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581民初1532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吕培来与木仁、王鑫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培来,木仁,王鑫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81民初1532号原告吕培来,男,1983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临清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继林,山东众星为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木仁,又名齐牧仁,男,1979年3月14日出生,蒙古族,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赤峰市,现住北京市房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志强,男,1988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系被告木仁朋友。被告王鑫,又名乌格斯其格,女,1983年3月29日出生,蒙古族,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赤峰市,现住北京市房山区。木仁之妻。原告吕培来与被告木仁、王鑫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培来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继林、被告木仁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志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鑫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一直向被告提供水泥添加剂(小料),2015年1月11日经双方核对账目,被告认可共计欠原告货款325000元。被告出具欠据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被告总以资金不足为由推诿,至今未偿还原告。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欠款325000元及利息损失:二、诉讼、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木仁辩称,只欠23万元。被告王鑫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多年来,原告吕培来一直向被告木仁提供水泥添加剂(小料),2016年1月11日经双方核对账目(原告称诉状中笔误,误写为2015年),被告认可共计欠原告货款325000元。据此,被告亲笔给原告出具了欠据一张,载明“证明,今有齐牧仁欠吕培来2015年小料款,人民币叁拾贰万伍仟元整(¥325000.00元)。备注:此日以前所有票据欠条全部作废,欠款人:齐牧仁,2016年1月11日”。被告出具欠据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被告木仁称只欠23万元,但未提交证据。审理中,本院对被告的部分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详见清单)。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为凭,经当庭举证,本院审查,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吕培来与被告木仁为口头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依合同完成了供货,被告未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并支付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可自出具欠据之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被告木仁称只欠23万元,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其辩称本院不予认可,欠款金额应按欠据数额认定。被告王鑫与木仁系夫妻关系,依法应对该欠款负共同偿还责任。被告王鑫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的正常审理。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木仁(齐牧仁)、王鑫(乌格斯其格)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吕培来欠款325000元并支付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自2015年1月12日起至付清之日)。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75元,减半收取,财产保全申请费2270元,由被告木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用,视为自动放弃上诉权利。审判员 孙国岩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崔红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