄露密码),使用该借记卡消费、转账、存款、取款等,显示的状态都是正常的。这只能说明原告非常清楚其银行卡被盗刷的原因是由于其泄露了银行卡密码,只要改变密码妥善保管,就不可能再被盗刷,所以其才放心的使用至今。再次,不法分子不可能凭空制造出伪卡,必须要有真正的银行卡作样本,因为银行卡始终由原告保管,答辩人不负责保管,所以,银行卡被复制也是由于原告自己对银行卡保管或使用不当造成的。最后,牡丹灵通卡章程规定“凡使用密码进行的交易,发卡银行均视为持卡人本人所为。持卡人需妥善保管牡丹灵通卡和密码,因持卡人保管不当而造成的损失,银行不承担责任”。综上,原告应对本案损失承担责任,要求答辩人承担责任没有依据。3、原告在借记卡被盗刷后没有积极采取措施,防止再次被盗刷,其本身存在过错。原告在2016年11月24日晚19时08分收到短信提示银行卡在POS机上被消费13308.77元,至19时16分、19时17分短信提示银行卡在ATM机上被查询进而被取款2399.94元,间隔9分钟,原告完全可以通过电话挂失等方式采取积极措施,防止再次被盗刷。但原告并未及时采取措施,因此,原告的行为存在过错,应当自行承担损失。4、答辩人不存在违约情形,不应承担违约责任。首先,使用牡丹灵通卡的用户很多,但被盗刷的情况凤毛麟角,在工行提供的服务是统一的前提下,个别银行卡被盗刷只能说明持卡人对银行卡及密码保管不善,而不是银行没有尽到安全保管责任。其次,伪卡并不是在答辩人设置的ATM和POS机上操作盗刷的,答辩人无法防范。再次,答辩人也没有任何违反牡丹灵通卡章程的违约行为,因此,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判令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2009年7月2日,原告邵书芬在被告工行乳山支行处申请开设了帐号为16×××32的牡丹灵通卡(卡号为62×××88)磁条卡一张。2.2016年11月24日晚19点08分,该帐号被POS支出(消费)13308.77元,余额2457.15元。当晚19点16分,该卡被ATM支出(查询费)4元,余额2453.15元。当晚19点17分,该卡被ATM支出(ATM取款)2399.94元,手续费36元,余额17.21元。经被告查询,上述交易发生在中国台湾境内的宜兰县。上述交易发生后,原告对该卡密码进行了更改,继续使用该卡。3.2016年11月24日晚19点10分开始到19点18分,原告邵书芬多次拨打被告工行的客服电话95××8和135××××5588。当晚19点19分拨打了报警电话110。当晚19点55分,原告邵书芬到乳山市公安局商业街派出所报案,并出示涉案牡丹灵通卡原卡并接受了询问。乳山市公安局商业街派出所向原告邵书芬出具立案告知书及受案回执。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一、涉案银行卡交易是否系伪卡交易;二、如系伪卡交易,双方责任的承担问题。首先,对于被告抗辩称先刑事后民事的问题。先刑事后民事原则的适用前提是,同一法律事实,同时涉及民事纠纷和刑事犯罪,而且两者是同一法律关系。具体说,除了案件出现刑事犯罪和民事纠纷的交叉外,还需具备:一是主体关联;二是事实关联;三是案件涉及同一法律关系。而本案系因使用银行卡而引发纠纷的案件,原告是基于合同法律关系提起诉讼,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民商事法律关系。与刑事案件中的主体不完全重合,也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因此,本案按照民事诉讼程序审理,符合法律规定。关于焦点一:涉案银行卡交易是否系伪卡交易的问题。本院认为,当持卡人与银行之间就某项交易行为是否系伪卡交易发生争执时,应由持卡人先就其主张提出初步证据,比如诉争交易发生的时间、地点,持卡人、真卡当时所处的位置,向银行提出异议或向公安机关报案的时间等,持卡人的举证并非必须涵盖上述所有项目,亦不以上述事项为限,且其证明程度不必达到确定无疑地证明伪卡的存在,只需结合其提交的各项证据进行综合考量,足以对是否真卡交易形成重大质疑即可。如持卡人提供的证据达到上述证明标准,即应由银行提供反证,证明诉争交易系真卡交易,若银行不能就此尽到举证责任,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原告邵书芬所举证据已经可以证明发生诉争交易的POS机和ATM机位于中国台湾境内的宜兰县。原告邵书芬案发时身处山东乳山,并在收到消息提示短信后随即多次拨打95××8并报警,公安机关亦已就刑事案件立案,综合上述事实分析,原告邵书芬所提供的证据已足以对诉争交易是否真卡形成重大质疑,此时,应由被告工行乳山支行就其主张的系原告没有妥善保管好银行卡及密码的抗辩进行举证。被告工行乳山支行关于原告没有妥善保管好银行卡及密码系其主观臆断,故,本院依据现有证据认定涉案银行卡的交易发生地在中国台湾境内宜兰县,而涉案交易发生时原告邵书芬及银行卡均在山东乳山,故可以认定涉案交易系他人利用伪卡在异地进行的刷卡消费。关于焦点二:双方责任的承担问题。本院认为,1、本案原告邵书芬在被告工行乳山支行处办理了牡丹灵通卡,双方之间形成了储蓄合同关系,储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在自愿的基础上办理的,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2、被告工行乳山支行作为银行卡的发卡行及相关技术、设备和操作平台的提供者,在其与服务对象(原告邵书芬)的合同关系中明显占据优势地位,理应承担银行卡被盗刷的技术维护义务。犯罪嫌疑人能够利用原告邵书芬牡丹灵通卡的伪卡通过银行交易系统进行多比涉案交易,说明原告邵书芬持有的牡丹灵通卡原卡内数据信息可以被复制并存储到其他的伪卡内,并且伪卡输入密码后还可以进行正常的交易活动,因此,被告工行乳山支行制发的信用卡以及交易系统存在技术缺陷,未能充分尽到对于涉案银行卡的交易安全保障义务。原告邵书芬所持有的牡丹灵通卡系磁条卡,磁条卡本身存在一定的缺陷,此条信息可以被非法复制,涉案银行卡不具有唯一的可识别性。故被告工行乳山支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未尽到安全保障的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3、原告邵书芬在2016年11月24日晚19点08分收到短信提示银行卡被POS支出(消费)13308.77元,余额2457.15元。至当晚19点16分该卡被ATM支出(查询费)4元、19点17分该卡被ATM支出(ATM取款)2399.94元。期间间隔8分钟,在此时间段内,原告邵书芬完全可以通过电话挂失等方式,防止损失的再次发生。但原告邵书芬在此期间一直在拨打人工服务,并未采取挂失等措施阻止交易再次发生。对银行卡内的第二次资金被盗刷,原告邵书芬存在过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规定:“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原告邵书芬与被告工行乳山支行对损失的发生均有过错,双方均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综合考虑双方的过错,本院酌定由被告工行乳山支行赔偿原告邵书芬损失13308.77元,余下损失由原告邵书芬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乳山支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邵书芬13308.77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11月24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活期存款利率以13308.77元为基数计算至本判决执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邵书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4元,由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乳山支行负担164元,原告邵书芬负担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知函审 判 员 姜 玲人民陪审员 王永生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宫洵梓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