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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621执539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安徽口都酒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孙玉龙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濉溪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安徽口都酒业有限责任公司,孙玉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皖0621执539号申请执行人:安徽口都酒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濉溪县。法定代表人:洪程程,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孙玉龙,男,1953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2016)皖0621民初3564号民事调解书,已向被执行人安徽口都酒业有限责任公司、孙玉龙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全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二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孙玉龙名下位于淮北市相山区孟山路××幢××、××、××、××、××、××(房地权证:相山区字第××号)房产。二、被执行人孙玉龙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孙玉龙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孙玉龙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被执行人孙玉龙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孙玉龙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三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30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周开山审判员  赵 杰审判员  张占楼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马 灿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抚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第二百四十七条财产被查封、扣押后,执行员应当责令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间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逾期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应当拍卖被查封、扣押的财产;不适于拍卖或者当事人双方同意不进行拍卖的,人民法院可以委托有关单位变卖或者自行变卖。国家禁止自由买卖的物品,交有关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收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对已被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其他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轮候查封、扣押、冻结。查封、扣押、冻结解除的,登记在先的轮候查封、扣押、冻结即自动生效。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