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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12民初4140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季东梅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陈国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季东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陈国民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12民初4140号原告:季东梅,女,1973年10月3日生,汉族,住南通市通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欣,江苏清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丽华,江苏清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青年中路29号。负责人:高峰,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嘉伟,公司员工。被告:陈国民,男,1973年11月13日生,汉族,住南通市通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惠成,南通市通州区西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季东梅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通公司)、陈国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季东梅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丽华、被告人保南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嘉伟、被告陈国民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惠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34188.35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14日17时左右,被告陈国民驾驶苏F×××××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倒车向南时,该车右后侧与由南向北原告季东梅驾驶(乘坐人:季美芳)的二轮电动车前部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季东梅、案外人季美芳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陈国民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季东梅、案外人季美芳不承担事故责任。为赔偿事宜,诉至本院要求处理。被告人保南通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认为事发时,原告季东梅违反规定载人,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肇事车辆在其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被告陈国民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损失由法院依法认定。答辩人事故发生后已垫付医疗费755元,要求在本案当中一并处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14日17时10分左右,在南通市通州区金沙街道虹西村十组虹延路地段,被告陈国民驾驶苏F×××××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倒车向南时,该车右后侧与由南向北原告季东梅驾驶(乘坐人:案外人季美芳)的二轮电动车前部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季东梅、案外人季美芳(已另案诉讼)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陈国民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季东梅、案外人季美芳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季东梅被送至南通市通州区中医院、南通市通州区人民医院治疗。经本院委托,2017年7月21日,南通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以下简称一院鉴定所)就原告的伤情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被鉴定人季东梅因交通事故致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其4根肋骨骨折,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45日,护理人数为一人,营养期为45日”。肇事车辆苏F×××××小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陈国民,并在被告人保南通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陈国民为原告垫付部分医疗费。另查明,案外人季美芳除鉴定费以外的损失为:医疗费为81163.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72元、护理费13497.26元、营养费1100元、残疾赔偿金149365.44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二次手术费12000,合计273598.45元。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相关书证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证。对于原告的损失,本院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1703元,原告提交发票主张医疗费948元,两被告对真实性予以认可,故本院予以确认。另被告陈国民提交医疗费发票,主张为原告垫付医疗费755元。被告保险公司对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50元绷带费无相关医嘱,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肋骨骨折,使用绷带符合常理,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医疗费为1703元。2、营养费450元。原告主张450元,两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4005元。原告主张4050元(90元/天×45天),两被告认可89元/天。参照司法鉴定意见,本院认定原告护理费4005元(89元/天×45天)。4、残疾赔偿金80304元,原告主张80304(40152元/年×20年×0.1),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5、被扶养人生活费25111.35元,原告主张父亲季克桃及母亲季美芳被扶养人生活费25111.35元(26433元/年×7年×0.1÷2+26433元/年×12年×0.1÷2)。本院认为,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导致原告的扶养能力减弱,被扶养人生活费理应得到赔偿。至原告定残之日(2017年7月21日),季克桃(1944年5月25日生)73周岁、季美芳(1949年4月29日生)68周岁,原告主张的扶养年限正确。因原告父母生育两个子女,故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5111.3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该项赔偿一并计入残疾赔偿金项下。6、误工费15724.8元,原告提交营业执照、南通市通州区西亭利民农贸市场证明,证明原告事故发生前从事个体经营,主张按江苏省上一年度零售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为15725元(47831元/年÷365天×120天)。本院认为,原告从事个体经营,经营范围为羊肉零售。故原告主张参照上一年度零售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131.04元/天(47831元/年)认定误工损失,符合法律规定。误工期限为120天,有鉴定意见书为证,本院认定原告误工费为15724.8元。7、交通费300元。原告主张500元,未提交任何证据,本院酌情认定3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本院酌情认定。9、鉴定费2100元,有鉴定费发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该项列入诉讼成本,由当事人按责承担。综上,原告除鉴定费以外的损失为:医疗费为1703元、营养费450元、护理费4005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05415.35元、误工费15724.8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32598.15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权获得赔偿。关于事故责任,被告人保南通公司认为原告季东梅应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但未提交任何证据。本院认为交警部门根据被告陈国民及原告季东梅的交通违法行为和过错与事故发生的因果关系认定被告陈国民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有理有据,对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划分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损失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案外人季美芳及原告季东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的损失分别为95235.75元、2153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分别为178362.7元、130445.15元,肇事车辆苏F×××××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南通公司投保交强险;故由被告人保南通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46686.68元。原告超出交强险损失为85911.47元,因被告陈国民承担全部责任,且该损失均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故由被告人保南通公司赔偿原告85911.47元,被告陈国民无需承担。综上,被告人保南通公司赔偿原告132598.15元。被告陈国民先行为原告垫付的755元,为减少诉累,可从被告人保南通公司给付原告的理赔款中直接扣划给被告陈国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季东梅131843.15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给付被告陈国民755元;综上一至二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分别给付原告季东梅131843.15元、给付被告陈国民755元。三、驳回原告季东梅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56元、鉴定费2100元,合计2456元,由原告季东梅负担6元,由被告陈国民负担21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负担350元。综上,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季东梅132948.15元;由被告陈国民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季东梅1345元。上述款项均汇入原告季东梅在中国农业银行的账户62×××73。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12元(该院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6×××65,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代理审判员  宋学庆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高 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