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204民初367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分行与秦某某、郑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分行,秦某某,郑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204民初367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分行。委托代理人赵大海、温新志,该行员工。代理权限系特别授权。被告秦某某,女,汉族,54岁。被告郑某某,女,汉族,78岁。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分行(以下简称工行开封分行)诉被告秦某某、郑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开封分行委托代理人赵大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某某、郑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1年1月14日从我行办理个人贷款290000元,现被告不能按合同的约定按时偿还贷款,已连续多次逾期,情况非常严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所欠借款本金132357.47元和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被告秦某某、郑某某均未到庭答辩,视为自动放弃相关权利。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7日,原告工行开封分行下属金地支行与被告秦某某、郑某某签订编号为B[借]字[开封分]行[金地]支行[2010]年[001]号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一份,被告秦某某为购货向原告办理个人经营贷款290000元。贷款期限为60个月,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据为准,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被告郑某某以其名下所有的位于开封市××区××建筑设计院南边商住楼××单元××北户(汴房地产权证第××号)房产及位于××区××建筑设计院南边商住楼××单元××南户,中户(汴房地产权证第××号)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10年12月20日办理了他项权证(汴房地产他项权证第××号)。2011年1月14日,原告将借款290000元转入被告秦某某的账户,被告自2011年2月开始偿还借款。自2013年5月25日,被告秦某某不再正常还款,自2014年12月开始,被告不再偿还借款,截至原告起诉之日(2017年2月14日),被告下欠本金132357.47元未清偿。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承诺书、欠款明细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借款事实清楚,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原告向被告秦某某发放贷款后,被告未按约定及时还款是造成本次纠纷的主要原因,故对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秦某某之间的借款合同并由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借款本金,依照原告提交的被告秦某某的还款明细,截至2017年8月21日,被告尚欠本金132357.47元未清偿,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关于利息,因双方在签订的借款合同中有明确约定,本院按合同约定利率予以支持。关于被告郑某某的责任,因被告郑某某系涉案借款的抵押人,应在抵押财产的范围内对涉案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分行与被告秦某某、郑某某于2010年12月17日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秦某某返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分行借款本金132357.47元及自2013年5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利息(利息按照原、被告双方2010年12月17日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的利率据实计算);三、被告郑某某在抵押财产(位于开封市××区××建筑设计院南边商住楼××单元××北户(汴房地产权证第××号)房产及位于××区××建筑设计院南边商住楼××单元××南户,中户(汴房地产权证第××号)房产,汴房地产他项权证第××号)的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四、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47元,由被告秦某某、郑某某共同承担。公告费560元,由被告郑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晓光人民陪审员 邵 军人民陪审员 龚新娅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魏葆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