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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刑更1441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罪犯韩孝和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韩孝和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1刑更1441号罪犯韩孝和,男,1964年5月24日生,汉族,吉林省九台市人,小学肄业,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服刑。本院于1995年6月29日作出(1995)长刑初字第11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韩孝和犯盗窃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因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995年11月17日作出(1995)吉刑终字第228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宣判后即交付执行。2002年2月21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2)吉高刑执字第113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六个月;2010年9月21日本院作出(2010)长刑执字第3367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2013年9月29日本院作出(2013)长刑执字第2352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三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认为,罪犯韩孝和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同意执行机关建议。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1991年6月至1992年8月,被告人韩孝和参与盗窃10起,价值人民币83800余元,得赃款600元。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六监区参加生产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获得表扬5次。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罪犯韩孝和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但剩余刑期不足九个月,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韩孝和减去余刑(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至2017年8月3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梁福庆审 判 员  庞好爽代理审判员  沈 伟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 记 员  逄中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