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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421民初1458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华融汇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湖南三和食品有限公司、刘姣梅、蒋新华、蒋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融汇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湖南三和食品有限公司,刘姣梅,蒋新华,蒋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421民初1458号原告:华融汇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忠骥。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涛,男,1974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煌,男,1966年6月4日出生,汉族。被告:湖南三和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姣梅。被告:刘姣梅,女,1964年6月14日出生,汉族。被告:蒋新华,男,1964年9月24日出生,汉族。被告:蒋丹,女,1988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原告华融汇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通公司”)与被告湖南三和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和食品公司”)、刘姣梅、蒋新华、蒋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融汇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涛、王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三和食品公司、刘姣梅、蒋新华、蒋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汇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三和食品公司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948.5万元及利息786982.11元(利息至2017年4月20日利息),共计10271982.11元,并判定被告承担2017年4月20日后至贷款清偿之日按合同约定应计的各项利息;2、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与被告湖南三和食品有限公司双方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对抵押房屋和土地享有抵押权,有权依法处置抵押物,以所得价款优先清偿所欠原告贷款本金948.5万元及按合同约定应计的利息;3、请求判决被告刘姣梅、蒋新华、蒋丹对被告三和食品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请求法院判决本案诉讼费由上述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三和食品公司因经营需要,2015年8月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县支行(以下简称“衡阳县工行”)贷款950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8月15日。以上借款以被告三和食品公司位于衡阳县西渡镇保安小区的自有工业用途厂房和土地作抵押,并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办理了合法有效的抵押登记手续。此外,2013年衡阳县工行与三和食品公司股东被告蒋新华、刘姣梅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2014年与三和食品公司股东被告蒋丹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由被告蒋新华、刘姣梅、蒋丹为被告三和食品公司上述贷款的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自三和食品公司首次拖欠利息日开始,衡阳县工行多次向被告三和食品公司进行催收,同时,多次要求被告蒋新华、刘姣梅、蒋丹承担保证担保责任,但上述被告均未履行还款责任。2016年7月,衡阳县工行将上述债权转让给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后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再将该债权转让给汇通公司。为维护原告合法债权利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原告汇通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本院审查核实,其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三和食品公司、刘姣梅、蒋新华、蒋丹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蒋新华、刘姣梅系夫妻关系,被告蒋丹系蒋新华、刘姣梅女儿。被告三和食品公司因经营需要,自2003年开始多次向衡阳县工行贷款。期间,衡阳县工行为保障其债权的实现,先后与各被告签订了以下合同:1、2013年9月15日,衡阳县工行与被告三和食品公司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以坐落于衡阳县西渡镇保安小区的自有工业用途厂房和土地作抵押,其中,房屋建筑面积8642.03平方米,债权确定期间为2013年9月20日至2017年8月27日,债权数额800万元,房屋他项权利证号:蒸房他证字第050068**号,土地使用权面积8232.53平方米,存续期间5年(2012年8月28日至2017年8月27日),抵押贷款金额200万元,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号:蒸他项(2012)第028号;2、2013年9月20日,衡阳县工行与被告蒋新华、刘姣梅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蒋新华、刘姣梅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3年9月20日至2017年8月27日期间,在人民币壹仟万元的最高余额内,衡阳县工行依据与三和食品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等业务协议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不论该债权在上述期间届满时是否已经到期,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最高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等;3、2014年9月25日,与被告蒋丹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蒋丹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4年9月25日至2015年9月24日期间,在人民币壹仟贰佰万元的最高余额内,衡阳县工行依据与三和食品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等业务协议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不论该债权在上述期间届满时是否已经到期,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最高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等。2015年8月25日,被告三和食品公司将前期未偿还的贷款进行转贷,与衡阳县工行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2015年8月26日,被告三和食品公司与衡阳县工行签订了《借款借据》,约定借款金额950万元,月利率4.248‰,还款日期为2016年8月15日。2016年7月,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行与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在《三湘都市报》刊登《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以下简称“公告1”),将衡阳县工行拥有对被告三和食品公司债权转让给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2016年9月,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与汇通公司在《中国经济导报》刊登《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以下简称“公告2”),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汇通公司。贷款到期后,三和食品公司除偿还本金15000元及利息偿还至2015年12月31日外,下欠贷款本金948.5万元,利息786982.11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4月20日),汇通公司委托衡阳县工行催收,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本院认为,本案是基于金融借款合同引起的债权转让合同纠纷。合法的借贷行为受法律保护,衡阳县工行与被告三和食品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最高额抵押合同》、与被告刘姣梅、蒋新华、蒋丹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内容合法、有效。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行将衡阳县工行拥有对被告三和食品公司的债权转让给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又将该债权转让给原告汇通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人民法院对最高额抵押所担保的不特定债权特定后,原债权银行转让主债权的,可以认定转让债权的行为有效”之规定,公告1和公告2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除外规定情形,合法有效。衡阳县工行将拥有对被告三和食品公司的债权转让与原告汇通公司,该债权属于到期债权。被告三和食品公司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酿成本案纠纷,应承担本案全部责任,被告三和食品公司应立即偿付所欠原告借款本息。被告三和食品公司以自有房产和土地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到职能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一条“债权人转让债权的,受让人取得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有抵押担保的债权后,可以依法取得对债权的抵押权,原抵押权登记继续有效”之规定,《最高额抵押合同》对原告继续有效,原告依法对抵押物优先受偿。被告刘姣梅、蒋新华、蒋丹为被告三和食品公司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保证期间,债权人依法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保证债权同时转让,保证人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对受让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刘姣梅、蒋新华、蒋丹依法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三和食品公司、刘姣梅、蒋新华、蒋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和举证权利,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案依法缺席审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南三和食品有限公司应如数偿还原告华融汇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债权款项本金948.5万元及利息786982.11元,共计10271982.11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4月20日,后段利息按约定利率另行计算至清偿之日止),该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原告华融汇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对被告湖南三和食品有限公司所有的蒸房他证字第050068**号房屋和蒸他项(2012)第028号土地折价、拍卖或者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刘姣梅、蒋新华、蒋丹对被告湖南三和食品有限公司所欠原告华融汇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债权款在扣除本判决第二项的款项后,不足部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432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共计88432元,由被告湖南三和食品有限公司、刘姣梅、蒋新华、蒋丹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志玲审 判 员  何 芳人民陪审员  傅成忠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何淑贞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限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八十一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运输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第一百九十二条抵押权不得与债权分离而单独转让或者作为其他债权的担保。债权转让的,担保该债权的抵押权一并转让,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八条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保证期间,债权人依法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保证债权同时转让,保证人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对受让人承担保证责任。但是保证人与债权人事先约定仅对特定的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禁止债权转让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人民法院对最高额抵押所担保的不特定债权特定后,原债权银行转让主债权的,可以认定转让债权的行为有效。第九条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有抵押担保的债权后,可以依法取得对债权的抵押权,原抵押权登记继续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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