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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13民初1192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高燕琪与余良彬、无锡市渔港旅游服务社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燕琪,余良彬,无锡市渔港旅游服务社,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俞秀龙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13民初1192号原告:高燕琪,女,1960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慧恒,江苏创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毅,江苏创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良彬,男,1981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金寨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方,江苏双汇(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无锡市渔港旅游服务社,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渔港社区,(组织机构代码:13619074-7)。法定代表人:颜虎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国清,男,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清扬路228号地铁控制中心配套综合楼地上第8、9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07579781665)。负责人:徐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俞何斌,男,该公司员工。被告:俞秀龙,男,1989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原告高燕琪与被告余良彬、无锡市渔港旅游服务社(以下简称渔港服务社)、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俞秀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燕琪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毅、被告余良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方、被告渔港服务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国清、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俞何斌、被告俞秀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燕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余良彬、渔港服务社、俞秀龙赔偿医疗费27103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60元、交通费800元、误工费67200元、护理费9000元、营养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8833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元、家属住宿费4125元,扣除余良彬垫付的10万元;2.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余良彬、渔港服务社、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俞龙秀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15日,余良彬驾驶登记在渔港服务社名下号牌号码为苏B×××××的小型轿车沿清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永和路口直行通过时,遇高燕琪驾驶的电动车沿永和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清扬路口左转弯,结果两车发生碰撞,造成高燕琪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因无法查证事发时双方违反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的事实,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了上述事实。事发后,高燕琪入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271038.3元,其中余良彬垫付10万元。余良彬驾驶证准驾车型为C1E,增驾C1的实习期至2014年6月7日,事故发生时尚处于实习期,依法不得驾驶营运车辆,故其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苏B×××××的小型轿车在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余良彬辩称,高燕琪应承担事故部分责任;事故车辆在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应由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虽然余良彬处于实习期,不得驾驶营运车辆,但该规定系运管部门行业规范,余良彬已取得驾驶证,具有驾驶能力,无从业资格、处于实习期,无证据证明显著增加了余良彬驾驶车辆的危险程度,违反行业规范应受运管部门处罚,但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合同为格式合同,该条款系免责条款,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未尽到提醒注意义务,该免责条款无效;且余良彬虽在实习期内,但其驾驶的车辆也符合驾驶证规定的车型,具有驾驶员资格,不能证明在实习期内即显著增加投保车辆的危险程度;若法院认定驾驶员一方应承担赔偿责任,其同意与渔港服务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渔港服务社辩称,同余良彬的答辩意见;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系挂靠在渔港服务社,余良彬系实际车主找的晚班驾驶员。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无异议;余良彬事发时系在实习期驾驶营运车辆,且未依法取得服务证,属于保险公司的免责范围,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俞秀龙辩称,其与渔港服务社系挂靠关系,其余意见同渔港服务社的意见;若需要承担赔偿责任,应与余良彬、渔港服务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15日15时40分许,余良彬驾驶登记在渔港服务社名下号牌号码为苏B×××××的小型轿车沿清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永和路口直行通过时,遇高燕琪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沿永和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清扬路口左转弯,结果两车发生碰撞,造成高燕琪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因无法查证事发时双方违反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的事实,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上述事实。事发后,高燕琪入院治疗70天,共花费医疗费281161元(包括白蛋白费用8900元、用血费用4100元、红细胞检测费用330元、外购注射药费用443元),其中余良彬垫付10万元。另查明,苏B×××××的小型轿车在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余良彬驾驶证准驾车型为C1E,增驾C1的实习期至2014年6月7日。俞秀龙系苏B×××××小型轿车实际车主,俞秀龙与渔港服务社系挂靠关系。投保单所附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第六条以加粗加黑的字体约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七)驾驶人有下情形之一者:实习期内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载有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剧毒或者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被保险机动车,实习期内驾驶的被保险机动车牵引挂车。”商业三者险投保单中特别约定载明:保险条款和投保单共4页已经送达本人。本人已详细阅读其内容,贵司人员已就其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内容作了详细说明,本人已清楚其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同意该条款约定。投保人声明载明:本人已经仔细阅读保险条款,尤其是字体加粗部分的条款内容,并对保险公司就保险条款内容以及特别约定的说明和提示完全理解,没有异议,申请投保。投保人处加盖渔港服务社公章。经高燕琪申请,本院委托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对高燕琪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该所于2016年11月30日出具鉴定意见为:高燕琪骨盆畸形愈合评定为十级伤残,左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小于25%)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360日、护理期150日、营养期120日。鉴定费用为2520元。双方对鉴定意见均无异议。又查明,无锡市中医医院出院记录中住院经过载明:患者2014年4月15日因车祸至左大腿及左髋部肿痛,活动受限,由家人送至本院就诊……欲行手术治疗,患者入院后血红蛋白较低,欲予患者输血以纠正贫血,但患者交叉配血困难,送患者血液标本至无锡市中心血站行Coombs试验,Coombs试验提示直接及间接Coombs试验均阳性,考虑患者为自身免疫性溶血性贫血,输注血制品风险较大。患者为求进一步治疗,转至上海长海医院就诊,上海市血液中心检测示:血型为CCee,多特异性抗球蛋白试验阴性,抗IgG试验阴性,抗C3试验阴性。血清血型抗体检测结果检出抗-E,效价:64(IAT)。高燕琪共支付红细胞检测费用330元、用血费用4100元。审理中,双方一致确认:除白蛋白费用、用血费用、红细胞检测费用、外购注射药费用外,医疗费合计2673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高燕琪主张白蛋白费用8900元,该费用发票原件丢失,只有发票复印件,有医嘱佐证;红细胞检测费用330元及用血费用4100元系因血液特殊性,医院要求检测并使用;外购注射药443元系复印件,原件不在其处;交通费由法院酌定;护理费60元/天计150天共9000元、营养费20元/天计120天共2400元、残疾赔偿金40152元/年×20年×0.11=8833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元、误工费系其在其哥哥高明琪的两家公司从事会计工作,工资都是现金发放,每月收入5600元,共计67200元;住宿费系其配偶王伟春至上海陪护治疗花费的住宿费,375元/天计11天共4125元,有相应发票。余良彬、渔港服务社、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对白蛋白费用、用血费用、红细胞检测费用、注射药费用不予认可;交通费由法院酌定;护理费认可50元/天计150天共7500元、营养费15元/天计120天共1800元、残疾赔偿金37173元/年×20年×0.11=8178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住宿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双方对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及事发经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对交通事故有过错的,按照过错程度减轻机动车方的赔偿责任;属于交通意外事故、各方均无责任的或不能认定事故责任的,由机动车方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本案中,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中载明无法查证事发时双方违反交通信号指示通行的事实,余良彬、渔港服务社、俞秀龙虽辩称余良彬未闯红灯、高燕琪闯红灯,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事实,仅系其推断,高燕琪亦称其未违反交通信号灯,故对余良彬、渔港服务社、俞秀龙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因余良彬、渔港服务社、俞秀龙无法证明高燕琪对本次交通事故存在过错,故本院认定应由机动车方承担全部民事责任,为苏B×××××小型轿车承保的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因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俞秀龙作为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和挂靠人,渔港服务社作为被挂靠人,故俞秀龙和渔港服务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余良彬作为车辆实际驾驶人,同意与渔港服务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故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由余良彬、渔港服务社、俞秀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是否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十一条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本案中,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中责任免除第六条以加粗加黑的字体约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七)驾驶人有下情形之一者:实习期内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载有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剧毒或者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被保险机动车,实习期内驾驶的被保险机动车牵引挂车。”且渔港服务社在投保单上盖章确认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已就其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内容作了详细说明,并已清楚其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后的12个月为实习期。在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的,应当在车身后部粘贴或者悬挂统一式样的实习标志。机动车驾驶人在实习期内不得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执行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以及载有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剧毒或者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驾驶的机动车不得牵引挂车。”综上所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以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对该条款在保险条款中以字体加黑加粗的方式将其区别于其他保险条款,且渔港服务社亦盖章确认了投保单已附投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对该保险条款已认真阅读并充分理解,故此,应认定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对违反该禁止性规定保险公司将不予赔偿的法律后果进行了充分的提示,该免责条款具有法律效力。余良彬在实习期内,驾驶被保险车辆苏B×××××小型轿车酿成本次事故,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对高燕琪的损失不负责赔偿。双方一致确认除白蛋白费用、用血费用、红细胞检测费用、注射药费用外,医疗费合计2673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其他各项赔偿费用具体确定如下:一、其他医疗费用,白蛋白费用8900元,虽只有发票复印件,但有相应医嘱佐证,应予支持;红细胞检测费用330元及用血费用4100元系因高燕琪血液特殊性所产生的必要且合理的费用,应予支持;外购注射药443元只有票据复印件,无相应医嘱佐证,本院不予支持;二、交通费,从实际情况考虑,本院酌定为500元;三、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高燕琪的主张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四、误工费,高燕琪虽提供在其哥哥公司任职的劳务合同,但未提供充分的工资发放明细证据,无法确定其工资减少情况,本院酌定按照每月1770元计算误工损失为21240元;五、住宿费,高燕琪主张其家属陪护期间的住宿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提出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的抗辩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高燕琪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为:医疗费2807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21240元、护理费9000元、营养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8833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元,合计408952.4元。由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万元,余良彬、渔港服务社、俞秀龙连带赔偿288952.4元,因余良彬已垫付10万元,故余良彬、渔港服务社、俞秀龙还需连带赔偿188952.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高燕琪12万元;二、余良彬、无锡市渔港旅游服务社、俞秀龙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高燕琪188952.4元;三、驳回高燕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68元,减半收取计1284元,鉴定费2520元,合计3804元(高燕琪已预交),由高燕琪负担50元、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负担1115元、余良彬、无锡市渔港旅游服务社、俞秀龙共同负担2639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高燕琪支付。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宇明代理审判员  刘 佳人民陪审员  徐 健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张红红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办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有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成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十一条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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