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322民初3322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8-07-27
案件名称
刘玉与衡春祥不当得利纠纷、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玉,衡春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322民初3322号原告:刘玉,男,1969年5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阚辉,安徽汇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衡春祥,男,1966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萧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扬,安徽东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玉与被告衡春祥不当得利纠纷、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阚辉,被告衡春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衡春祥退还给原告土地转让费52500元及利息47250元;2、依法判令被告衡春祥排除妨害,停止侵害;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9年8月,经官桥镇政府同意,原告欲在萧县建设加油站,需征用土地作为加油站经营场所。2009年8月26日,经官桥镇夏茂镇长协调,原告与被告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约定被告衡春祥将位于301省道官桥镇官桥村东侧路南,东西长60米,南北宽33米的土地转让给原告使用,转让费210000元。但在签订土地转让协议时,被告衡春祥却隐瞒事实,将其哥嫂的0.75亩土地(价值52500元)也一并转让给原告。后其嫂子李玉连知道此事后不同意,又与原告签订了《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使原告多付了52500元转让费,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退还52500元转让费,但其拖着不退分文。不仅如此,现在被告衡春祥还阻挠原告在所购李玉连的土地中拉围墙,影响原告的安全生产经营,经数次调解无结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衡春祥辩称,1、被告转让原告3亩土地,其中1.5亩是被告本人的,另外1.5亩是被告之妹衡春芳的。且1.5亩的转让费90000元也已经支付给衡春芳。被告土地状况是东西走向,共2.4亩,被告之妹衡春芳土地也是东西走向2.4亩,南北相邻,被告土地位于北边,衡春芳土地在南边,被告的土地相邻公路,衡春芳一直委托被告替其管理土地,被告不存在任何不当得利行为;2、原告称土地是李玉连的,没有任何事实依据,所以其称被告阻挠原告在李玉连的土地中拉围墙无任何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因建设加油站用地需要,于2009年8月26日与被告衡春祥签订了土地转让协议,协议约定衡春祥将位于301省道官桥镇官桥村东侧路南,东西长60米,南北宽33米的土地转让给原告刘玉,转让费为210000元。案外人李玉连知道此事后,认为转让土地中有0.75亩属于李玉连,被告无权转让,原告为不影响建设施工又与李玉连签订了一份土地转让协议,李玉连将1.2亩(包含衡春祥转让给刘玉0.75亩)土地转让给原告,计70000元,这1.2亩土地权属李玉连与衡春祥有争议。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对其转让给刘玉的登记在李玉连丈夫衡春东名下的0.75亩土地(以下简称争议土地)享有土地承包权。根据原告提供的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及李玉连证人证言,可以证明李玉连享有争议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关于被告辩称衡春芳亦享有争议土地的经营权并委托其管理,因争议土地系李玉连、衡春芳等四人所有,与被告无关联,衡春芳也无权单独委托被告管理,被告衡春祥对争议土地没有经营权,其转让给原告土地中的0.75亩系无权处分,且其在与原告签订转让合同时未将以上事实告知原告,构成不当得利,应予以返还。关于返还金额,原、被告签订转让协议中转让费为210000元,含有青苗费等30000元,被告认可每亩60000元,原告与案外人李玉连签订的转让协议亦认可每亩60000元,被告应当返还45000元(计算公式:180000元÷3亩×0.75亩=45000元)。关于原告诉求的47250元利息,因无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排除妨碍,停止侵害,因未提供被告妨害原告的证据,故本院对该诉请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求部分应得到支持,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衡春祥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刘玉45000元。二、驳回原告刘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94元,减半收取1147元,由原告承担573元,被告衡春祥承担57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建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张诗意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