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11执4912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8-09-19
案件名称
吴丹波与广州青能健日用品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丹波,广州青能健日用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粤0111执4912号申请执行人吴丹波,女,汉族,1969年10月25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被执行人广州青能健日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石槎路689号B2-2号(仅作办公用)。法定代表人:郭红艳。吴丹波与广州青能健日用品有���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粤0111民初5109号及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粤01民终45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广州青能健日用品有限公司向吴丹波返还货款306450元及利息(以306450元为本金,从2016年5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根据吴丹波的申请,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标的312347元,执行费4585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6月7日依法向被执行人广州青能健日用品有限公司发出限期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收到通知书后立即履行清偿义务,但被执行人没有在限期内履行。本院依法向银行、车管、房管、工商等部门查询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经查,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认为,经采取多方执行措施后,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因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故依法终结本次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7)粤0111执4912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邓居诚审判员 潘文宇审判员 周扬帆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叶景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