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982民初1194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杨德安与黄铭铭、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德安,黄铭铭,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982民初1194号原告:杨德安,男,1959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陆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锋平,安陆市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铭铭,男,1990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应城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口建设大道518号招银大厦。主要负责人:毕伟,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熊传红,湖北清风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德安与被告黄铭铭、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德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锋平、被告黄铭铭、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熊传红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事故发生基本情况:项目法院查明的事实1.交警部门安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时间2016年12月6日10时40分3.地点安陆市洑水镇杨桥村路段4.事故当事人原告杨德安与被告黄铭铭5.事故车辆鄂AH15**号小客车6.事故后果原告杨德安受伤,双方车损7.事故结果被告黄铭铭负事故全部责任8.是否服从责任认定双方服从责任认定二、受害人基本情况:项目法院查明的事实1.基本情况杨德安,男,1959年5月1日出生,汉族,务农(农、林、牧、渔业)2.经常居住地安陆市洑水镇杨桥村4组21号3.受害方已获赔偿情况被告黄铭铭垫付6257.75元三、事故车辆保险情况:项目法院查明的事实1.保险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2.保险期限交强险和商业险:2015年12月28日至2016年12月28日3.保险限额交强险及50万商业第三者责任险4.第三者责任险是否投保不计免赔险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险四、赔偿项目费用明细:项目法院查明的事实参照标准1.医疗费7824.55元以医疗费发票、病历和诊断为依据2.误工费15516元(31462元÷365天×180天)以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3.护理费5372元(32677元÷365天×60天)以当地护理人员平均工资为标准4.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50元×1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天数5.后期治疗费2000元以鉴定意见为依据6.交通费800元以交通票据为依据7.残疾赔偿金50900元(12725元÷20年×20%)计算标准(农村)×赔偿系数×年限。8.精神抚慰金10000元9.鉴定费1900元以鉴定发票为依据10.合计数额94962.55元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被告黄铭铭、保险公司承认原告诉讼请求的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铭铭驾驶机动车行驶未注意安全,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德安无责任,对安陆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的责任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司法鉴定属于安陆市公安交警大队委托,鉴定程序合法,鉴定人具有鉴定资质,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反驳鉴定结论及鉴定依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公正性,仅向本院提交了重新鉴定申请,其申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证据的若干规定,本院不予准许。原告杨德安请求的交通费按其住院治疗13天计算酌定为800元,营养费无医嘱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核定,原告杨德安的损失合计为94962.55元。被告黄铭铭驾驶的车辆鄂A×××××号小客车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已投保不计免赔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范围内对原告进行赔偿,鉴定费1900元由被告黄铭铭承担。综上所述,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范围赔偿原告杨德安93062.55元;被告黄铭铭赔偿原告杨德安鉴定费1900元,扣除垫付6257.75元,原告杨德安在收到保险公司赔付后当日返还被告黄铭铭4357.7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范围内赔偿原告杨德安各项损失93062.55元;二、被告黄铭铭赔偿原告杨德安鉴定费1900元,扣除垫付6257.75元,原告杨德安在收到保险公司赔付后当日返还被告黄铭铭4357.75元;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5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杨德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52元,减半收取476元,由被告黄铭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涂 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郑凯瑞附录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附录2本院开户行名称、账号如下:户名:安陆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陆儒学路支行账号:42×××20 关注公众号“”